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如敬礼所言:“在我国的仲裁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证人可以肆意撒谎、作伪证、造假文件,而不受任何惩罚和制裁,也不产生对自己不利的任何后果。在司法程序中对谎言和伪证的这种无底线的纵容导致了一系列恶果、不义、低效、以及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希望这篇文章能有助于大家对此事的了解和重视;敬礼先生是美国Marquette大学的哲学博士和Fordham大学的法学博士,现任西门子中国公司的高级法律顾问。
笔者在美国做过诉讼律师,回国后在工作中也参与仲裁和诉讼。其间经常注意到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认为它是我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一个很大的漏洞。对于这个问题我深恶痛绝,同时又百思不得其解,不理解在我国立法已经相当成熟的情况下,为什么还存在这样一个巨大的漏洞。不知道这是源于广大法律工作者和立法者的认识问题,还是因为存在社会阻力,受制于社会现实条件的限制。
简言之,我看到的问题就是,在我国的仲裁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证人可以肆意撒谎、作伪证、造假文件,而不受任何惩罚和制裁,也不产生对自己不利的任何后果。在司法程序中对谎言和伪证的这种无底线的纵容导致了一系列恶果、不义、低效、以及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在下面我会尝试进行说明。
首先,我们要知道,在美国、欧洲、英国、以及许多现代法治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和台湾),法律对司法程序中的谎言和伪证规定了严厉的惩罚,在民事法庭上撒谎和作伪证会导致刑事责任,是要坐牢的。而在我国,基本上只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和刑事法庭上撒谎、作伪证,才会导致刑事责任,才可能坐牢。也就是说,在我国的仲裁和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和证人可以任意撒谎作伪证,而基本上不用负任何刑事责任。不仅如此,更糟糕的是,他们也不用负任何民事责任,基本上从来不会受到任何处罚,甚至也不会因为撒了谎作了伪证而对自己的案子产生任何负面影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于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法院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对于伪证,法院一般最多只是批评教育或训诫,很少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另外,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所规定的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而不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而且,我国刑法学界对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能否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所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争议较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作伪证的基本上不以犯罪论处。这意味着,在我国仲裁、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撒谎和作伪证的,基本上既没有刑事责任,也不会被拘留或罚款,一般也没有其它任何不利后果。
这导致的结果就是,我国的法律以及广大法官,实际上是在无限地纵容民事诉讼当事人和证人撒谎、造假和提交假证据。从实际的效果来看,这等于是在鼓励当事人和证人撒谎和作伪证。因为不撒谎白不撒谎,通过撒谎和作伪证,你还可能赢得官司。而你即便被发现是在撒谎和作伪证,在现实中也没有任何不利后果。况且,如果明知对方在撒谎,而你坚持不撒谎,只会让你的案子对你更不利,让你更容易输掉官司,而你去哪里找公平和正义?实际情况是,在我国的仲裁和民事诉讼活动中,谎言和伪证比比皆是,泛滥成灾。
仲裁庭和法院纵容撒谎和伪证的恶果有很多,下面我们择重阐述一下。
首先,它导致司法结果上的不公平和不正义。在我国,司法的公平和正义要求法官判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显而易见,当事人和证人肆无忌惮地撒谎和作伪证会迷惑、误导和蒙蔽仲裁员和法官,导致仲裁庭和法庭难以认定事实,甚至错误地认定事实。而对案情事实的误判,必然会导致错误的裁决,与公平正义相背离。另外,退一步说,即便仲裁员或法官没有被一方当事人和证人的谎言和伪证完全蒙蔽,他也可能在不同程度上被误导,从而作出不够公正的裁决。谎言和伪证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导致谎言与真话难辨,法官只能凭自己的感觉选择采信一方的陈述,而法官的感觉并不总是可靠的。总之,只要不惩罚撒谎和伪证,仲裁员和法官就很难认定事实,很难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从而也难以实现司法结果上的公平和正义。
其次,谎言和伪证的泛滥,给了仲裁员和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使得腐败的仲裁员和法官可以披着合法的外衣滥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和自由裁量权,从而罔顾事实,偏袒一方当事人。这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谎言和伪证有时候是很难被揭穿的,而另一方诚实的当事人有时候也很难证明自己的陈述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腐败的仲裁员和法官而言,就可以随意以“事实不清”或“不予采信”等借口来否认案情事实,从而枉法裁判。反之,如果我国法律严厉制裁司法程序中的谎言和伪证,当事人和证人就不敢轻易撒谎,谎言和伪证就会大大减少,“事实不清”的情形也会大大减少,而仲裁员和法官罔顾事实、枉法裁判的空间就会被大大压缩。所以,纵容撒谎和伪证的泛滥,不仅直接导致仲裁员和法官难以查明事实,无法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而且给腐败的仲裁员和法官提供了大量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机会,进一步妨害公平和正义。
再次,司法程序中谎言和伪证的泛滥,导致了本来就稀缺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也造成了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在我国,仲裁和民事庭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质证,它占了开庭的大部分时间。质证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在实践中,当事人当庭往往肆意地甚至恶意地否认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导致仲裁员和法官要花很多的时间去确认证据的真假,造成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在美国,基本上没有人或公司敢向法院说假话或提交假文件,因为法律后果太严重。所以他们提交的陈述和文件被法院默认为是真实的,当事人也不敢恶意地说对方提交的陈述或文件是假的,因此在法庭审理中也不存在一个专门的质证环节,法庭也不会花大量的时间去审查证据的真假。
另外,司法程序中谎言和伪证的泛滥,也造成了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和社会资源的浪费。一方当事人的谎言和伪证,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要花很多时间、精力、人力、物力、财力去找证据揭穿它。一方当事人说一句谎话,有时候需要另一方当事人花大量的功夫去证明那是谎话。而有的时候,很难找到证据证明对方说的是谎话。所以,司法程序中谎言和伪证的泛滥,人为地造成了诉讼成本的上升,增加了诉讼难度。
我们来看几个例子。案例一:在深圳的一个劳动争议案中,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提出辞职,随后双方在邮件往来中以及电话中讨论离职事宜。然而在案件审理时,虽然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但员工矢口否认是自己提出辞职的,并否认电子邮件是自己发的。鉴于员工否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公司请公证员到公司对几个在职员工电脑里的邮件进行公证,证明这几个人都收到了那名员工的辞职邮件。公司为此花费了近万元的公证费。后来虽然证明了员工是在撒谎,法庭却对员工没有任何制裁。
案例二:在一个合同争议中,一方通过EMS向对方发送了解约通知,然而在庭审中另一方否认收到过通知。一方于是向法庭提交了另一方签收的EMS函件的回执,回执上有另一方作为收件人的签名。双方本来熟识,一方认得另一方的笔迹。然而另一方继续否认自己签收过那封EMS通知。无奈之下,一方只有通过申请笔记鉴定来证明另一方的谎言,而自己要承担笔迹鉴定的费用。撒谎的一方人为地造成对方诉讼成本的增加,妨碍了司法效率,却没有为此受到任何惩罚。
案例三:在一个融资租赁案件中,承租方将其从生产商租赁的设备以不合理的高价卖给第三方,同时向生产商谎称设备丢失。在庭审中,因为承租方对高价倒卖租赁设备的事实矢口否认,生产商不得不派人到位于异地的第三方求助,请其出具从承租方处购买设备的说明。并且,生产商请公证员前往第三方的厂房,对正在使用的相关设备进行公证,以证明承租方确实把租赁设备卖给了第三方。相关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以及高昂的公证费用完全由生产商自行承担。
案例四:在一个抚养权争议案中,被告将年幼的子女长期放回老家交由老人抚养,在庭审中却谎称孩子一直在自己身边,并在附近上幼儿园。原告知道被告在撒谎,就到幼儿园找证人证言。幼儿园向原告口头确认自己园中没有该儿童,但拒绝出具书面证词或出庭作证(这在我国非常普遍)。原告于是申请法庭到幼儿园调查,法庭却置之不理。在同一案件中,被告还故意低报自己的收入,并提交了虚假的收入证明。虽然后来证明被告撒了谎,被告却没有因此受到任何惩罚。
以上所讲的,都是一方当事人的谎言和伪证直接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和诉讼难度的增加,这样的例子在现实中比比皆是,所有做仲裁和诉讼的律师都知道。
与此紧密相关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谎言和伪证的泛滥导致很多法院和法官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非常严苛的要求。这使得证明的门槛变得非常高,当事人提出的任何证据都可能受到法官的质疑,从而导致举证非常难,举证成本非常高,无端地耗费了大量社会资源。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公司经常不得不对其所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进行公证,不但耗费人力,而且产生高额的公证费。我国的公证机关由政府垄断,收费高昂,公证一封电子邮件就收费数千元,而在一个案件里有时需要公证多封电子邮件。有时候,为了预防对方将来恶意否认曾经收到过信件通知,公司会请公证处代为邮寄函件并出具证明,而每封信件公证处都要收费一千元。
在我国,虽然在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已经把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但时至今日法院仍普遍认为电子证据的可信性比较低,证明力比较弱。与其他书面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像是二等公民。电子证据中常见的是电子邮件证据,许多公司为了增强其电子邮件证据的可信性,在民事争议中不得不花费高额费用对公司的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然而,即便如此,对方当事人仍然可能颠倒黑白,恶意否认相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而不用承担任何后果。有时候,比如2013年在南京的一个一审案件里,虽然公证处对获取电子邮件的过程一步步进行了公证,法官仍然质疑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法官的理由是,当事人有能力、有可能通过IT系统篡改电子邮件。法官的这个理由貌似有理,但其实非常荒谬。这等于是用一个莫须有的罪名,用一个怀疑和假设,去否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是,你让当事人怎么去证明他没有篡改过电子邮件?!在当今的社会活动特别是商业活动中,电子邮件是一种广泛使用的、不可或缺的信息传递方式。如果法院无端地怀疑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并否认其证据有效性,这让许多公司在日常活动中怎么进行对内和对外的沟通?
与我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美国,当事人和证人所做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包括电子邮件证据)往往被法院默认为是真实的,法官不会轻易去质疑其真实性,当事人也不敢肆意地或恶意地说对方提交的证词或文件是假的。一般情况下,法院不需要当事人竭尽全力去证明所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法院直接就默认这些证据是真实的。笔者在美国做诉讼时看到的情况是,公司提交书面证据不需要加盖公司公章,仍然被法院默认为是真实的。当事人(包括公司当事人)提交电子邮件证据,直接从电脑里打印出来即可,根本不需要对导出电子邮件的过程进行公证,对方当事人不敢恶意否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而法官也不会随便怀疑其真实性。
在美国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其法律对在司法程序中撒谎、提交假证据和作伪证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所以基本上没有人或公司敢向法院说假话或提交假文件。而在我国,情况正好相反,就因为我们对民事司法程序中的谎言和伪证没有任何惩罚和制裁,才导致谎言和伪证泛滥,使我国的民事法庭成了骗子的天堂,严重妨害了司法的公平和正义。谎言和伪证的泛滥,反过来又使得仲裁员和法官以怀疑的眼光看待所有人,觉得所有人都可能是骗子,进而要求所有人都证明自己不是骗子。这又导致仲裁员和法官对证据的要求非常严苛,达到了不近情理的地步。同时又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诉讼难度,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我们就陷在了这样一个恶性循环中。
众所周知,在我国当今的社会交往和社会生活中严重缺乏诚信,妨碍着社会的良性发展。即便如此,鉴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界线和分工,也不适合用法律手段强行提升社会道德,不适合用法律制裁强迫人们在一般的社会交往中讲求道德。但是,如果在庄严的司法程序中也不制裁和惩罚谎言和欺骗,那么我们的社会就失去了道德的底线,我们的国家也失去了法律的底线。这与我们建设法制社会和文明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
笔者写作本文,旨在唤起大家,包括法律工作者和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希望我们能够形成社会共识,对仲裁和民事司法程序中的谎言和伪证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早日通过严格立法和严格执法解决这个问题,促进我国的司法正义和社会进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