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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勒强:儒法之争新探 
作者:[杜勒强] 来源:[《求实》2004年第6期] 2009-10-25
  为什么儒法之争持续了数千年之久而不能了断?为什么长期以来德治取代法治?尽管这是老生常谈,但是有谁能切切实实地清算这笔陈年老账,真真正正地解开这个千年的“中国结”,无疑对我国今后的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会起到良好的借鉴作用。

一、不同层面上的争论形成了儒法对立
    
    儒家所提倡的“德”和法家所提倡的“法”其内涵其实就是现代法学上的“自律”和“他律”,是维护人类社会个体与群体以及群体与整体,即社会秩序的不可缺少的两个手段和条件。不管人类社会处于何种生产方式,呈现何种群体结构,都必然存在与之相适应并起着维护作用的“德”和“法”。二者是伴着人类社会的出现而产生,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即“德”和“法”是社会统一体中的矛盾的两个方面,二者间只有功能上的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中国历史上所出现的儒法对立、“德”和“法”相互排斥的现象是一种“异常”,是自律和他律这组矛盾的外在变异。之所以出现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变异,是由于当时华夏大地特殊的社会结构在发生变化时而出现的一个偶然性的逻辑上的错位。
    中国古代的社会结构是“星体式”的,这种结构就是以“天子”为核心的中央王国是一颗“恒星”,各诸侯国是围绕它旋转的“行星”,每个诸侯国又有数量不等的由小侯国所组成的“卫星”,每颗“卫星”又管辖一些更小的“星”,如此等等。这是一种既集中又分散、既统一又相对独立自主的社会结构,但既不是“联邦”也不是“邦联”。“礼乐征伐自天子出”,中央王国有制定规则、调解各侯国纠纷、制裁越轨行为、组织抵御外敌、维护天下整体安定的权利和责任;而各侯国则有在受到或内或外的威胁和危害时要求中央给予救助的权利,同时也有按规定向中央进贡和朝觐以及战时向其调派军队以供统一使用的义务。各侯国与其所隶属的小侯国的关系大体上也是如此。这种体制从夏朝和商朝一直到周朝逐渐地完善,到周朝就已经有了相当规范而具体的条款了。这就是孔子所说的:“周监于二代,郁郁乎文哉,吾从周。”
    华夏大地之所以出现这种“星体式”的社会结构,是由于它在“国家”形成过程中的特殊方式。与西方所采取的“征服”的方式不同,它采用的却是“臣服”的方式。前者是胜方把败方的社会结构完全毁灭,把其所存活下来的成员全部作为奴隶;后者则是胜方把败方的社会结构加以改造,派遣人员或从败方挑选人员对存活的人员进行统治,即“招降纳叛”和“以夷治夷”。这种社会结构持续了上千年,如果不是由于外来力量的冲击可能还会延续下去。西周末年,北方游牧部落兴起,周王朝遭到频繁的侵袭,严重到被逼迁都,中央王朝日渐衰落。而一些侯国却因为“救驾有功”而威望大增,而且在反击外来入侵之中又乘机不断地扩张地盘。到了“春秋”,发展到了“天下无道,礼乐征伐自诸侯出”的局面,即“天子”已经靠边站了。对于“星体式”结构的社会来说,中央核心的消失或其引力的严重减弱,必然会造成各“卫星国”偏离现行轨道而进行无序的运动,致使相互间发生碰撞。
    强列的碰撞造成了万象更新,同时带来了动荡和不安,使昔日习惯于安宁与和平的人们再也得不到安宁与和平。面临这种局面,中原大地的知识精英们无不进行反思,并纷纷提出见解和对策,于是唤起了“百家争鸣”。其中最切中时宜、最成体系及最有影响的是儒家和法家。孔子已经认识到“天下无道”是造成社会大混乱的根源,之所以“无道”是由于有人不安于本分,因此提出“克己复礼”。孟子进一步地提出造成社会失控的具体原因是“上正交征利”。因此儒家开出的医治这个不正常的病态社会的药方是“德”,即加强“自律”。法家却认为“礼崩乐坏”谁也挽救不了,当前最为重要的就是使自己所在的侯国能在激烈而残酷的争战中取胜,因为一旦被灭后果不堪设想。有效的办法就是制订适用于本国的法规并严格地执行,以此来统一国人的行动,充分地发挥国力,最大限度地调动战争资源,其余的一切都是于事无补的空话。这就是韩非子所说的“一民之轨在于法”,“厉官威民,退淫殆,止诈伪,莫如刑”。
    客观地说,儒家和法家都摸到了时代的脉搏,体察到了当时的社会实际问题,因此,他们所提出的主张都各有道理。问题是儒家是站在中央的立场上说话,是从整体社会层面的角度看问题;而法家却是站在侯国的立场上说话,是从地方局部的角度看问题。由于二者站在不同的层面上说话,因此其争议不可能有结果。但正是由于这个简单的逻辑上的错位,却形成了中国历史上儒法的长期对立,其结果是造成了“德”和“法”这两个概念的相互排斥。也就是说,原本是既统一又对立的“德”和“法”这对矛盾体,被抽掉了统一性只留下了对立性了。
二、单边主义造成了德治代替法治
 
   “分久必合”,无序的碰撞变成了有序的兼并,最终由秦王朝开创了中央集权式的社会结构。新的结构要得到维持,就要推出与之相适应的并起着“护航”作用的新的“德”和“法”。但秦受到狭隘的“经验主义”的影响,未能及时地进行调整,适时地提出一个能够统一天下思想的“德”,却又把只适于战时的本侯国的“法”推广到需要天下太平的大一统的社会里去,这没有不翻船的。但秦以后造成儒家的“德治”统治中国近二千年的真正原因是中国社会的“德”和“法”传统上所具有的“单边主义”的特性。所谓的单边主义,即统治者在法律上只用它来约束他人而自己却免受约束,在精神上只想得到他人的尊敬和崇拜而不愿与人平等。
    中央集权的社会结构虽然与星体式的社会结构有所不同,但“家”仍然是社会生产的主体,其本质仍属于“散落的农业文明”,因此建立在这基础之上的“德”和“法”也没法跳出单边主义的框架而被保留了下来。
    单边主义在古代也不是赤裸裸地进行,因为在中国并没有真正地实行过赤裸裸的奴隶制。经过了数百年激烈的兼并战争,并随之带来的相对的开放和宽松以及“百家争鸣”,造就了人智的大增,社会觉悟的提高。因此,统治者在实施单边主义时就需要更为巧妙的掩饰,以便于让人们容易接受。秦的“以吏为师”、“焚书坑儒”以及“其亡也忽焉”,促使新一代的统治者趁势地抬出儒家所提倡的“德”作为实施新的单边主义的利器。因此便有意地拨高“德”的功能,同时又有意地对“法”进行模糊的处理,以贬低它的影响。
    “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因为“民之有辟,则不忌上”,因此“设法以待刑,临时以议罚”。这是对“法”采用遮掩的“内部执行”的形式。秦以后的“后王”们的透明度却有所提高,采用了半遮掩的形式。即“法”虽然公开了,但又有意地进行模糊处理:其一是仍然把“法”和“刑”加以混淆,其二是留出实施的空白点,其三是降低其严肃性。
    “法”和“刑”混淆的结果带来了“法”的随意性,处罪对象的不平等性,因为“刑”是有弹性的,是可以灵活地加减和变更的。因而表面上是“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但实际上却是“刑不上大夫”。
    秦以及秦以后的历代王朝都把行政官员仅设置到郡县一级,这就意味着社会最基层的乡和村一级还是由地方的族长或精英们来管理。对于一个高度集权的中央王国来说,这简直是不可思议。但这种“抓大放小”正是它的高明之处,这样可以换取地方精英对朝廷的效忠,发挥其积极性,让他们按当地的习俗因地制宜地处理问题,因为中国幅员辽阔,“山高皇帝远”。和以前“星体式”结构时地方有一定的自治权不同,它只是有意地留出“法”所施行的一些空间而已,因此对于地方的“放权”是含糊不清的。放什么权?
    放到什么地步?政府和地方的责任和权利又是什么?都没有签订“责任书”之类的。总之,上面所摊派的赋税和徭役你要完成,地方的治安你要维持。搞好了是皇上的英明和地方官的教化有方,搞糟了扣你一顶“土豪劣坤”的帽子。
    既让你得意忘形,又让你诚惶诚恐。为了降低“法”的严肃性,明知“法不容情”,却把感情色彩极重的“义”渗杂在其中,并加以提倡。如此便给那些受到“不公平待遇”甚至“蒙冤受屈”之人留出活动和想象的空间,让他们寻找“义人”、盼望“义举”,相信朝廷最终会主持正义,拨乱反正,平反昭雪。因为天子是英明的,祸根是那些奸臣的“徇私枉法”,而忠臣是秉公执法的,让人们寄望于“包青天”。“私法”经过了模糊处理后便变成了“公法”。因为社会既然有主持正义的好人,朝廷既然有德高望重的好官,而好人和忠臣又总是占大多数,于是天下自然会有“公义”,有“公论”和“公正”,正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这样,人们在官司缠身时不是致力于“法”的本身来解决,反而去寻求“德”来帮忙。
    神化“德”是为了利用“德”。于是便把儒家最具单边特性的“忠”和“孝”这两个概念作为“德”的核心。对于家族观念极强的中国人来说,孝顺父母和尊敬长辈是天经地义的,把“忠”和“孝”绑在一起并放前面,起到了借重“孝”来提高“忠”的作用。接受了“孝”自然便接受了“忠”。“忠”和“孝”既然是单向的,因而以此为核心的社会的“德”便从“公德”脱变成了“私德”;其内涵由每个人都应本能地不伤害他人利益、自觉地遵守社会秩序变成了“仁政”、“忠贞”、“皇恩”之类的报效和施舍。“德”作为个人的“自律”只有和社会的具有“他律”性质的“法”相配合才能起到正面的作用,但演变成由统治者所发出的光芒之后便凌驾于法律之上了。用无形的“德”来取代有形的“法”,即让“德治”取代“法治”完全是极权的单边主义的需要。

三、健全的法治需要德和法的相辅相承
 
    数千年的儒法之争,德治长期地取代法治,使得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经线”的“德”和“纬线”的“法”不能进行合理的交织,造成了全民族的法制意识淡薄,社会的司法功能发育不全并处于停滞的状态。不消除这种影响,不使“德”和“法”回归到相辅相承的正常状态,非常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德”只有与“法”相配合才能“量化”,从无形变为有形,因此,必须要改变它的传统内涵,从单向变为双向,从“私德”变为“公德”即公共道德。为此它的核心要改为也是孔子所提出的但却具有双向性质的“诚”和“信”。人和人之间要真诚,社会各部门之间要守信,即把“诚”和“信”作为社会的道德标准。对事物坦诚地表明态度,对社会所承认的规则自觉地遵守即为“有德”。为此,不要求人们“助人为乐”,只要求不损害他人利益;不看他是否谦虚有礼,只考核是否忠于职守。总之,你能在多大的程度上自觉地遵守社会规范,你就有多大的“道德”。法治就是需要以此为标准的良性的“德”的配合才能正常地实施。否则,若虚假盛行,腐败成风,社会以耻为荣,那么再公正的法律也会大打折扣。也就是说健全的法治需要良好的社会道德基础,因此,法制建设离不开道德建设,但这个“德”必须是与“法”相连的“公共道德”。
    反过来,要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识,就要相应地加强“法”的严肃性。由于法规的漏洞或执行不力,造成社会上违规的收益大于守法的成本,形成老实人吃亏、刁蛮人得利的局面,无异于鼓励人犯法;如果社会上反复出现三申五令才能禁止甚至不能禁止的现象,无异于使人藐视法;如果对那些明知故犯的乱收费和乱罚款的责任人不追究法律上的责任,而是教育再教育,批评再批评,就可能使人无视法。因此,只有严肃的“法”才能达到既“止恶”又“行善”。
    受历史不良传统的影响,中国的地方基层极容易处于“法”的“弱区”,往往会出现某些部门的法规与全国性的法规相左的现象,而且又总是那些“土政策”凌驾于正规法规之上。正是这种“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使得最高一级的政策到达基层后变了味。但恰恰是越基层和越具体的规则就越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造成不满和“上访”的正是这些小规出问题,因此,忽视小规的构建,法制就不可能得到完善。为此,规章的制订绝不能由个别领导头脑发热拍板了事,而是需要反复论证,慎之又慎。既不能偏离全国性大法,又要因地制宜,要考虑到此时此地的群众的觉悟程度,使“法”与“德”保持在同一个层面上。过于宽松不利于群众法制意识的提高,过于超前和严厉又不易于群众的接受。因此任何与公共利益相关的大小规定都应公之于众,它的出台都要有合理的解释,都要受到上上下下的监督和制约。只有规章深入人心,人们才可能做到自觉地遵守。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制订一个好的规章,并严格地去执行,胜过办一百件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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