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0多年前,关中平原上一位叫裘卫的工商业者,将西周王畿的某位邦君告上了法庭。这场诉讼发生的原因是:该邦君承揽了天子的一项水利工程,而这项水利工程号称是关乎人民生活福祉的。可是工程侵犯了裘卫的利益,因为裘卫为此丧失了若干田土。承揽工程的邦君曾答应给予裘卫补偿,然而直至工程结束,亦未能兑现自己的承诺。裘卫一怒之下,便提起了诉讼。诉讼依照西周的司法程序进行,审判者是由数位执政大臣组成的团体。经过核实案情,审判团认定邦君败诉,裘卫的主张获得了支持。审判团进行裁断,命令邦君发誓履行自己的承诺,并安排相关官员勘定补偿田土,划定四至,责令邦君到现场交付土地。胜诉后的裘卫非常高兴,遂制作了一件铜鼎,将案情的来龙去脉都镌刻在铜鼎上,并且说要将这件“宝鼎”(裘卫语)珍藏万年。 就对人类社会而言,万年何其漫长!仅仅百余年后,貌似强大的王朝就无比衰微了。犬戎入侵,王室东迁,忙乱中的裘卫后代,匆匆将家族的礼器掩藏在距离王宫不远窖穴之中,希望有朝一日能重返故里,取出宝藏。孰料历史没能再给他们这个机会,人世充满了无常,又有什么财物真的可以珍藏万年?斗转星移,连秦皇汉武、唐宗宋祖都化作了烟尘。直到3000年后,公元1975年的小年夜前,整修农田的关中父老意外地再次打开这座窖穴,得知消息的考古人员随之赶来。人们发现这座窖穴挖筑非常草率,斧凿痕迹遍布土壁,然而里面的青铜制品却是琳琅满目,熠熠生辉。更让人惊讶的是,镌刻在这些青铜器皿上的铭文中,与诉讼、法律相关的篇幅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考古人员把发掘情况制成简报,并将其发表在次年的《文物》杂志上。
由青铜铭文展示的上古法律世界,是很令人惊讶的。对于西周之前法律和诉讼的情况,我们几乎一无所知——因为资料实在太过匮乏了。人们曾经试图依据甲骨文中的片断资料考察商代的刑罚,但是证明力十分薄弱。正如张光直先生所说,此类建立在对个别古文字不确切解释基础上的观点,显然是不妥当的。目前能通过可靠资料来判定、分析法制状况的最早朝代,就是西周了。传世古书记载,周人非常重视诉讼。在周人创作的史诗中,正确地处理诉讼案件,甚至被奉为立国之本。正所谓“虞芮质厥成,文王蹶厥生”,虞芮两族之争讼在周人境内平息,为文王赢得了极大的声誉。不过在传世文献中,真正属于西周的法律资料并不多。诸如《吕刑》《周礼》等古书,虽然标榜自己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其中掺杂了太多后世的内容。在历经重重删改,最终定型为我们所看到的本子时,早已面目皆非,真假莫辨了。而近百年、特别是近三十年出土的大量金文资料,使我们得以有幸领略到早期中国的法律面貌。金文法律资料有很多内容可以印证传世古书的说法,比如西周时代重视孝友、禁止酗酒、存在流、赎、鞭扑之类刑罚等,不一而足。更引发笔者兴趣的是,金文资料还反映了大量传世文献未曾提及的西周法律特征——这些特征在秦律一统天下后,就难觅踪影了,但是对于探讨早期中国的法秩序,又是非常关键的。
金文法律资料给我们首要冲击是,在西周时代法秩序的运作中,程序的意义非同凡响,实体法律的功能往往要通过严格而讲究的程序才能体现出来。根据传世文献记载,西周时代已有了“刑书”之类的成文法,金文资料对此也有所反映。金文资料还表明,当时的官员也可以依据天子赋予自己的职权来制定、颁行法律。如善夫山鼎铭文中说贵族山接受天子的任命承担诸种职责,其中就包括“作宪”。所谓“宪”,依照古书的解释就是悬挂示人的法律。在兮甲盘铭文中,大贵族兮甲先阐明天子授予自己职权之范围,然后在此范围内发布相应的法令。
不过在金文审判资料中,我们却难得见到法官引用法律条文。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法律程序是否正确和完备则是断案的重要依据。我们从裘卫家族铸造的青铜器匜铭文中发现,审判官伯扬夫在处理两造纠纷时,并不查询案情本身的来龙去脉,而是直接责问被告是否违背自己许下的誓言。根据严格程序作出的誓言是具有法律效力且必须履行的。当被告承认自己的确违背誓言的时候,就遭到了处罚。审判官同时责令被告亦步亦趋的依照程序重新立誓。审判官严肃地指出,如若被告违背新誓,将会受到更重的处罚。在金文案例中,类似的情况还有多处。上述方式迥异于后世的审判文化,但传世古书鲜少记载如此重要且有趣的特色。
裘卫家族的其他铭文也体现出这个特色。裘卫家族以制作皮毛制品起家,在拥有巨额财富后,热衷于向邦君贵族购置土地——某些通过周初大分封获得土地的畿内老贵族,在西周中期以后已穷到难以置备像样的车马了。从裘卫家族购置土地的方式中我们可以看到,其财产权利的确定,在于严格履行交易的程序。此类程序从封土起界开始,到勘查四至(金文术语称为“履田”),再到宴请宾朋,样样不得马虎。有时候还会遇到旧有规则难以解决的新问题:比如,西周时代土地与耕作者是捆绑在一起转移的,但这些耕作者的身份未必低微,他们虽然身为领主的附庸,却拥有自治的权力与机构(金文中通称为“有司”),甚至血统还比较高贵(反而是新领主的裘卫家族属于较卑微的嬴姓)。裘卫家族在购置了土地后,如何处理与新附庸的权利义务关系呢?解决的方式依旧是仰仗于程序。通过赐予附庸礼物的仪式,使他们彼此的君臣身份重新得到确立。
无论是起誓还是赠礼,其仪式都属于“礼”的范畴。虽然“礼”是法律史领域的重要内容,但以往的法史论著关于礼的定义却十分含糊。其实在上古,“礼”并非通说所描述的那样,是“一切习惯风俗所承认的规矩”之代称,它在大多数语境中,就是特指具体的礼典仪式。在早期中国,礼的确具有不可替代的法律功能,正所谓“分辨争讼,非礼不成”,然而礼的法律功能乃是从仪式化程序中体现出来的,礼制程序发挥着制定法的作用,宣示法律关系得以建立,这显然和“习惯法”所界定的概念大相径庭。作为西方舶来概念的“习惯法”名词,并不能完全描述早期中国法律演变的特征。
尚因循与重约定,是西周法律的又一特征。西周时期将最为重要的法律规范称之为“井”,而这个字在东周以后的文献中被传抄为“刑”或“型”。以今天规范汉字的使用方式来看,“型”字的含义更符合其本义。金文资料记载,在从事司法审判工作时,一定要用“先王作井”,否则就会“多虐庶民”。“井”是先王先公所做,后世的君主和臣子务必遵循的法度,这种观念在当时非常普遍。“井”字本身的义项演变也说明了这种法度规则的特征。除了名词含义外,“井”字还有动词义项,而从金文资料来看,动词义项出现的时代可能要早于名词义项。“井”的动词含义就是效法,在金文册命文书中,我们看到天子谆谆教导新任官员要“帅井皇考”“帅井乃圣祖考”,类似文句出现频率颇高,甚至成为文书之套语。这个套语虽和“世卿世禄”的顶替接班背景关系密切,但效法祖先,以其为榜样的思维却是非常明显的。祖先,特别是享有盛誉的祖先处理政事时所采取的模式,便成为后世需要遵循的法度了。
2003年年初陕西眉县杨家村出土的青铜器(周宣王)四十三年逨鼎铭文记载了天子册命贵族逨的文书。天子命令逨担任审判官的职务。天子说,逨在处理政事时要力戒“不不井”,在审讯当事人时,要力戒“不中不井”,“井”和“中”都有规范的含义,而“井”则特指应当因循的法度。据说西周时代有成文的“刑书”,传世《逸周书·尝麦》中还记载了修订刑书的礼制程序。虽然西周的刑书我们已经看不到了,但是根据古文字资料,西周的“刑书”应写作“井书”,其内容当为古圣先贤确定下来的、为后世所遵循的法度规则。东周儒家高倡的“法先王”的口号,其实自有西周制度上的渊源。“井”字演变为“刑”,而“刑”又特指刑罚,这是较晚(应在东周以后)的事情了。“法度之书”和“刑罚之书”在法学概念中的区别很大,然而在晚出义项(刑罚)的影响下,两者的区别被混淆了,以致造成认知上不小的误差。
在西周时期,当事人的约定,尤其是依照礼制程序设立的约定乃是相当神圣的法律。当然和前述西周法律的特点一样,约定亦需依照严格的程序来设立,这个程序又不能少了“立誓”的仪式——“誓”本身的含义就是“约束也”。在我们过去见到的资料中,誓较多出现在田土纠纷中。当纠纷解决后,当事人通常立约起誓,以使法律关系最终获得确立。而新出土的资料表明,这样的约定还会出现在上下级贵族之间。2010年考古工作者在山西翼城大河口霸国墓地中获得了一只造型独特的鸟形盉,铸刻其上的铭文非常引人注目。铭文中败诉的被告立下誓言说,如果他不尊奉审判官的判决,自谋私利,则愿意身受鞭刑,并被流放。周人常在约定中确定违约的制裁方式,其方式以鞭刑、流放、交付罚金最为常见,而且数目都相当巨大。鸟形盉铭文并未写明到底要鞭打多少下,而记录田土纠纷的散氏盘铭文则明确写道“余有爽变,鞭千罚千”,鞭打和罚金的数目都以千计,不可谓不重了。由约定设立的制裁方式,是否能够真正履行呢?匜铭文给予我们肯定的答复。匜铭文显示,当事人牧牛所立的誓言正是违约愿受鞭打一千下。虽然由于自己认罪态度较好,审判官减免为鞭打五百,但这仍然是令今人瞠目的重刑了。唐律中杖一百已经是刑数之上限,而汉文帝以笞五百、笞三百替代斩左趾等肉刑,被人讥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幸而不死,不可为人”。周人究竟如何实施鞭千之惩罚而不至于使当事人丧命,这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周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方面是不遗余力的。裘卫家族的礼器铭文显示,他们既不惮于告发权贵,也不耻于对质属下。篇首所举的五祀卫鼎铭文表明,尽管高贵的邦君打着天子之旗号修建所谓利国利民的工程,但也不能阻挡裘卫要求补偿自己因此损失的田土。而匜铭文的被告居然是被告裘卫家族的属下,他们争讼的标的似乎和五名奴隶相关(铭文称为“五夫”,但未透露更多的信息)。裘卫家族在胜诉之后,还颇为自得地将此事铸造在礼器上作为纪念,这使数千年后的我们也能知道那位倒霉被告的名字:牧牛,并且从名字上大体判知其身份、职业及所属阶层。
裘卫还算是发家较晚的工商业者,从金文资料来看,名载经籍的世家大族亦很注重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召氏家族是西周王朝显赫的大贵族,其成员的事迹在《诗经》《世本》《竹书纪年》《国语》《史记》等古书中都有记述,据说周初召公曾经听讼于甘棠树下,此事被传为美谈,《诗经》中特录《甘棠》一诗以为赞颂。金文资料则告诉我们,召氏家族还要花费精力处理自己族内的诉讼纠纷。这个案子大致发生在西周后期的宣王时代,此时主掌召氏大宗的乃是声名显赫的召伯虎。最初人们了解到召氏家族有这宗官司,是通过晚清出土的两件青铜器:五年琱生簋和六年琱生簋。琱生是作器者,是召氏小宗。两件青铜器上的铭文相关,共叙一案,可惜情节有阙,令人难以把握其要旨。没料到2006年冬天,陕西扶风县又出土了两件青铜尊,这两件青铜尊上的铭文是一样的,依旧是琱生所制。青铜尊的年代介于五年簋和六年簋之间,其铭文将前两簋叙述的故事补全了!琱生诸器的铭文显示,其家族的财产虽然对外具有整体性,但是在内部却权限明晰,也正是如此,其家族才十分团结。《诗经·常棣》篇歌颂了家族中兄弟间的和睦之情,《左传》说该诗为召穆公(召伯虎)“纠合宗族于成周而作”,征诸金文,殆非虚言。只是亲情之维护绝非口头空言,它还需要严明的法度和合理的规则来处理各方的经济关系,否则细故也会酿成大乱,对此古今并无二致。金文资料向我们揭示了亲情帷幕后的制度支架。
西周的司法官员也颇有特色,他们与后世同行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即非职业化和权力巨大。传世文献如《周礼》郑重其事地宣称西周王朝有专门的司法系统,其职官以大司寇为首,属员众多且分工明确。然而从金文资料来看,这样的司法系统在西周实际并不存在,甚至连司寇本身也仅是个毫不起眼的工种,其名称穿插在某些官员的任命职责手册中,其工作内容还有待细考。天子在册命职官时,常会指出该人同时具备审判官资格(金文称为讯讼),并获得相应的津贴(金文称为取)。宋代薛尚功所著的《历代钟鼎彝器款识法贴》中收有蔡簋铭文一篇,该铭说到西周的贵族蔡担任管理王室内外的“宰”,天子在册命他的仪式上谆谆告诫,叫他管好王后姜氏身边的那些人,因为这些人会仗势为非,放纵刑狱。我们由此从侧面了解到,连伺候王后的家臣也享有某些司法权能,乃至于左右刑狱。金文诉讼案例使我们得知,扮演审判官角色的群体包括各级贵族,甚至将太子(东宫)也纳入其中。在法庭上,审判官有时是一人,有时则是数人。
虽然司法官员的职业化尚未形成,但是司法官员的权力远非后世所能企及。我们从金文资料中看到,西周时期断案的依据或为先王先公确立的法度,或为当事人自己设立的约定,或为某位官员颁布的命令,但是这些法律渊源都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和弹性。审判官在断案时享有不小的自由裁量权。匜铭文已经显示,当事人所约定的刑事制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大幅变通。由于被告认罪态度较好,审判官遂将鞭千及墨刑减至鞭五百和缴纳罚金,并认为这样是合情合理的。虽然西周的法官断案必须依据某些特定的规范,但与东周以后的审判模式存在根本的差异。比如在睡虎地秦简中就可看出,秦国的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条文定罪量刑,否则将有“失刑罪”之虞。而西周时代的法规体系并不发达,导致审判官成为司法活动的核心角色。审判官根据自己对“中正”概念的理解来处理纠纷,在很大程度上拥有了造法的权力。换句话说,就是司法者因其过大的权力而部分地扮演了立法者的角色。而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战国时期,才随着条文式法规的大量制定,以及刑名学说的兴起而渐趋结束。
中国传统法律模式定型于秦汉,一百多年前适用于中国的清律和两千多年前适用于中国的秦律,从形式到术语等各方面都十分接近。无怪人们会带着后世的印象观察早期中国的法秩序。可是西周的法律风格和秦汉是大异其趣的。要是比照战国时代非秦系,例如,楚国的法律文化(幸亏包山楚简为我们提供这方面的司材料),我们立即发觉,秦系法律在当时是多么的离经叛道。即使楚这样的华夏边缘区域,其法律文化还在模仿周人传统,而秦这种发迹于周人故地的国度,却呈现出完全不同的制度文明。以西周眼光来看秦汉后的律令模式,定然觉得十分奇特,而以秦汉后的标准来看衡量西周的法律及其运作方式,其不可思议之情亦可想而知。
尽管西周和秦汉后的法律在形式上截然不同,但精神上却有很多贯通的地方,特别是周人关于法律的思想理念,经过数代儒生的阐释发挥,在汉代以后得以全面复兴,并被统治者奉为圭臬。无论是周人的德刑论、礼法观,还是哀矜折狱的情怀,都成为他们留给后世的宝贵财富,并内在地支配着中国法制史的发展方向。更何况法律需要解决的很多问题都是相同的,无论古今,概莫能外。裘卫家族窖藏被发现后的30多年间,关中平原上仍会出现公众利益为名号侵占私人土地权利的场景,我们能有底气说,今天解决类似纠纷的方式比裘卫时代更加高明吗?
(本文为笔者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早期中国的法秩序——以金文资料为主的研究”之结项报告引言,该结项报告提交于2012年9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