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忘本来、吸收外来、面向未来。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战争时期形成的法律思想、创建的法律制度,是革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来”,也是不断完善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营养剂”。近年来,我们在搜集、整理与研究以陕甘宁边区为代表的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时,不时地感受到共产党人法治建设的“本来”与“初心”,也愈发地感到革命时期法律文化的弥足珍贵,及其深入研究的价值。更好地认识党在革命根据地形成的法律文化,首先需要纠正对它的种种误读。 党在革命时期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法制建设 我国近代以来的几场革命与战争导致国家陷入危亡。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首先是一场社会革命,社会阶级斗争成为革命主要动力,因阶级斗争话语的传播,使得不少人认为法制是被边缘化的,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仅仅服务于革命动员,法律被政治化,甚至是“伪饰”的。或者由于“土改”等运动中的极端现象,认为根据地的制度在根本上是背离“法治”的。 毋庸置疑,马克思主义传入中国,“阶级”话语是其鲜明的特色,但这并不代表其完全拒斥法制。“阶级”的概念早已有之,18世纪的重农学派就曾广泛使用“阶级”这一概念,用以反映工业和政治革命后西欧社会结构的变化。在马克思的论述中,“阶级”是历史阶段的产物,它“诞生于生产资料和生产人员之间的关系”。“阶级”与斗争并不具有必然联系,早期研究马克思主义的学者(如日本的幸德秋水)甚至主张以和平而非暴力的形式开展革命,认为社会主义可以通过参政的权利来实现。这些主张,也曾影响过中国早期的共产党人,如《共产党宣言》中著名的“用暴力推翻现存的社会制度”,朱执信将它译为“去社会上一切不平组织而更新之”,即倾向于采取更新、改革等改良的方式。马克思主义者李大钊从社会契约论出发,提出政府的权威来自于人民的普遍认同,政府行政权力的运用要依照宪法和法律。 在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更受到重视。早在苏区时期,党就建立了司法人民委员会、劳动法庭等审判机构,司法工作领导人何叔衡、董必武、梁柏台等人,通过对法律原则的坚守,极大地减少了“肃反”中的冤案、错案,有效避免了党的损失。抗战以来,党十分注重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1939年,在平江惨案诸烈士的追悼会上,毛泽东发出质问:这样一件杀害抗日同志的大事情,应该谁来过问呢?“应该是中国的法律出来过问,法官出来过问。比方陕甘宁边区的高等法院,它管什么的?它不管别的,专门管对付汉奸,对付破坏法律的人。如果在边区发生了这样的事情,我们的高等法院早就出来问了。”(《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576页)平江惨案虽然是个例,但由此也反映出党对法律作用的正确认识。 在党领导下的抗日根据地,法制是开展社会动员、解决社会矛盾的主要方式。为了筹措抗战所需物资,根据地普遍进行了“救国公粮”的征收,为保障公粮征收的公平合理,特别注重法律制度的运用。在陕甘宁边区,先后制定《陕甘宁边区征收救国公粮条例》等多部专门法律,贯彻了公平正义的精神,保障了征粮在社会各阶层的有序展开。“三三制”民主实行以后,以陕甘宁边区为代表的各根据地,普遍制定了新的“施政纲领”,对各阶层的人权、财权予以法律保护。 在陕甘宁边区,还一度推行过司法的正规化。1941年,边区召开第一届司法会议,雷经天等人提出了旨在“提高边区的法治精神,切实执行边区法令”的司法正规化设想,具体包括:举办司法训练班,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尽量罗致在边区的司法人才参加司法工作;严格审级制度,执行审限规定,提高司法效率;司法裁判依据,首先依照边区法令,在无依据时,可以参看国民政府颁布的法令;以司法讲演、公审重大案件等形式,普及法律知识,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之后,受过系统法学教育的李木庵代理边区高等法院院长,更是大刀阔斧地展开了司法正规化的改革,如加大法律制度文本的建设,解决“无法可依”的局面,建立刑事和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行案件分流,减少群众诉累。从便利人民诉讼出发,健全司法机构,明确人员编制,对司法人员进行大幅度调整,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文化水平的人员充实到司法队伍。(刘全娥:《陕甘宁边区司法改革与政法传统的形成》,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92页)这一历时两年多的改革,虽然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被终止,但它作为在落后地区提高司法水平、推动法治建设的探索,仍然留下了十分可贵的经验。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以马锡五为代表的一批司法工作者集体智慧的结晶 作为革命根据地司法模式的一种代表,马锡五审判方式历来受到研究者的重视。然而,由于这种特殊的命名方式,以及各类媒体的宣传和再“塑造”,使得不少人误以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是马锡五个人的创造。 最早报道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是1944年延安《解放日报》的一篇报道,这篇报道中的合水县王治宽土地案中,即有马锡五“派石推事赴当地实际调查”,另一件丑怀荣土地争讼中,也是“石推事前往就地勘查”,这位石推事就是时任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推事的石静山。尽管这篇报道指出石推事的处理,是在“马锡五同志的审判精神之下”,但已经透露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出现,是当时以马锡五为代表的一批司法工作者集体智慧的结晶。 实际上,创造和践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除了前述的推事石静山,还包括从事司法工作的奥海清、任君顺、白炳明等多人。曾担任志丹县司法处推事的奥海清,与马锡五在同一时期践行了这一审判方式。早在1940年,奥海清处理的一起土地纠纷,就采用了就地调解的方法。该案所争土地位于志丹县与华池县之间的走马梁,土地登记时两家都将地登记为自己的,但未注明地界,后来各执一词,引发纠纷。袁姓人家向志丹县区乡政府控告,阎姓向华池县政府控告,争讼在两地政府间迁延日久,难以解决,两家因此发生了殴斗。奥海清受委托处理此事后,召集了志丹六区三乡的乡长、村主任、地邻及华池县的乡长、地邻,与两家当事人一起到走马梁察看地形,“在当梁上打起一堆火,一边烤火抽烟,一边讨论地界,不过两个小时,就把问题解决了”。奥海清的解决方法很简单,“双方都有土地登记证,走马梁的地应该分开,现在就以梁中这一条水壕为界,”两边分别归袁、阎家所有。这一方案得到了当事人和四邻的赞成。(《志丹县政府审判员奥海清是模范司法工作者》,《解放日报》1944年4月23日)奥海清深入乡村,发动群众参与调查,以事实为基础作合理调解,正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雏形。 延伸之,注重调解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包含着人民群众的智慧。边区1944年的一份指示说:调解可以使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增加农村和睦,节省劳力,以从事生产。调解的方式,最主要的是群众自己调解,因为他们对事情很清楚,利害关系很密切,谁也不能蒙哄谁,占便宜、让步,一切都在明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好处,是政府和人民共同断案,真正实习了民主;人民懂得了道理,又学会了调解,以后争讼就会减少。(《多多采用民间调解》,《解放日报》1944年6月14日)此后,边区各地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示范,广泛开展了人民调解运动,多种多样的调解方式,不仅很好地解决了社会纠纷,更丰富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内涵。可以说,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出现,本身就是革命时期法治与司法践行群众路线的生动体现。 革命根据地司法调解注重事实情理与法律 注重调解是革命根据地司法的突出特征,由于革命时期司法的正规化程度不高,再加上根据地的调解又分为人民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形式,以及基层政权中出现的个别调解“乱象”,使得根据地司法调解给人一种不分是非、“和稀泥”的印象。 根据地的调解中,确实出现过一些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现象。1945年边区高等法院的总结中,曾指出一些地方片面追求调解的成立,有的司法人员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者向当事人央告乞怜地说:“看在我的面子上,算了吧!”或者是“像当牙子一样,向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拦腰一贯。总之,合理不合理不管。”有些地方还采取以封建迷信、落后习俗的方式进行和解。调解中的这些现象是个别的,并且受到了革命政权的批评。 1945年第二次司法会议后,遵守政策法律,就成为边区司法调解的重要原则,政策法律也成为区分是非的最重要标准。调解人面对矛盾纠纷,首先面临分清是非的问题,判断是非的标准,既不是当事人的意见或要求,也不是调解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边区政府的政策与法令。否则,就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况,分不清谁是谁非,纠纷也就得不到解决。 边区在推动司法调解时,注意区分良善习惯。1945年,边区“推事审判员会议总结”中,专门对“适合善良习惯,照顾政策法令”的调解原则作出解释:调解案件是适合善良习惯是可以的,但对落后习惯,就不得作为根据。“如像济贫恤幼、土地永佃权、开荒三年不问主等,就是善良习惯。户族买卖优先权,为儿打砂锅等,就是落后习惯。至于调解条件,对于政策法令不能违背。”之后,具有正当性的政策法令更受到强调,调解不是照顾政策法令,而是首先要遵守政策法令,习惯的“善良”与否,首先要看其是否符合法令,其次是检视其合理性。 尊重当事人意愿、照顾风俗习惯的同时,注重调解的合法性、合理性,这在谢觉哉处理的一些案例中,表现得十分鲜明。如边区发生的张青英与焦生林的路权争讼,焦家住在沟内,张家住在沟外,焦家的大车外出,必须要经过张家的路。张家以经过其家“方向不利”,突然切断了焦家通行多年的路,并称这是习惯。谢老指出:人行路,“人各有半边”,南方村落繁密,住户出入,有的不仅经过他人屋外的路,而且要经过他的屋内。习惯是不许禁止的,因为若禁止,岂不把人家窒死?北方也必不异样。就是异样,也应劝导人民“便人便己”,不能借口迁就迷信、“独尊地权”,而置人家利益于不顾,因为不近人情。(谢觉哉:《一得书》,湖南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117页)这一争讼,本质上涉及民法上的相邻权,从土地使用价值最大化、生产生活之便利的角度看,相邻不动产使用人应该提供方便与合作。也就是说,张家以“方向不利”为由切断焦家必经之路,不仅不合情理,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脚。谢老的分析,正是指出了其中的合理性、合法性缺失。 应实现革命根据地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 革命根据地法律文化是在半个多世纪前,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我们一方面应纠正对它的各种误读,另一方面,又需要基于现代法治精神,更好地实现其创造性转化,特别是应挖掘其中的贯通性因素,这也是法治中国道路的内在要求。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的实现必然有其适宜的环境或条件。回顾革命时期的法治或司法,绝不应该忽视中国共产党的作用。革命时期,党领导下的根据地大多处于农村,当地社会受到传统习俗的强大影响,法律发展十分滞后。掌握先进思想理论的党,既是进步法律制度的引领者,又是法律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保障者。党不仅十分重视法制建设,更通过人民司法、法律宣传等多种方式,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取得了巨大发展,但贫富差距等社会问题却日益突出,让利益既得者自动让利很困难。如何通过法律的实施来平衡社会不同部分的权益,在社会层面上实现更大的公平,仍然要依靠党的领导,因为唯有党才有这样的权力,才具备如此的理念。 人民群众是法律价值的依归,也是法律的生命力所在。党在革命时期的法治建设中,之所以有诸多全新的创造,既归因于“为人民服务”之党的根本宗旨,同样离不开人民群众的朴素经验与实践智慧。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出现,就是司法结合人民群众智慧的反映,它也是“以人为本”“以和为贵”传统文化的体现。当下的法治建设,同样离不开“以人民为中心”理念的指引,因为只有人民才是法律真正的主人。 革命时期的法治与司法体现着朴素的实践智慧。谢觉哉在总结新民主主义司法时说:我们是和群众结合的司法,“条文不是第一,第一是群众的实际;经验不是第一,第一是到实际中去获得新经验;形式不是第一,第一是能解决问题。”现代法律,特别是司法强调“形式理性”,要求对法律条文采取“教义”式的严格解释,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但在民事领域,特别是邻里纠纷、家庭矛盾等诉讼及调解中,还是应该更多地运用实践智慧,以解决问题、修复社会关系作为指向。 革命时期的法律中贯穿着引领社会进步的法治精神。革命法治处在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在婚姻、土地等诸多领域,传统习俗、习惯的影响非常大,但无论是立法,还是审判与调解,革命法治并不是无原则地迁就落后的习俗,而是始终在以进步的理念引领社会。当代中国仍长期处于转型中,道德失范现象频现,法律效用不彰,更好地发挥法律正人心、正天下的作用,仍然是法治建设面临的长期任务。 (作者韩伟,系西北政法大学陕甘宁边区法制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0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