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主权国家,对外国资本都不可能完全开放。发达国家总是要求别国开放市场,却防止外国资本势力对本国渗透扩张。“资本全球自由流动”从来就没有付诸实行过。
美国有关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法案和实施情况
自冷战以来,美国不断加强在敏感行业对外资参股实行严格的安全审查法规。其一贯的理念是:“美国不应在吸引外资的同时付出国家安全受损的代价(美国参院2007)”,“事实上,美国才是全球最不开放的市场,它有各种标准、行政限制,但美国却要求全球的其他市场要开放。这就是资本主义全球体系的日常政治主题。”(美社会学家伊曼纽尔·沃勒斯坦)
(1)1950年,美国通过了《国防生产法》,此为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基础。涉及国家安全保护的还有《武器出口控制法》、《国防工业安全计划法》、《国防授权法》等。
(2)1975年,美国成立CFIUS(外国投资委员会),由12个政府部门组成(财政部、国务院、商务部、国防部、司法部、国土安全部、白宫贸易代表办公室、科技办公室、国家安全助理、经济政策助理、经济顾问委员会、管理和预算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职责是监督、评估外企在美并购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程度。当时这是较“虚”的机构。
(3)1988年埃克森-弗罗里奥条款(Exon Florio Provision)明确对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机构与职责。此为两位国会议员(众参各一)提出的一项法案,要求授权CFIUS对特定外国人对美国企业的并购行为进行安全审查,由总统最后裁决是否中止该交易。该条款作为《综合贸易竞争法案》的第5021节获得通过, 并被加入到1950 年《国防生产法》中,构成该法的第721节。
1991年,美财政部出台《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条例》,作为埃克森-弗罗里奥条款的实施条例,对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做出了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
1993财年,《国防授权法》第837节对“721条款”进行修订,规定:凡有外国政府控制(或代表外国政府)的并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的,应进行调查。该法案称为“伯德修正案”。
(3)2001年“9·11”事件后,美国对国家安全的敏感度提升。CFIUS对外资的审查范围扩大, 审查标准趋严。当年通过的《爱国者法案》,对“国家安全”的解释延伸到“本国重要基础设施”,包括“对国家具有重要意义的物理或虚拟的系统及资产的总和,其瘫痪或被摧毁将对国家国防、经济、卫生和安全领域产生破坏性影响。”这些设施包括保障政府、国防、卫生、财政、银行、科研、工业、能源领域的活动正常开展的设施(包括核电站、石油天然气设施);粮食供应和交通保障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供水、通讯、民防设施)。
安全审查范围包括农业及食品、水、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服务产业、通讯、能源、交通运输、银行及金融、化工/危险材料行业、邮政、航运、信息技术等。
(4)2007年出台《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FINSA)是美国对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最新重大修改:扩大了外资委成员单位(增加了能源部、劳工部、情报局);审查程序更复杂、范围再扩大,包括“并购方是否有外国政府控制,并购方所在国在不扩散、反恐、技术转移等方面的记录”;关系国家安全的基础设施、核心技术成为主要审查内容。是否影响就业也被并入审查范围。
2008年,美财政部颁布FINSA实施细则《外国人合并、收购、接管条例》,成为美国对外资并购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主要依据。法案规定:外国资本持股美国企业低于10%时不须经CFIUS审查。任何超过股权比例10%的并购交易则不可能通过审查。
(5)随着美国对外资并购的政治压力加大,中国企业的“走出去”步伐在美屡受挫折。
2004年联想并购IBM个人电脑业务,因三名共和党议员要求外资委调查而搁浅,经IBM向政府做了多次解释和承诺,并把其中一个实验室剥离,联想也只得到IBM的生产、销售和服务网络。
2005年3月,中海油洽购挂牌出售的美国优尼科公司,因受到美国国会和政府人士的阻挠而作罢。
2005年6月,海尔欲收购美国第三大家电制造商泰克公司,但很快退出竞购。
2008年,华为联合美国某私募基金收购美国3COM,2010年华为收购美国三叶公司(涉及云计算技术相关的“捆绑式计算机服务器专利技术”),均因通不过CFIUS审查而放弃。实际上,中国企业今后若想要并购美国大型企业已几无可能。
其他国家的情况
俄罗斯:
经过90年代国企大拍卖后,2004年,普京签发《关于确定国有战略企业和战略股份公司名单》总统令,指定514家国有战略企业和549家战略股份公司,政府机构无权对其私有化,须经总统特批。这些企业包括石油天然气、铁路、电力等大型基础工业企业和国防军工企业。
此后颁布的《地下资源法修正案》规定,限制外资介入战略资源储藏区,包括铀、金刚石、石英和稀土等矿产资源、储量超过1.5亿吨的油田、储量超过1万亿立方米的天然气田和储量超过1000万吨的铜矿;处于国防工业所辖区域内的矿藏也被列入战略资源储藏区名单。
日本:
在发达国家中,日本是对外商投资并购限制很严的国家。其外资并购,受《禁止垄断法》、《外国投资法》、《外汇管理法》等一系列法规的管制。
政府设立行政机构“公正交易委员会”履行外资并购审查职责,并赋予法院对企业并购行为发出紧急停止令的权力。强大的行业协会成为干预外资并购行为的重要力量。
政府在对外经济实践中,一直注重保护和扶持那些国际竞争力薄弱的本国产业,采取“先保护育成,再开放竞争”的基本策略,有意推迟其资本自由化的进程,以尽可能避免外国资本对日本产业的支配。
韩国:
2005年颁布的“关于在资本市场限制外资恶意收购的规则”规定:韩国公司成为外资收购目标后,可以增发股票或发债券,如果投资者在柜台市场公开收购某公司5%以上股份,目标公司可以发行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证券以进行自我保护。
德国:
2005年立法,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外资入股战略产业,军工和密码企业外资股份限制在25%以下。
法国:
2004年通过法案,规定如外商投资法国战略产业,必须与财经工业部签订遵守准入条件的协议,包括:严禁窃取工业机密、剽窃和出售核心技术、将生产基地移出法境外、随时满足政府的采购需求。违约须负刑事责任。战略产业包括航空航天、生物技术、密码技术、核能、武器、微电子、传输敏感数据的信息系统等。
加拿大:
任何超过2亿美元的并购协议都必须经过加拿大政府批准方可生效。
印度:声称其外资政策“最透明开放”,对多数FDI不需审批。但禁止外资进入国防、零售、铁路,限制进入电视播放、平面媒体、房地产、通讯服务等。外资申请需经17个部门批准,内政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FDI案可以一票否决。
(作者:国家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经济体制与管理研究所研究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