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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证据制度 
作者:[新法家] 来源:[网友推荐] 2006-04-24

《侯粟君所责寇恩事》册(1) 局部

中国古代诉讼中关于收集、使用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是中国古代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中国古代的早期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决断争讼是非,曾采用过以兽触罪者的神明裁判方式。《说文解字》释“廌”字道:“兽也。似牛,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者”,廌即獬豸,古代法冠又称獬豸冠。《后汉书·舆服志》说:“獬豸神羊,能别曲直,楚王尝获之,故以为冠。”神明裁判到了周朝就基本上消失,而代之以“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尚书·吕刑》)的审判方式。“听五辞”,即《周礼》记载的“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周礼·秋官·小司寇》)。这就是说,审案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听取他们的供述,并观察他们的语调、颜色、气息、听觉、眼神,从而作出判断。这种以察颜观色断狱的方法,具有主观臆断色彩,但是比神明裁判前进了一步。而且,当时也已懂得,审案不能只听“单辞”,即当事人一面之词,而要兼“听狱之两辞”,还必须“察辞于差”(《尚书·吕刑》),即分析双方供述的矛盾,才能正确断案。


周代的诉讼中,已广泛使用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等证据。《周礼》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即凡是民间发生争讼,要以当地的邻里人作证,凡是发生土地争讼,要以官府所藏地图作证。又说:“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任器货贿,就是杀伤人的凶器和所盗财物。在周朝,对伤害案件,要检验被害人的伤势程度,以确定被告人罪责的轻重。《礼记·月令》中说:“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这里的伤、创、折、断,是指皮伤、肉伤、骨折、骨肉皆断等不同程度的伤害,而瞻、察、视、审是指肉眼检验的方法。此外,周朝还把当事人“盟诅”(宣誓)作为一种证据,“有以狱讼者,则使之盟诅”(《周礼·秋官·司盟》)。西周出土金文《鬲攸从鼎铭》、《匜铭》,也有在诉讼中盟誓的记载。


秦代至清代的证据制度,其重要特点是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一项重要根据。《清史稿·刑法志》指出,“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说明被告人不供认,就定不了罪,被告人一供认,就可以定罪。与重视被告人口供相适应,当时的法律允许刑讯以逼取口供。古代诉讼重口供和允许刑讯,是当时冤案层出不穷的一个主要原因。但是,在下列特殊情况下,也许可不凭被告人口供而以其他证据定罪:1、根据唐律、明律、清律的规定,属于议、请、减、老、小、废疾等不得拷讯的被告人,“皆据众证定罪”。2、明律、清律规定:“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3、唐律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


历代刑律对证人证言的收集、使用,规定了一些规则,主要有:1、不得作证的情况。在通常情况下,证人必须作证,而且法律上允许拷打证人。但是,根据唐至明、清的法律规定,下面两类人不得作证:第一,属于相容隐范围的人,即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和奴婢、部曲(农奴)、雇工人对家长不得作证。这是封建礼教和家族制度在证据制度上的反映。第二,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和笃疾者(恶疾、癫狂、两肢废、两目盲等,见伤害)。这些人往往缺乏作证能力,而且“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2、伪证有罪。居延(在今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河流域)出土汉简中发现的东汉《建武三年侯粟君所责寇恩事》案卷中记载,在审案时,要先对被讯问者告以“证财物故不以实”所负刑事责任的法律,然后进行讯问。唐律规定,证人不讲真话,以致定罪有出入的,证人要负刑事责任。明律、清律的规定与唐律相同。3、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唐律·名例六》),就是要有3个以上证人“明证其事,始合定罪。”如果只有两个证人,或虽有3个以上证人,但有人证实,有人证虚,也不能定罪。这种规定带有形式证据制度的色彩。


自秦至清的诉讼中,比较重视通过观察犯罪现场、检验尸体伤痕来收集物证和其他证据。从《秦简·封诊式》所载的现场勘察和尸体检验文书案例来看,当长官接到辖地发案报告后,就必须立即派官吏去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不仅要详细勘察现场情况,检验尸体的伤痕,而且要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和邻人了解情况。到了宋代,更制定了比较系统的勘验规则。明、清两代进一步在刑律中规定:“凡检验尸伤,若牒到托故不即检验,致令尸变,及不亲临监视,转委吏卒,若初复检官吏相见符同尸状,及不为用心检验,移易轻重增减尸伤不实,定执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符同尸状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若受财,故检验不以实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赃重者,计赃以枉法各从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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