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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与中国法家“法治”思想之比较 
作者:[梁庆宾,冯艳玲] 来源:[《河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2009-04-05

【摘要】亚里士多德以法律的正当性论证法律的权威性,追求法律的价值理性。法家把法作为治世、驭民的工具,强调法律的现实作用。二者有着历史背景迥异的经济基础和文化传统,对二者的比较对理解中国法治现代化具有特别的意义。

  一、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概述

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公元前322年),马克思称他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国家的统治要通过法律来实现,法律是正义的体现,正义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不受欲望影响的理性”,是绝对的正义。所谓法律统治就是“上帝和理性来统治”。在他看来,人与动物的区别在于理性,而依法办事是人的理性的要求,也才体现社会正义。
正义论是亚里士多德法治论的基础。亚里士多德把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假设为达到“善生活”的惟一可行的手段。他还宣称说:“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脱离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
亚里士多德认为,由自然正义而产生了自然法,它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是人们行为的一种道德标准,也是国家制定实在法的依据。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是存在于社会中的普遍原理,它对人们的行为有引导作用。自然法要求人们行善而去恶,它禁止人们的罪恶行为,如杀人、偷盗、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而允许从事善业。实在法是国家制定的法律,实在法的性质由国家的性质来决定。亚里士多德把法分为良法和恶法。根据他的主张,凡是在正宗政体下制定的法律为良法,反之,凡是在变态政体下制定的法律为恶法。
在“人治”与“法治”问题上,亚里士多德坚持“法治”。他认为法治应包括两重涵义:已成立的法律要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指出,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除非在法律未能作出一般规定从而允许人治(即行政统治)的情形下,法律对每个问题都应当具有最高权威性。
亚里士多德认为,“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人的个体就有那样的特性,往往使拥有职权者滥用其权力,尽管他们是芸芸众生中的最优秀者。”
亚里士多德意识到:在司法时,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可能会使法官无法将该规则适用于个别案件的解决。他提出用衡平的方法来解决这样的困难。他将衡平定义为“当法律因其大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矫正。”法律所考虑的是多数案件,亦即典型的和一般的情形,但法律却无法对特殊的情形做详尽规定,因此,法律往往不能适当地处理独特的案件。当这样一种案件出现时,法官就可以背离法律的字面含义,力求个案公正。  

    二、法家的法治思想内涵及运用

法家法治思想肇始于春秋,在战国时期走向成熟并在政治舞台上发挥了广泛影响。司马迁把法家思想概括为:“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春秋时期,生产力的发展,井田制的破坏,郡县制代替分封制,适应新兴地主阶级的需要,各诸侯国公布了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中心的成文法。战国时代,为富国强兵,逐鹿中原,各新兴地主阶级政权纷纷开展了变法改革活动。商鞅在秦国两次发布变法令,秦国大治。商鞅强调在封建统治阶级面前适用法律的平等性,他坚持“刑无等级”的主张。韩非提出“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把法制的兴衰和国家的强弱密切联系在一起。以商鞅和韩非为代表的法家所倡导的“刑无等级”、“法不阿贵”、“一断于法”、“重刑轻罪”等以法治国的理念和精神,对推进秦国走向强盛,进而统一中国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法家思想也表现出刑罚的残酷性和极端的功利主义特点。

     三、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与中国法家法治思想的比较

1.自然法理念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分野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具有自然法理念,即法律应合乎人的理性。荷兰的雨果·格老秀斯(公元1583-1645年)把自然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有一种道德上的必要性;反之,就是道德上的罪恶行为。”
中国法家法治思想归属于法律实证主义。法律实证主义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辩方式和寻求最终真理的做法,反对法学家谋求阐释和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在法,在他们看来,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如果说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是理想的或超前的,那么中国法家的法治思想则是现实的或务实的。或许正是传统法治理念抽象的缺乏,束缚了法理学探讨。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我们更多着眼于对两大法系的亦步亦趋,而缺少前瞻性、独立性研究。

2.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相异的价值取向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不是单纯的法律秩序,不是任何一种法律秩序都称得上法治状态,法治是具有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即法治代表某种具有价值规定的生活方式。在《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中国古代法治意指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韩非子·心度》有:“治民无常,唯以法治。”在古代中国,法治论强调把社会关系纳入法律的轨道,用带有权威性、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或严刑峻法治理社会。中国的法治是将法视为治世之具,亦即君主手中治国、驭民的工具。
正是因为法治理念不同,中国法家法治思想重君治、重官治,以致重人治、轻法治,侧重于韦伯所讲的“工具理性”,而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强调法律的价值理性及其一般指引作用。

3.历史背景迥异的经济基础和文化传统在西方,希腊文化是西方社会演进的基础。古希腊是一个处于半岛之上、从事商业海运的城邦国家,整个社会不像东方氏族公社那样是一个放大的家庭,而是打破了血缘民族关系的商业社会。商业经济文明运动,使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城邦之间的关系更多表现为理性化的契约关系。随着文明的进步,血缘身份隶属状态让位于一种基于契约之上的社会制度,这个制度的标志是独立的、自由的和自觉的个人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而出现。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理论恰恰诠释了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中的理性、正义、平等、自由的价值理念和市民社会的人文关怀。

在中国,自然经济基础上的“家国同构”模式,确保了社会成员血缘上牢固而狭窄的联系以自然的宗法关系积淀下来。古代中国法治思想被包融于一种特别注重宗法伦常秩序的信念伦理体系中。由于宗法制度和精神广泛渗透于社会,表现在法律上无论立法、司法都受到伦理的影响。法家法治思想以维护伦理纲常为己任,重集体、轻个人,重公权、轻私权,片面强调国家权力对个体权利的统帅和支配,个体对国家权力的绝对服从。公法高于和优于私法的法律文化传统,强化了
“法即为刑”的国家主义观念,对法的敬而远之,对于培养适应法治现代化需要的国民素质,无疑是一种巨大的阻力。

长期以来,我们已经习惯于将国家权力作为法的合法性的根据。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国家权力只是政治化的法律实施的一种保证机制。合法性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法律的正当性问题,涉及到大众服从法律的根本原因。换句话说,法律不是因为其以暴力为后盾而产生合法性,而是因为其正当性、正确性而赋予了暴力措施的合法性。

[参考文献]
[1]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
[2](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郭成伟.中华法系精神[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律思想的律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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