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经过岳麓秦简《为狱等状四种》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的比较,发现《奏谳书》与《状四种》这两个案例集有很多相同的法律术语,而且刑罚等级及据此确定的加刑、减刑原则及诉讼程序基本一致。《奏谳书》中的三类案例也见于岳麓秦简《状四种》中:“疑罪”类;“乞鞫”类以及“上得微难狱者”类。可以说,虽然经过了朝代更迭,由秦朝所建立的司法机构大体上被汉朝予以采纳,在根本上没有大的改变。
2007年底购于香港文物市场的岳麓书院藏秦简包括有一个诉讼案例集。①岳麓书院秦简整理小组已经完成了此例集的释读。这个诉讼案例集抄本为中国秦汉法律史的研究提供了一批珍贵的原始材料。它记录了公元前232年到公元前222年的17个诉讼案例,抄写于282支简上。其中12个案例内容较为完整,另外5个案例内容残缺。该抄本因内容与张家山247号汉墓出土的《奏谳书》相似,②整理小组在第一个整理报告中将其命名为《奏谳书》,不过此标题并不见于抄本。后来编者经过讨论,将此抄本最终定名为《为狱等状四种》。
《为狱等状四种》的出现,使我们有机会将其与记录汉初诉讼案例的《奏谳书》进行比较,分析这两个抄本的不同及相似之处,从而重构秦到汉初的法律制度(下文中简称岳麓书院此案例集抄本为《状四种》)。
一 法律术语
经比较,《奏谳书》与《状四种》这两个案例集有很多相同的法律术语。在我与呂德凯(Michael Lüdke)先生共同编写并将以英文出版的《中国秦汉法律术语字典》(Dictionary of Early Chinese Legal Terminology)一书中,我们分析了《奏谳书》中出现的125种法律术语。其中有至少78种法律术语(68%)出现在《状四种》中。同时《状四种》中只有11种法律术语不见于《奏谳书》,而这11种术语中除了表示“调查报告”的“状”以外,其他10种均见于从睡虎地11号秦墓出土的法律抄本③或从张家山247号汉墓出土的汉初《二年律令》抄本④中。比如:“绐”(《二年律令》简261);“服”(《封诊式》简4);“购”(《法律答问》简44,53,134-141;《二年律令》简61,95,97,137,139,148-150,152,154f,161,172,427,430-432);“候”(《秦律十八种》简193;《秦律杂抄》简4,6;《法律答问》简117);“劫”(《二年律令》简68-73);“羸(累)论”(《效律》简1);“强”(法律答问)简75;《二年律令》简137);“赦”(《法律答问》简37,125,153;《封诊式》简6,13,40;《二年律令》简148,190-193);“蚀”(《法律答问》简65)以及“爭”(《封诊式》简23f.;《二年律令》简335,380)。
对岳麓书院抄本中一些不同于《奏谳书》的法律术语,我们已经通过对睡虎地秦朝法律抄本的研究有所了解。比如说,秦朝法律抄本用“端”而不是汉初法律抄本中的“故”表示“犯罪故意”,用“赀”而不是汉初的“罚”来表示“罚金刑”。
另外,在岳麓书院抄本中有一个例外现象,即同一法律术语会有不同的语义。比如,“辞”不仅可以用作名词,表示“罪犯或者证人的陈述”,也可以用作动词,表示“声明、要求自己的权利”。用作动词的“辞”见于《状四种》简1337中“府罢,欲复受,弗得。迺往九月辤(辞)守感。”,以及简1489中“不共,且辤(辞)爭”。按照“辞”用作动词的这种解释,《奏谳书》简8中“大夫祿辤曰”的“辞”也许亦可用作动词,意思为“声明、要求自己的权利”。
《状四种》与《奏谳书》中很多表示罪名的法律术语很相似。虽然它们的措词方式不完全相同,但表示的其实是同一种罪行。例如,岳麓书院抄本中的罪行“货受人材(财)以枉律令”与汉初的罪行“行受赇枉法”实际上是相同的。关于这种罪行的特点是,该罪行会根据“赃值”的多少来量刑,这一量刑原则也普遍地运用于“盗”类犯罪。另外,在《状四种》出现的某些罪名,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汉初已不再采用,比如,表示“从秦国逃亡”罪行的“邦亡”。还有少数《状四种》中的罪名既不见于张家山汉简中的《二年律令》和《奏谳书》,也不见于其它秦朝法律的出土文献,比如案例7中的“匿赀税”,案例5中的“谋邦亡”,案例4中的“擅盖治公地”以及案例16中的“为伪私书”。案例6涉及典型的官吏轻微违法行为,见于睡虎地法律抄本的少数案例中,但不见于《奏谳书》。
二 刑罚等级
可以说,《状四种》与《奏谳书》的刑罚等级及据此确定的加刑、减刑原则基本一致。⑤在《状四种》中,死刑犯均被判处“磔”这一极为残酷的死刑。这一刑罚未出现于《奏谳书》,但见于《二年律令》与睡虎地的法律抄本中。在《状四种》与《奏谳书》中,最重的劳役刑均为“城旦舂”。判处该刑罚的罪犯或者被附加肉刑“黥”,即“黥为城旦舂”;或者不被附加肉刑,即“完为城旦舂”。而且本应判处劳役刑“城旦舂”的罪犯如果享有第二等或者更高等级的爵位,在两个抄本里都会被自动减刑为“耐为鬼薪”。中等的劳役刑“耐为隶臣”均见于两个抄本中。最轻的劳役刑“耐为侯”只见于《状四种》以及睡虎地的法律抄本,可见这一刑罚在汉初已经被废止。两个法律抄本使用了不同的罚金刑。《状四种》中较重的罚金刑为“赎耐”或者“赎黥”,较轻的罚金刑为“赀一甲/二甲”或者“赀一盾”;而在《奏谳书》和其他汉初的法律抄本中,罚金刑为“罚金某两”⑥。两个法律抄本中,如果罪犯免予刑事处罚,都被判为“除”罪(《状四种》简1330,0440)。《状四种》有两个案例中,罪犯因为被赦免而免予刑事处罚(《状四种》0193,0435,0440),而《奏谳书》中没有与赦免相关的证据。
三 刑罚处罚方式
有时岳麓书院案例中犯罪行为的刑罚处罚方式会不同于汉初的方式。比如《状四种》案例7的罪行“劫人”,它是根据“赃值”的多少来量刑的,因此被归为“盗”类案件。而在《二年律令》中,这一犯罪行为被处以“磔”刑。
《状四种》中的某些量刑原则也无法在《奏谳书》中得到印证,比如案例13的罪行“盗杀人”(《状四种》简0415)和案例14的罪行“奸”(《状四种》简1845,0629,0416,0441)。当这两种罪行被量刑为“未蚀”时,即罪犯未完成其意图的罪行,它们会被视为犯罪事实较轻的罪行,其刑罚处罚也会相应减轻。类似这样使用量刑原则的还有偷盗案例。如案例1中,如果罪行被量刑为“盗未有取”,即实施了盗窃行为而没有获取赃物,那么罪犯得到的刑罚处罚会大幅减轻,他只需支付相应的赎金就可脱身(《状四种》简1221,1469-1473)。
四 诉讼程序
《奏谳书》中用于表达刑事诉讼程序不同阶段的法律术语,在《状四种》中几乎都可以找到。“告”表示的是老百姓对犯罪行为的举报,而“劾”表示的是官吏对于官吏犯罪行为的弹劾,这两者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求”、“捕”均是启动案例诉讼程序的第一步。两个抄本中,“校长”和“求盗”的职责都是追捕犯罪嫌疑人。下面我将分析比较两个抄本记录的案例诉讼程序。县、道均为第一级审理机关。审理的第一阶段为被告人和相关证人做出陈述。陈述之后,县庭对其陈述进行评论,如“它如某人,劾,书”。如在审理的第一个阶段中,审理机关对被告人盘问,被告人并不认罪,那么就会进入审理的第二个阶段“诘”。在这一阶段中,县、道庭会根据与被告陈述矛盾的证人证词、从犯罪现场得到的相关证据以及律令规定,来质问被告人有“何解”。如有需要,质问会一直持续,直到被告认罪。被告认罪之后,被告会接受法医检查(“诊”),而且审理人员会询问被告户籍所在地官吏关于被告身份、年龄等相关的问题(“问”),最后审理机关会将这些结果与质问结果进行比较。接下来为审理的第三个阶段,县、道庭的审理人员总结案件的审理结果(“鞫之”),并且确认判决是根据案件事实得出的(“审”)。之后,县、道庭做出判决(“论”)或者对案件存疑(“疑罪”),最后将案件上报至上一级机关,请求裁定。在两种法律抄本中,案件上报的套语(“它县论,敢谳之”)以及最高审理机关答复的套语(“廷报”)均相同。可见,秦与汉初的案件诉讼程序相同,或者说极为相似。
五 案例分类
另外,对岳麓书院新近收藏的秦简《状四种》的分析也引发学界对该抄本案例分类的讨论。整理小组已经根据简的形制将这些案例予以分类。抄本中有三种不同长度的简:第一种为长27.5厘米的竹简(与睡虎地简《秦律十八种》相同);第二种为长25厘米的竹简(与睡虎地简《法律答问》相同);第三种为长22.9厘米的竹简或木简(与长为30厘米的张家山简《奏谳书》和《二年律令》相比较短)。总体来说,相应简的长度不同简文内容也不相同。因此德国陶安(Arnd Helmut Hafner)先生参与的整理小组便据简的长度和质材将《状四种》的案例归为四类。我自己也进行主要基于案例内容的案例分类研究。根据与岳麓法律抄本的比较,我把《奏谳书》的22个案例重新归为以下五类:⑦
1.“疑罪”类;
2.“当”类;(这一类案例或者涉及重罪,需要上报上级审理机关;或者涉案罪犯属于享有特权的阶层,对其判决需得到皇帝批准);
3.“异时”类(讲述假想的春秋时期的案例);
4.“乞鞫”类;
5.“上得微难狱者”类。
《奏谳书》中的三类案例也见于岳麓秦简《状四种》中:“疑罪”类(《状四种》中5个,《奏谳书》中14个);“乞鞫”类(《状四种》中两个,《奏谳书》中案例17);以及“上得微难狱者”类(《状四种》中两个,《奏谳书》中案例22)。
(一)“疑罪”类案例
“疑罪”类案例在两种抄本中均构成最大的案例类别。这些案例对我们极其有研究价值,因为它们详细记录了不同机关审理案件臻于规律化的复查程序,即“谳”。在岳麓秦简《状四种》出现之前,法律史学者认为,奏谳过程的规定源于汉高祖公元前200年发布的一条“谳疑狱诏”。⑧而《状四种》现在证明,在秦代以前就已经存在向上级机关上报案例的奏谳程序。这些案件之所以上报给上级机关,是因为县级审理机关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存在疑问。有三个原因导致在判决这些案件上出现困难:一、无适用该疑难案件的律、令;二、适用该案件的相关律、令条文互相冲突,审理官吏无法决定采用哪一具体条文判案;三、如根据律、令条文判案,会与司法公正相抵触。“疑罪”类案例的特点是,这些县、道审理官员只做出案件审理的总结(“鞫”),并提出他们对如何量刑存在疑问(“疑某人罪”),然后把案件上报给上级机关(“敢谳之”)。
下面,我将以《状四种》的案例1为例,来详细描述秦与汉初时期法律抄本之间的异同。案例1中,低级官吏通过欺诈方式获取追捕一群五人以上强盗团伙(“群盗”)的奖金(“购”)。隶属州陵县的一些官吏接到命令追捕一群强盗。但是这群强盗已经被邻近沙羨县的征兵(“戍卒”)在山区巡逻时捕获。于是,州陵县的官吏说服沙羨县的征兵将罪犯移交给他们,并承诺征兵们将得到追捕盗贼的奖金,而且支付了定金2000钱。在州陵县官吏获得奖金前,这一犯罪行为被发现,也许是被沙羨县的负责官吏发现的。沙羨县对邻县这些有欺诈行为的低级官吏提出弹劾,并且要求州陵县对自己的这些官员进行审理。在审理的第一阶段中,官吏和追捕罪犯的征兵就已经认罪。
州陵县根据律令判决了该案,但案例中并没有给出所据律令的条文。如果按照汉简《二年律令》,这种获取奖金的不法行为被归于“盗”类案件,被告人将会根据其获取的“赃值”被判刑。而且当案件中的“赃值”超过了660钱时,被告人应被依法判处劳役刑“城旦舂”并附加肉刑“黥”。这样的刑罚在岳麓秦简《状四种》中显然被认为过于严厉,因为在案例1中罪犯是按照“盗未有取”来量刑的。因此,县级审理人员判决了被告较轻的刑罚,被告只需支付免于“黥”刑的赎金“赎黥”。而在《二年律令》中,支付赎金这一刑罚方式用于处罚非故意犯罪行为,比如“过失杀人”或者“戏杀人”,或者还用于特权罪犯的减刑,但是并不用于罪犯未成功实施犯罪。对未成功实施犯罪计划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可参见《二年律令》的“杀人”类案例,其中对谋划杀人而未实施杀人行为的罪犯比对故意杀人的罪犯的刑罚轻一级。
在这个判决执行前,南郡的监御史复查了该案件。他认为判决不合法(“不当”),命令州陵县重新判决(“更论”)。比较汉简《奏谳书》,汉初案件的复查(“复/覆”)往往是管辖该县的上级,即郡级机关,定期视察未决案件的结果。关于重审机关,《奏谳书》的三个案例中有明确说明:如果是某县县令犯罪,将由该县的上属郡级机关重审案件;如果该郡级机关也涉案,那么将由邻郡以及该县新上任官吏重审案件。而《状四种》案例1中,并未清楚说明最终由哪个机关重审该案,其中提到州陵县一些负责初审的官吏被询问,也提到是其中一位官吏上报了重审案件。案例1的抄本中记录了两种不同的重审判决意见。一种判决意见是“吏议”,代表的应该是大多数人的意见,认为州陵县的判决是合法的,州陵县负责初审的官吏免罪。另一种是“或曰”,应该是少数人的意见,认为州陵县违法的低级官吏和沙羨县的征兵应判处更重的刑罚。案例1也并没有明确说明两种不同判决意见究竟是哪个级别的审理机关做出的。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奏谳书》中:大部分学者在分析了《奏谳书》的四个案例之后认为,做出两种分歧判决意见的审理机关应该是上级机关。⑨而在《状四种》案例1中,由于高一级的南郡官吏不仅复查过该案件,而且对上报的有分歧的重审意见做出了裁决,所以陶安先生认为,可能是州陵县官吏做出了两种不同的判决意见。
在终审判决(“报”)中,南郡负责官吏认为该案上报有误,其实没有必要上报。按照他们的观点,重审判决所依据的律令不适用于该案例。犯罪官吏和征兵的犯罪行为应该为“受人货财以枉律令”(该犯罪行为在《二年律令》中叫“行受赇枉法”)。这种罪名适用的案件为“盗”类案件,采用“盗”类犯罪的量刑原则。显然,终审判决是根据罪犯所支付的定金2000钱,而不是根据官吏未获取奖金的事实做出的,这2000钱被认为是以枉法为目的的行贿金。因此犯罪官吏和征兵不能按照“盗未有取”来量刑并获得减刑,他们最终被判处较重的“黥为城旦舂”的刑罚。州陵县负责初审的相关官吏也被判处“赀一盾”的刑罚,因为他们对被告人做出了过轻的刑法判决(“论失之”)。“赀一盾”在秦代是最轻的刑罚处罚方式。在汉简《二年律令》中,类似的犯罪行为也被判处较轻的罚金刑,即“罚金二两”。
在《状四种》和《奏谳书》这两个抄本中,上报“疑罪”类案例给上级机关的主要目的看来是相同的,很有可能是为较高级机关的裁决工作提供复查程序“谳”中疑难上报案件的模本。
(二)“乞鞫”类案例
第二类可用以对比分析的案例是“乞鞫”类案例。在这类案例中,已被判决的被告人由于认为案件审理有失公正而要求对案件重审。关于秦朝对该类案例的法律使用规定的表述方式,在《法律答问》简中有不完整的记录。汉简《二年律令》中关于汉初的“乞鞫”规定与之极为相似(简114-117):
罪人狱已决,自以罪不当,欲乞鞫者,许之。乞鞫不审,驾罪一等。其欲复乞鞫,当刑者刑,乃听之。死罪不得自乞鞫,其父母,兄姊弟,夫妻子为乞鞫,许之。其不审,黥为城旦舂。年未盈十岁为乞鞫,勿听。狱已决一岁不得乞鞫。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县道官令,长,丞谨听,书其乞鞫,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治移廷。
在汉简《奏谳书》中,案例17为一个“乞鞫”类案例。其中讲述一位名为“讲”的乐师被误判与一名罪犯“毛”共同谋划盗牛一头,原因是毛由于不能忍受刑讯逼供而指控讲与其共同盗牛。讲由此无辜地遭受了“黥为城旦舂”的刑罚处罚。之后讲要求“乞鞫”,并得到了批准。重审案件得出了与初审完全不同的审理结果。新的判决是讲无罪,释放被收押的讲的亲属,及偿还被没收的讲的财产。
在岳麓秦简《状四种》中有两个“乞鞫”案件,即案例14和15,其中罪犯都被指控通奸罪。秦律对该罪行的刑罚是“耐为隶臣妾”。⑩两个案件的罪犯都声称自己并没有实施通奸。案例15中的罪犯名为“田”。当官吏在指控其通奸时,他辩解称官吏并未在犯罪现场抓获他。根据对通奸案件的法律规定,官吏必须在犯罪现场的通奸过程中抓获罪犯(“捕校上”)。另外,田指望接受他家人贿赂的证人修改之前所做的证词。案例14中的罪犯名为“得之”。他辩解称,在他企图强奸其前妻时,他的行为由于受到外界的干扰而中止。他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完成未经许可的通奸行为。重审证实这两名罪犯的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因此他们被判处比初审时更重一级的刑罚处罚。
根据《二年律令》简116,县道的官吏在接到“乞鞫”请求后,需如实记录陈请内容,并且上交给上级机关。郡守指派所属都吏复查“乞鞫”案件,包括盘问被告人、证人以及涉案官吏。而上述三个案例并没有详细提及由哪个机关负责重审案件。在《奏谳书》案例17中,最后廷尉将重审结果通知了关押无辜受刑罪犯的县道,因此,不可以排除廷尉以这种方式确认了郡所做出的重审判决。在《状四种》案例14中,一位廷史重审了“隶臣妾”得之的案件,显然是他所在的廷负责案件的终审判决(“报”)。在秦代时廷史属于中央廷尉,因此这个案件中其他出现的“廷”都应是廷尉,而且也应是廷尉通知了当阳县由他所做出的最后判决结果。根据上述原因,三个案件的重审和判决应该均是由廷尉来负责的。
这三个“乞鞫”案例发挥着不同的警示作用。《奏谳书》案例17警告官吏,在没有使用其他合理方法审理案件之前,或者被告人的陈述明显与案件事实相违背的情况下,不得滥用刑讯逼供。相反《状四种》的两个案例是对罪犯滥用“乞鞫”的警告,防止罪犯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提起“乞鞫”请求。
(三)“上得微难狱者”类案例
这里要对比的第三类案件是关于有能力调查、审理案件的官吏的举荐。《奏谳书》案例22和《状四种》案例12,13均属于这一类案例。《奏谳书》案例22中引用的一条秦代以前的令,即“狱史能得微难狱,上”,可以说是这种举荐官吏的法律依据。这三个案例的内容极为相似。《奏谳书》案例22中的罪名是“刺杀人,盗夺钱”,《状四种》案例12和13中的罪名是“盗杀人”。侦破这些案件的难点在于,罪犯在犯案时就成功地转移了对他们不利的嫌疑。《奏谳书》案例22中,罪犯在攻击受害人后,将一块集市符券放在受害人旁,这样调查官吏自然先对使用该种符券的商人产生了怀疑。而在岳麓秦简的两个案例里,罪犯均在犯罪现场故意留下了劳役刑徒穿的衣服,导致调查官吏怀疑杀人者是劳役刑徒。因此开始时,办案官吏没有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毋征物”)。由于这三个罪犯罪大恶极,他们被认为是“黔首大害”。而之所以办案官吏最后能成功破案,是因为他们都使用了极为机智的调查手段,包括利用百姓作为线人,以刨根问底的盘问方法使罪犯就范,及一丝不苟的取证调查。
三个案例中对办案官吏的举荐文书均强调了极为相似甚至相同的评价标准,包括“毋害”、“廉洁”、“敦愨”及“平端”。这三个案例的作用是让那些有办案能力的官吏(“劝它吏”)成为其他官吏的榜样。
结语
对《奏谳书》和《状四种》这两种抄本的比较分析,证明汉初延续了秦代的司法制度。虽然经过了朝代更迭,由秦朝所建立的司法机构大体上被汉朝予以采纳,在根本上没有大的改变。案例诉讼程序和许多细节基本相同。不过某些律令在汉初显然是经过修改的,或者至少在措辞表达上有所不同。而刑罚处罚在汉初有时不同于秦代,另外岳麓秦简案例中所使用的某些量刑原则在汉初已不再使用。对岳麓秦简的文本分析不仅让我们有机会了解中国帝国时代初期的法律制度,也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这些案例集的作用。根据现有材料,我们并不能肯定这些案例是以真实案件为基础改编的,还是只是纯粹虚构的。无论如何,“疑罪”类案例在案例集里的较大比重及案例中典型行政文书式的抄本结构可以表明一点,这些案例不是单单为司法官吏的娱乐消遣而设计的。更大的可能是,这些案例是为地方司法机关的负责官吏提供用于办案训练的先例或者模本。
(劳武利,德国汉堡大学亚非学院中国语言文化系讲师,博士。)
注释:
①陈松长《岳麓书院所藏秦简综述》,《文物》,2009年第3期,75-88页。
②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51-72页。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59-83页,329-382页。
③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
④《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5-50页。《二年律令与奏谳书》,1-57页,85-328页。
⑤刑罚等级制度分析,李均明《简牍法制论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30-50页。劳武利(Ulrich Lau)、呂德凯(Michael Lüdke)《汉初的法律案例:湖北张家山汉简〈奏谳书〉译注》(Exemplarische Rechtsflle vom Beginn der Han-Dynastie: eine kommentierte bersetzung des Zouyanshu aus Zhangjiashan/Provinz Hubei)(以德文出版),东京外国语大学,2012年,69-70页。刑罚等级制度的相关律文,《二年律令简》,127-130。
⑥“赀”罚也可以与“戍”刑并罚,如《状四种》简1469/1031:“吏赀灋(发)戍”,《秦律杂抄》简12:“赀戍一岁”以及《二年律令》简143:“罚其所将吏卒戍边各一岁”。
⑦劳武利、吕德凯《汉初的法律案例:湖北张家山汉简〈奏谳书〉译注》,39-55页。该书中的案件分类只有三类。本文中另外的“乞鞫”类和“上得微难狱者”类在该书中被归入了“论”类案件。
⑧班固《汉书·刑法志》,中华书局,1962年,1106页:“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⑨蔡万进《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142-144页;彭浩,陈伟,工藤元男《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340页,注15;宫宅洁《秦汉时代与裁判制度》,《史林》81号,1998年,190-191页;高恒《秦汉简牍中法制文书辑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347页;池田雄一《奏谳书——中国古代与裁判记录》,刀水书房,2002年,142-143页。蔡万进和彭浩认为做出不同判决意见的是郡级机关,宫宅洁认为是中央廷尉做出的意见,池田雄一和高恒认为是由县、道机关做出的。关于“吏议”机关不同身份的讨论参见劳武利、呂德凯《汉初的法律案例》,58-60页。
⑩《奏谳书》简182:“奸者,耐为隷(隶)臣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