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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尽天良”的普法教育 
作者:[五岳散人] 来源:[五岳散人天涯博客] 2009-04-15

    习水这个地方除了那种大曲酒以外,最出名的估计就是这次公职人员性侵犯幼女的事件了。之所以我用“性侵犯”而不用新闻上与当地检察机关所用的“嫖宿幼女”的字样,是因为这个事件已经滑稽到了可笑的程度。虽然按照目前的法律来说,按照“嫖宿幼女”进行起诉并没有特别不当的地方,但看到新闻报道里明确说明很多女孩子都不是自愿、嫌疑人有强迫行为等情节的文字时,还是有一种黑色幽默的感觉。
  
  尤其是当地政法委书记的说法,更是让人啼笑皆非。这位书记是这么说的:“这是一起“丧尽天良”、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的刑事案件。”“此案反映出当社会管理、干部教育管理、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学校内部管理和法制宣传教育不足等问题。”“对此案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范围内顶格处理,对此类伤天害理、影响极坏的案件必须依法体现从严、从重原则。一旦发现案情重大,需要提级审理的,必须提级处理。”
  
  丧尽天良大抵是没有说错的,但法制宣传与法制观念的培养上看,习水方面的官员们还是很够格的。比如说学过刑法的都知道,嫖宿幼女起刑的年份是5年,强奸的起刑是3年,看上去前者的罪名重,似乎也是体现了“从重、从严”的原则,但嫖宿幼女最高也不过15年,是没有死罪的。“丧尽天良”的定语我们都可以认可,但到底是谁、或者是什么样的群体在丧尽天良,看来大家所理解的范围并不相同。就我来说,看过具体报道而发现最后弄了这么个罪名来起诉的人,未必没有在这个范围内。如此良好的运用法律条文,真是天良让狗吃了去。
  
  如果我说说到底什么是法律所规定的“嫖宿幼女”,估计会有更多的人出离愤怒。那是说当事的女孩子是自愿出卖自己的,只是因为没有到岁数,所以有此规定。“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甚至是在幼女主动纠缠的情况下进行的。换言之,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比(奸淫幼女)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所以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不加区别地按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有违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1997年《刑法》修订的专家意见)”就是说这么一个罪名不但开脱了侵害人,还把受害人给描绘成了有一定自愿情节的卖淫者。
  
  我曾经在专栏里说过,在很多的情况下,我们的法律是对百姓严刑峻法、对官员宽仁厚德,这次又一次得到了印证。在这样一个轰动全国的案子里,当地检察机关不顾事实的真相而公然玩弄法律游戏,以重罪轻诉的方式偷梁换柱。而所谓的普法教育竟然应用到了这件事上,其是可忍孰不可忍之处,又岂是一个“丧尽天良”所能发泄的?
  
  而最重要的是,即使在面对法律意识与水平日益觉醒的公众时,有些人依然可以义正词严、说谎不打草稿的告诉大家,这是一场严肃的正剧而不是一次玩法的闹剧,几乎让人感觉到这么说话的人有视所有东西为无物的豪情。而这,才是能够出现丧尽天良官员之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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