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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炳金:论唐代明法考试制度的几个问题 
作者:[彭炳金] 来源:[] 2008-02-22

(彭炳金(1963—),男,满族,辽宁绥中人,辽宁锦州师范学院政法系副教授。)

一、关于《唐代明法考试制度初探》中几个问题的商榷
  
  明法是唐代科举考试中的科目之一,“其科有六:一曰秀才、二曰明经、三曰进士、四曰明法、五曰书、六曰算”。其中秀才科不久即被废。唐人所重视的是明经与进士两科,不仅录取名额较多,而且及第以后升迁比较快,特别是进士科,在唐后期已经成为选拔高级官吏的主要途径。明法与明书、明算均属于专门性考试,目的在于选拔专门人才,录取名额极少,因此文献中有关明法科的记载很少,给研究唐代明法考试制度带来很大困难,有关明法考试制度的一些问题也难以弄清。郑显文先生在《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发表了《唐代明法考试制度初探》一文,对于明法考试制度做了全面介绍。笔者发现,郑显文先生的文章存在一些错误和疏漏之处。首先表现为对某些史料的解读有误;其次,对有些问题所引用史料不全;第三,缺乏对基本材料的充分运用。因此,其中许多结论有商榷之余地。笔者在此对《唐代明法考试制度初探》中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并向郑显文先生请教。

  1.汉代四科不是孝廉贤良四科。郑显文在文中说,“从汉朝开始,封建政府选拔人才时已重视对被荐举者进行法律知识的考察。汉武帝时,‘令郡国推举孝廉贤良,限以四种:一曰德行高妙,志节清白;二曰学通行修,经中博士;三曰明习法令,足以决疑,能按章覆问,文中御史;四曰刚毅多略,遭事不惑,明足决断,材任三辅县令’。可见,明习法令已成为汉代选官必不可少的条件”。此说有误。汉代“德行高妙”等四科不是察举孝廉贤良的科目,而是丞相辟召的科目。查卫宏在《汉旧仪》中记载的武帝诏书原文:“武帝元狩六年,丞相吏员382人。……以为有权衡之量不可欺以轻重,有丈尺之度不可欺以长短,官事至重,古法虽圣犹试,故令丞相设四科之辟,以博选异德名士,称才量能,不宜者还故宫。一科曰德行高妙,志节贞白;二科曰学通行修,经中博士;三科曰明晓法令,足以决疑,能案章覆问,文中御史;四科曰刚毅多略,遭事不惑,明足以决断,材任三辅县令。皆试以能,信,然后官之。……”因此,这是汉代丞相辟召以此四科为据。阎步克在《察举制度变迁史稿》中对于这一问题有专门论述。汉代察举重道德重儒术,但是在察举中也重视选拔明习法令的人才。汉代察举中有“明法”一科,另外,据查卫宏《汉旧仪》,西汉后期秀才以三科取人,其中一科就是“明律令”:“刺史举民有茂材,移名丞相,丞相考召,取明经一科,明律令一科,能治剧一科”。可见汉代察举孝廉贤良并没有明习法令的要求。因此,“明习法令已成为汉代选官必不可少的条件”的结论不能成立。

  2.强毅正直、执宪不挠等科目不是考试科目。郑显文先生在《唐代明法考试制度初探》一文中认为“唐代明法科的创制是源于隋代临时规定的特科,即唐时的制科”,如强毅正直、执宪不挠、立性正直、不避强御等,并认为“只不过这些科目仅为临时性的考试科目”。但是,郑先生所列举的隋炀大业三年和大业五年的诏书中的这些科目并不是临时性的考试科目,而是属于荐举科目。荐举科目不同于考试科目,因此,郑文关于明法科起源的结论不能成立。科举考试制度由汉代的察举制度发展演变而来。如前所举,汉代察举中就有明法一科,明法科与明经科等在汉代属于特科,目的在于选拔各类专门人才,被举之后,朝廷要进行考试,如明经科要射策试经。明法科的考试内容史无明文记载,但是要考查法令知识是在情理之中。因此,可以说,唐代明法考试是由汉代的明法科发展而来的。

  3.“赏罚之科”不是明法科。郑文认为唐代明法科设立于武德初年,其依据是武德五年(公元622年)的诏书,“择善任能,救民之要求;推贤进士,奉上之良观。自古哲王,设官分职,惟才是与。……宜令京官五品以上及诸州总管、刺史,各举一人;其有志行可录、才用未申,亦听自举,具陈艺能,当加擢录,授以不次。赏罚之科,并依别格”。郑文认为,“赏罚之科”“已不同于原来的荐举制,而是具有考试选拔性质的含义”,进而认为“赏罚之科”是科举考试的科目。很显然,郑文对“赏罚科,并依别格”的含义理解有误。武德五年的诏书是一道荐举诏书,其中的“赏罚之科,并依别格”是指对荐举人(举主)的奖惩办法,依照另外的法令处理。唐代规定,举主所荐举的人不合荐举标准或者被荐举人任官以后犯罪,荐举人(举主)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举主连坐制度。实际上,早在秦国时期就已经实行举主连坐制度,《史记·范维列传》有:“秦法,任人而所任人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唐代将举主连坐制度载入《唐律》之中,《唐津》有贡举非其人罪。“诸贡举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诺不及第,减二等。”贡举非其人罪主要是指荐举人所荐举的人不合乎荐举标准。贡举非其人罪既适用于科举考试也适用于荐举。例如,唐太宗贞观十年(公元636年)发布的《荐举贤能诏》中有:“……是去夏之中,爰动翰墨,披露丹腑,畴咨海内。尺木既树,思睹游露之群,云露宏举,伫降翔庭之民办。而诸州所举,十有一人。朕载怀侧席,引入内席殿,借以温颜,密访政道,莫能对扬,相顾结舌。……(所举之人)宜并放还,各从本色。其举主以举其非人罪论,仍加一等”。唐代许多荐举诏书中都规定了荐举人对被荐举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唐玄宗开元二十二年(公元734年)《处分选人敕》:“朕悯怀兹下人,不忘兴寐,庶乎富教,寄在牧宰。所以推择才能,亲加考核。既等各膺进用,副朕虚求,亦既得人,伫闻佳政。若能精锐为理,声绩有称,即当待以不次,信斯言可复。如其政不能举,行且有遗,岂独败于厥躬,必将坐于举主,此亦明法不得不然”。代宗大历元年(公元766年)二月诏:“许吏部选人自相举,如其任官有犯,坐举主”。另外,在有的荐举诏书中还规定,如果被荐举人任官以后政绩突出,举主可以获得奖励。如德宗贞元9年(公元793年)十一月制:“以冬荐官其令诸司、尚书左右丞、本司侍郎引于都堂,访以理术,兼试时务状,考其通否,及历任考第事迹,定为二等,并举主姓名录奏。仍令御史一人监试。如授官有课效尤著,以犯赃不任者,仍委御史及观察使闻奏,以殿最举使”。由此可知,这里所说的“赏罚之科”并不是指明法考试,而是指对荐举人的奖惩办法。很显然,“赏罚之科,并依别格”是指对于荐举人的奖惩依照另外的法律处理。

  4.铨衡不是科举考试。《大后新语》中有“杜如晦临终,委(戴)胄选举。及在铨衡,抑文雅而奖法吏”的记载,郑先生认为,“‘抑文雅而奖法吏’,说明赏罚科与其他科同时进行,有可能此时的赏罚之科即后来的明法科已成为一种经常性的考试科目了”。这一结论显然是错误的。首先,前已指出,赏罚之科不是明法科。其次,铨衡也不是指科举考试。第三,法吏不是指明法及第者。根据历史记载,戴胄于贞现元年任大理寺少卿,贞观四年,“壮如晦遗言,请以选举委胄,由是检校吏部尚书,然好抑文雅,奖法吏,时以寡学为訾”。很显然,郑先生在这里误将铨衡理解为科举考试了。而实际上,铨衡是指吏部的铨选,是吏部根据身、言、书、判对已获得出身者进行授官和根据劳考对任官考满者予以迁转。吏部尚书“掌文选、勋封、考课之政。以三铨之法官天下之材,以身、言、书、判,德行、才用、劳效较其优劣而定其留放,为之注拟。五品以上,以名上而听制授;六品以下,量资而任之”。戴胄曾经任大理专(唐代最高审判机关)少卿,并且持法不挠,说明戴胄守法意识很强,因此他重视法官,奖拔法官是很自然的事情。法吏是指法官,法官在汉代通常被贬称“刀笔吏”。因为自汉代起,儒家思想开始占据了正统地位,社会上出现了尊儒抑法倾向,“刑不上大夫”的呼声又起。而另一方面,随着专制制度的加强,尊君抑臣、尊君卑臣的原则进一步确立,汉代大臣有罪被下狱受刑是司空见惯的。即使是位高权重的大臣,在法官即所谓的刀笔吏面前也失去了往日的尊贵与权威。因此具有浓厚儒家思想倾向的官僚士大夫对法官没有多少好感,在唐代这种状况也没有多少改变。所以戴胄“抑文雅,奖法吏”受到当时人的讥讽,“时以寡学为訾”。

  5.“唐太宗贞观六年初置律学”之说不妥。郑显文在文中指出,“唐太宗贞观六年(公元632年),初置律学”。据《新唐书》卷48《百官志》,唐代律学馆的设立,最早是在武德初年:“隋,律学隶大理寺,博士八人。武德初,隶国子监,寻废;贞观六年复置,显庆三年又废,以博士以下隶大理寺;龙朔二年复置”。唐代律学馆在唐高祖武德初已置,贞观三年是恢复。因此,说唐太宗贞观六年初置律学是不严谨的。

  6.律学馆的学制不是严格的6年制。郑显文在文中说,“唐代律学馆生员有严格的学制限制,为6年”。此说也不准确。据《唐六典》卷21《国子监》:“丞掌判监事,凡六学(即国子、太学、四门、律学、书学和算学)生,每岁有业成上于监者,以其业与司业、祭酒试之,明经帖经、口试经义;进士帖一做经,试杂文、策时务徵事。其明法、明书算亦各试其所习业,登第者白祭酒,上于尚书礼部”。“主簿掌印勾检监事。凡六学生有不率师教者,则举而免之;其频三年下第、九年在学及律生六年无成者亦如之”。《新唐书》卷44《选举志》在谈及国子监学生管理时说:“旬给假一日。前假,博士考试,读者千言试一帖。帖三前,讲者二千言问大义一条,总三条通二为第,不及者有罚。岁终、通一年之业,口问大义十条,通八为上,六为中,五为下。并三下与在学九岁、律生六岁不堪者罢归”。另外,唐宪宗元和元年(公元806年)四月,针对国子监生员学风日下的状况,“国子祭酒冯伉奏:‘应解学生等,国家崇儒,本于勤学,既居庠序,宜在交修。其艺业不勤、游处非类、樗薄六博、酗酒喧争、凌慢有司、不修法度,在一于些,并请解退。又有文章帖义不及格限,频经五年不堪申遂者,亦请解退……准格,九年不及第者,即出监。闻比来多改名却入,起今以后,如有此类,请退送法司,准式科处。’敕旨:‘依奏’”。据以上的记载可知,国子监学9年与律学6年是指学生在馆学习的最高年限。唐代国子监六学其中包括律学实行的是弹性学制。唐代的学校教育是为国家培养政治人才,是与科举考试制度相联系的。学生学业已成,通过经国子监主持的考试,即可参加尚书省礼部主持的科举考试。国子、太学等学生在学9年、律学生在学6年仍不能科举及第者要被勒令退学。其6年和9年为学生在馆学习的最高年限,而不是所有学生都必须学满6年和9年。宪宗元和元年又规定,学生连续在学5年而不能参加科举考试者要被退学,这是为整顿学风,是比原来的要求更严了。因此,国子监律学馆不是实行严格的6年学制。

  7.唐代没有《开元律》。《新唐书·百官志》指出:“律学馆生以律令为颇为,兼习格式法例”。郑显文对此做了进一步解释,“即以政府颁布的律、诏令等法律文献为主,其中有《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开元律》等”。这种解释画蛇添足,不准确。唐代先后颁布了三部律,即《武德律》,武德七年颁行;《贞观律》,贞观十一年颁行;《永徽律》,永徽二年颁行。唐代并无《开元律》,杨廷福先生对此问题曾专门撰写《〈唐律疏议〉制作年代考》进行考证。另外,笼统地讲律学生学习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开元律也不够严谨。贞观律修成后,武德律即废;永徽律修成后,贞观律即废。律学馆生所习之律,当为唐代当时适用之律,永徽二年之后即是永徽律。就像今日法学院所学刑法应该是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而不用再去专门学习旧刑法一样。另外,明法律的考试科目为试律令各一部,律学学生所学课程与考试科目应该是大体上保持一致的。

  8.明法及第者人名有误。唐代明法及第者人数很少,而正史中有传的仅有李朝隐一人。郑显文从《新唐书·宰相世系表》又查出明法出身者有4人,即裴叔卿、裴净、薛敖和裴旻。可惜以上4人中有3人的名字有误。查《新唐书》(中华书局点校本)卷71上《宰相世系表一上》,“裴叔卿,济州司马”;“裴旻,左金吾大将军”。均未载明二人是明法出身。实际上明法出身者应该是裴叔卿之子裴润和裴旻之子裴济。查同书卷73下《宰相世系表三下》,恭敖应为薛敖前之误,原文:“敖前,乡贡明法”。徐松在《登科记考》卷27《诸科考》中明确记载:“裴润、裴净,叔卿子,皆明法,见于《宰相世系表》”。“裴济,旻子,明法,见《宰相世系表》”。但是,徐松将薛敖前误作薛敖,“敖,前乡贡明法,见世系表”。

  9.关于明法科设立的时间的推断。史籍中对于明法科设立的时间没有明确记载,郑显文依据张说的《府君墓志铭》中张骘明法及第的时间推断,认为至迟在贞观二十年(646年)明法科已经成为一种经常性的考试制度了。实际上,根据唐代王植墓志,至迟在武德八年(公元625年)就已经有了明法科考试。王植(公元603-662),“年廿三,雍州 明法省试擢第,授大理寺录事……以龙朔二年(公元662)二月十日寝疾,卒于会稽郡,时年六十”。据此可知,王植明法及第应在武德八年,即公元625年,这是目前已知的最早的唐代进行明法科考时间。至于唐代何时真正开始举行明法考试,现在还难以确定,还有待于挖掘新的史料。
  

二、唐代墓志所见明法出身仕宦情况
  
  唐代墓志中有一些与明法科有关的史科,这些墓志材料可以补充正史及典章制度类史籍中关于唐代明法教育和明法考试制度记载的不足,有较高的价值。如前已指出,利用墓志我们知道至迟在武德八年已经有了明法科考试。另外,根据仇道朗墓志可知,唐代律学馆除了设有律学博士和助教之外,还设有律学直讲一职。仇道朗(公元619-672年),初拜骑教尉,后来“则复优游于宪典,乃授宣德□,行国子监律学直讲”。根据《唐六典》,唐代国子监设有直讲4人。“直讲掌佐博士助教之职,专以经术讲授而已”。据此可知,唐代在武则天长安四年(公元704年)以前,国子监直讲没有固定编制,根据墓志,仇道朗卒于咸亨三年(公元672年),恰在长安四年以前,说明唐代在长安四年以前曾设有律学直讲,专门讲授律令。长安四年以后直讲才定为4员,并专门讲授儒家经典,律学直讲可能已经被取消。

  正史中所记载的唐代明法出身者只有李朝隐1人,因此,我们对于明法出身者任官情况了解就十分有限,因而很难对唐代明法科的作用作出评价。笔者查阅了大量唐代墓志,从中发现有8人明法出身,加上李朝隐,唐代明法出身生平仕宦情况清楚者共有9人,这9人仕宦经历如下:

  1.王植(公元603-662年),“年廿三,雍州贡明法省试擢第,授大理寺录事(从九品上)……应诏举,适魏州舞阳县令,仍在京删定律令。讫,赐帛五十匹。授尚书省都事,太府寺丞,司农寺丞。推逆人房遗爱等处事平反,诏以明习典宪,授大理寺丞(从六品上)”。官至宗正寺丞(从六品上)。
  2.成几(公元612-680年),“初以明法擢第,历绛州曲□□□”。查《新唐书·地理志》及《元和郡县图志》,唐代绛州只有曲沃县,故成几应被授的官职为曲沃县尉(从九品上)。“秩满,应诏举进雍州万年县尉。……迁绛州闻喜县令。……稍迁大理司直(从六品上)”。官至徐州长史(从五品上)。
  3.许枢(公元631-700),“释褐以明法授详刑评事(从八品下),迁大理丞”。官至正议大夫(散官正四品上)、巂州刺史(正四品下)。
  4.张骘(公元628-679年),“年十九,明法擢第,解褐饶阳县尉(从九品上),丁母忧去职。……服阕,调长子尉,换介休主簿、洪洞丞(从八品下)。
  5.皇甫文备(公元633-704年),“弱冠以明法擢第,拜登仕郎(文散官,从九品上)。……文明元年,加朝散大夫,授右玉钤卫长史。……旋奉中旨,迁司刑正(即大理寺正,从五品下)。……载初元年,迁秋官朗中(即刑部郎中,从五品上)”。“长寿二年七月,墨制以卿久掌邦宪,识练刑书,夺礼苫庭,升荣棘署,宜膺朝命,起复司刑少卿(从五品下)。……九月,又加正义大夫,检校秋官侍郎。十月奉制:‘三典之职,人命所悬,九列之班,众难其选,惟刑是恤。佥曰尔谐,宜辍美南宫,再光北寺。可重守司刑卿(从三品)’。”官至姚州都督府都督(从三品)。
  6.李正本(公元642-714年),“当明法举及第,解褐慈州昌宁县主簿(从九品上)。未几,应八科举,敕除陕州河北县尉。路当冲要,尤称干理。时有朔州刺史张玄爱赃至巨万,累按不得情。高宗问法官,谁可为使。刑部即中狄仁杰荐公。公鞫得事实。有敕褒美,有两阶,赐物五十段,朝廷欲因引为宪职,属内忧寝”。后历任河东县尉、相州司士参军、顿丘县令,加朝散大夫、迁洋州长史(从五品上)。
  7.李朝隐(公元665-734年),“少以明法举,拜临汾尉(从九品上),累授大理丞”。后历闻喜县令、待御史、长安县令、绛州刺史,开元二年迁吏部侍郎,十年,迁大理卿。官至御史大夫(正三品)。
  8.乔梦松(公元673-734),“以明法高第,补瀛州河间尉(从九品上)”。
  9.骞晏(公元683-739年),“弱冠以工甲令擢第,补洋州司法参军(从八品下),寻转弘农郡湖城县丞。详刑则噬肤灭鼻,洁己乃枯鱼在竿。无何,调迁中部郡宜君县令(从六品上)”。在唐代,常用甲令一词代指法令,例如,陆贽在《又论进瓜果人拟官状》中说:“命秩之载于甲令者,有职事官焉,有散官焉,有勋官焉,有爵号焉”。因此,可以推断骞晏是明法及第。
 
  以上明法出身者仕宦经历可以使我们对唐代明法科有了进一步的了解。

  首先,明法出身授官情况。根据规定,明法科甲策应授从九品上官,乙第从九品下。以上9人中,初次授官,从九品上有7人,相当于明法甲第;从八品下2人,高于明法甲第应授之官职。看来明法出身者出仕的起点还是较高的。在9人中,初次授予法官职务的仅有3人,任县尉者4人,县主簿1人,散官1人。任法官的这一比例明显偏低。

  其次,任法官的比例。设立明法科的目的是为了选拔专门的法律人材。在唐代,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关,刑部为司法行政机关,御吏台虽然为最高监察机关,但也有司法审判权,三者被合称三法司。在明法出身者9人中,有6人(王植、成几、许枢、皇甫文备、李朝隐、乔梦松)都曾在唐代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任职,担任法官,其中1人(皇甫文备)曾在刑部任职,2人(李朝隐和乔梦松)曾在御史台任职,有1人(骞晏)在地方任司法官吏(州司法参军)。亦有张骘、李正本2人未曾任专门的司法官吏。在任法官的7人中,除皇甫文备在司法机关任职时间较长外,其余人任法官时间都很短。唐代司法与行政不分,法官还没有职业化专门化。

  第三,法律专业素质。明法出身都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从以上明法出身者来看,大多数人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有所建树。例如,王植任舞阳县令时,“仍在京删定律令”;张骘曾著有《妨难》,对修改法律提出建议,“府君以律有违经背礼,著《妨难》十九篇,书奏,帝下有司,而删定之官党同嫉异,竟寝其议”。李朝隐持法不挠,为史官所称美,官至大理卿、御史大夫;皇甫文备“久掌邦宪,识练刑书”,官至刑部侍郎、大理卿;李正本任河北县尉时,奉制出使推鞫疑狱,受到高赛跑褒奖;张骘任洪洞县丞时,“有旨差覆囚山南,輏轩所历,全济甚众”。
 
  第四,升迁情况。在唐代,五品即属于高级官吏(通贵)。在以上明法出身9人中,官至五品者有成几、许枢、皇甫 备、李正本、李朝隐、乔梦松6人,其中皇甫文备和李朝隐官至三品。因此明法出身的升迁还是比较快的。唐代明法及第者非常少,看来不是由于士人竞逐明经进士科而冷落明法科,而主要是明法科录取名额太少的原因。这也反映了唐代统治者受儒家思想影响较深,对于法律专门人才的重视还不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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