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汉代的司法程序
所谓司法程序,就是断案过程中应遵循的规则和次序。汉简中涉及汉代司法程序的事例较多,从中可以看出汉代司法程序大体分为事由、举劾、验问、无以证、送证人、鞫系书、劾 遣书、,诏所名捕、狱证、送囚、捕亡、刑名等几大类。
事由一类,是指由某种事情而触犯法律者。居延汉简中对这方面的记述较多,如:
①头死罪死罪,职事毋状当坐罪,当□四百一,廿四,四百六十□(33.5)
②□□东郡畔戍里靳龟,坐乃四月中不害日,行道到屋兰界中,与戍卒函何阳争言,斗以剑击,伤右手指二所,地节三年八月己酉械系(13.6)
③戍卒东郡□里函何阳,坐斗以剑击,伤戍卒同郡县戍里靳龟右股一所,地节三年八月辛卯械击 (118.8)
简文中对“职事毋状”以及对“斗以剑击”的械斗行为,都认为是触犯律条的事。
所谓“举劾”,即列举罪名加以弹劾。在汉简中也有有关举劾的记载,如:
①居摄三年十月甲戊朔庚子,累虏燧长彭敢言之,谨移劾状一编,敢言之(25.4)
② 十五日,令史官移牛籍太守府。求乐不得乐,吏毋告劾,亡。满三日、五日以上 (36.2)
③敝辞曰:初敢言,侯击敝数十下,胁痛不耐言(123.58) 从上述简文看,“劾状”即举劾罪行之文状。“求乐不得乐”中的“乐”字,实为“药”字。 此简文对居摄三年(公元八年)以来举劾之事作了记述, 由此可见司法程序中有此一项无疑。
“验问”,取证之意也。“验”者,证也。汉简中也有记载,如:
①□官移甲渠侯官,验问收责□(193.30)
②积十日,谨验问不侵侯长□(176.1A)
所谓“无以证”,即提不出证据。汉简中记载:
①□毋,又,世以府书应禹,诣官,毋以证,不(133.12) ②官,无以证,不言请,出入□(38.27)
汉代把供词一般称“爰书”。“毋(无)以证,不言请,出入”,这是爰书中的常用辞,意思是,提不出证据,也不再提出修改供词的要求。当时录定供词可给三天时间改供,如果三日已满,即以供词定罪,不能要求更改。
所谓“送证人”,即送证人出庭作证。简文载:
元延二年八月庚寅朔甲午,都乡啬夫武敢言之□,褒葆俱送证女子赵佳张掖郡中,谨案曰:□留,如律令,敢言之,八月丁酉居延丞□□,居延丞印,八月庚子以来,(181.2)“送证女子赵佳张掖郡中,”就是送证人赵佳去张掖郡出庭作证。可见,汉代对罪证不仅要有可信的证词,还要有证人出庭作证,法律审判程序还是较严格的。
所谓“诏所名捕”,即下诏书指名追捕者。简文记载有:
匿界中,书到,遣都吏与县令以下,逐捕搜索部界中,验亡人所隐匿处,以必得为最,诏所名捕,事重=当奏闻,毋留 如诏书律令(179.9)简的大意是, 对逃亡在一定辖区的罪人,要按诏书指名追捕到该地区将其追获。
“鞫系书”是经审问而得的供词。“鞫”者,审也。汉简中也有记载,如:
鞫 书到,定名县、爵、里、年□□(239.46)
所谓“狱证”,“狱”者,判决也,“证”者,狱讼之证据也,简而言之,即判决狱讼的凭证。简文中载:
尉史李凤,自言故为居延高亭=长,三年十二月中,送诏狱证 得。便从居延迎钱......(178.30)简中说明尉史李凤从居延将凭证送往 得(今酒泉市),并从居延迎取钱物。
所谓“送囚”,即送回赦免的囚徒。简文载:
□山, 得二人送囚昭武,□□四日旦,见徒复作,三百七十九人□卅八人署厨传舍、狱、城郭官府□ 六十人付肩水部=遣吏迎受。守令史忠,啬夫胜之 (34.9,34.8) “ 得”和“昭武”为张掖郡下辖的县名。“复作”,是汉代的一种徒役名。
所谓“捕亡”,即逮捕逃犯。汉简中对“捕亡”的事例记载较多,如:
①部界中毋诏所名捕不道亡者□(116.23)
②诏所名捕,平陵长 里男子杜光,字长孙,故南阳社衍□因坐役使流亡□户百二十三,擅置田蓝。多□,黑色,肥大,头发少,年可 七八,□□□□五寸□□□杨伯史不法不道。丞相、御史□执全吾。家属初亡时,驾 牡马,乘 举车、黄车,茵张白车蓬,骑 牡马,所二千石奉捕(183.13)
③ ,戍卒得安成里王福,字子文,敬以 书捕得。福盗械 (58.17,193.19)
④名捕,平陵德明里李蓬,字游子,年卅二三。坐□击平陵游徼周标,攻邯□市,□杀游徼莱谭等,亡为人奴□(114.21)
简文①中的“不道”,是一罪名,即大逆不道罪。
简文②是一捕亡的诏书,其中指出了被捕犯人的籍贯、年龄、长相、身高、肤色以及名、字等,并叙述了“初亡”时的具体情况,犯罪的主要事实、同案犯情况以及追捕的办法和范围,捕后如何处理等,是一个较完整的追捕诏书,是捕亡律要求的一种格式。
简文③中的“ ”,即 诏,亦称“ 书”,是《捕亡》之法定文书之一。简文④中的“亡为人 奴”意思是说逃亡者隐匿民间,改名换姓,为人奴仆。
所谓“刑名”,即刑罚种类名称。汉代的刑罚有死刑、肉刑、徒刑、徙边、罚金、禁锢、赎刑、族刑连坐等八大类。死刑分枭首、腰斩、弃市三种。肉刑有膑、劓、刖、宫、笞五种。经汉文帝轻刑罚后,肉刑有三种,即笞刑、宫刑及斩右趾。徒刑沿秦制,是将罪犯判决后,由一定机关去管理,强令犯人服苦役的一种刑罚。徙边刑,本为秦制,两汉时相沿不改,即罪犯被减死罪一等后被徙往边郡的一种充军刑。罪犯徙边后在当地定居,刑期不定,少数人逢赦尚可回来,大多数人只能戍死边陲。禁锢刑是对犯人作出的终身禁止其做官的一种处罚,不仅本人终身不得为官,甚至波及子孙亲友。罚金亦为秦制,汉代因之, 主要用于对统治阶级危害不大的轻微犯罪行为,如《汉律》规定:“三人以上无故群饮,罚金四两。”赎刑,亦系秦制,汉代沿用。赎刑规定,犯人可用钱、谷、缣等赎罪,做官者可用其薪俸赎罪。另外,对女刑徒的处罚,一般用赎刑。如《汉书. 平帝记》说:“天下女徒已论,归家,顾山,钱月三百。”即是说女刑徒定罪后,放回家里,不亲自服役,但令一月出钱三百,以雇他人代役。族刑连坐刑,亦系秦制,西汉初刘邦“除秦苟法”,但族刑未废。汉时实行“夷三族”刑,后来族刑扩大,并有连坐。如《后汉书.章帝纪》载:“往者妖言大狱, 所及广远,一人犯罪,禁至三属。”特别是到东汉未年,族刑连坐用得更加广泛。所以,有汉一代,族刑连坐从未废止。
汉简中对汉代的刑罚也有记载,可补正史之不足。如:
①□□居延所命髡钳, 左止,洛都毋崔□□(117.32)
②夫以主须徒复作为职,居延茭,徒、髡钳、城旦、大男厮厩署作,府中寺舍。(56.2A)
③髡钳城旦孙□,坐贼伤人,初元五年七月庚寅谪,初元五年八月戊申以诏书施刑;故骑士居延广都里□完城旦钱万年,坐兰渡塞,初元四年十一月丙申谪,初元五年八月戊申以诏书施刑;故居延戍卒广□□□条例,初元五年居延吏□□簿□仓二百十里九十三步(227.8)
二、 汉代的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
汉代的诉讼程序规定,除一般民事和轻微的刑事纠纷强调“以道譬之”,即按封建伦理道德,晓以道理、进行调解外,其他程序均应按《囚律》、《捕律》、《 令》、《狱令》执行。可惜这些律令已无从查考,现只能依据史籍记载和汉简中的有关资料进行研究。
(1)关于起诉
形式可分为“告”、“ 劾 ”两种。所谓“告”,包括当事人自诉、被害人亲属代告和他人告发等几种。秦汉以来建立了连坐告奸制度,法律强迫人们互相监督、彼此告发。如《汉书.刑法志》载,“见知人犯法不举告为故纵”, 要处“各与同罪”。所以,即使诸侯王犯法,傅相不告举也要连坐。相反,凡举告者可受到奖赏。如汉武帝时颁布的告缗令规定:“令民告缗者,以其半与之。”所谓“劾”,即指对官吏的检举揭发。御史、司隶校尉“察举非法”,类似今天的检察机关,可对违法官吏提起“公诉”。
(2)关于捕押
告、劾被受理后,必须对被告逮捕或拘押。对一般犯罪者,不论是否已掌握确切的证据,或仅属怀疑,都必须逮捕拘押审问。属下层民众造反的案件,不仅要捕押本人,而且要拘捕“事相连及者”。对官僚、贵族犯罪,必先“有罪先请”,得到皇帝的批准,然后才能逮捕归案,不得擅自拘捕。
(3)关于审判
审判包括审讯和判决两部分,《汉律》称其为“鞫狱”和“断狱”。鞫狱主要目的是取得口供。当时为求得口供,普遍实行“掠治”,即“刑讯逼供”,所谓“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有的人被考得其情以后命也随之断送在监狱中了。因此,就连有的封建统治者也主张“宽厚”一点。如汉章帝时采纳了陈宠的建议,下诏“禁绝钻 诸残酷旧制”。所谓“断狱”宣布判决。正因如此,汉代对治狱官吏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对执法不严者,轻则免官,重则处以弃市。另外,汉代要求官吏迅速结案,严厉追究“淹禁不绝”的责任。
(4)关于上诉
“读鞫”完毕后,如果犯人及其亲属不服,法官应允许他们提出复审要求,这就是《汉律》中的“乞鞫”。但“乞鞫”不得过限期,如《周礼.秋官.朝士》郑玄注曰:“在期内者听,期外者不听,若今时徒论决满三月,不得乞鞫。”应当指出,当时不论“读鞫”,还是“乞鞫”,都是一种形式。封建诉讼制的本质及其封建官吏的主观武断、施而不断的审判作风,决定了对案件不可能明察秋毫,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上述几点,便是汉代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主要依据文献资料零散记载归纳而成,居延汉简中也有这方面的记载: 《建武三年侯粟君所责寇恩事》册,共36枚是汉代民事诉讼案较为完整的记录,而且非常典型、全面。文中叙述了建武三年(公元27年)十二月三日,由啬夫宫依据县廷所下的“甲渠侯书”所指控,召寇恩回乡接受验问的事。验问前由宫晓以法律规定,然后才开始“爰书验问”,记录证词。证词一开始记录被验问者的姓名、籍贯、年龄等,然后再讲事情的经过及原因,最后写明“皆证也,如爰书”,记录在案,备报县廷。十二月十六日,又进行第二次验问,法律程序与第一次一样,记录口供与第一次相对无差,最后写上“皆证也,如爰书”。经过三天后由乡啬夫将两次验问查对的爰书呈报县廷,再由县廷转呈甲渠侯,说明验问寇恩的结果。甲渠侯审阅验问证词后,又上奏都尉府,根据都尉府“更详验问,治决言”的批示,县廷再次验问,作好更详细的供词,并提出判决意见。县廷的判决就是:“不当与粟君牛,不相当谷廿石,又以在粟君所器物直钱万五千六百,又为粟群买肉,籴三石,又子男钦为粟君作贾直廿石,皆(尽)(偿)(所)(负),粟君钱毕,粟君用恩器物敝败,今欲归恩,不肯受。爰书自证。写移爰书。”于十二月二十七日上报都尉府,再由居延县令和守丞胜签名,移交甲渠侯,宣布审判结果。
都尉府审查后以“以政不直者”的罪名,按法律规定迅速报张掖太守府,最后审理结案。
这一案件从性质上说,是军民之间的诉讼。尽管军事人员的案件由军事机关处理较妥当,但在边塞地区,凡触犯法律者,无论军民,都由当地行政部门处理。从时间上说,从接案之日即三年十二月三日,至结案之日,即十二月二十七日,仅用了二十四日,其间经过了三次“验问”, 四次“爰书”,加上“府录”、“写移”等过程,说明当时办案的效率还是很高的。
上述案件是军官与一般百姓之间的经济纠纷案,结果军官败诉。这说明在汉代边郡地区政府执法还是比较认真、公平的,同时告诉我们无论在封建时代还是在近现代,执法者都应坚持实事求是、以法为准绳的原则,这样才能使所有的民事或其他案件得到合法解决。另外,从这一完整的经济纠纷案记录中可以看出,汉代的司法审判程序还是比较完备的,它为我们研究古代法制史提供了十分珍贵的资料,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