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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峰 张维迎: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 
作者:[邓峰 张维迎]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2005-09-06

    作为社会控制工具的法律,本身就是人类历史长期博弈的结果,而且往往是富于效率的。然而,对中国古代长久存在的连坐和保甲等制度,学界普遍持批评态度。本文应用现代激励理论,对这些制度中蕴含的激励原理和连带责任及其施行的不断改进作了剖析。在早期国家的控制能力低下以及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连坐和保甲制度属于一种强有力的激励方式。在“小政府”的前提下,连带责任有效地利用了分散化的信息,对维护国家的大一统以及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探讨了这些制度的边界、作用以及对中国历史上相关制度的影响,并对现代中国法中的显性和隐性连带责任作了探讨。本文的一个基本结论是,信息成本是决定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主要因素,自然地,法律制度应该随信息成本的变化而变化。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个人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的“罪责自负”,它是现代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尽管现代法律强调这种个人责任,但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连带责任仍大量存在。2001年的“南京冠生园事件”中,由于南京冠生园的伪劣月饼导致市场对几乎所有月饼厂家实施“连带性惩罚”。一些学者将这一事件称之为“品牌株连”。这是市场自发实施的连带责任的一个典型例子。在历史和现实中,不仅仅是在企业成员之间,在家庭成员之间、合伙人之间、邻里之间、共同行为人之间,都存在着基于法律规则和社会规范的连带责任[1]。

连带责任虽非中国独有,但中国可能是有史以来的各个国家中,连带责任实施的范围最广、时间最长、最严厉、对这一工具的依赖性最强的国家。身份制度、家族主义和集体性责任,是中国古代家国一体制度的主要特点。剑桥中国史认为古代中国法律的两大特征是等级化的身份社会和“集体责任”——“集体对其成员的犯罪负有不可分割的责任”[2]。古代中国的连带责任是发达的,其原因在于它构成了社会的主要组织方式:一是家族、血缘关系为纽带的集体性惩罚,这主要表现在连坐制度上;另一是以地域关系为纽带的公共权力组织方式,即保甲制度。两者同样存在着交叉和融合:宗法宗族制下的聚居。连带责任的再一个表现形式,则是在公共权力领域,如举荐、科举等,同样采用连坐制。连带责任的广泛存在,强化了宗法宗族制度,是古代中国“家国同构”的核心治理方式。

连带责任,本来是一种集体性互助组织制度,和早期社会中的“井田制”紧密联系[3]。社区互助组织和井田制是由周公提出来的,但作为一种法律化激励方式的连带责任,是最先由管子推行的。春秋时代齐国实施的什伍之制,是中国保甲制度的最早起源[4]。管子在齐国的改革,主要是“编户齐民”,是对居民的管理纳入制度化、公共化的开始。从商鞅时代的秦国开始,正式确立了刑事上的连坐制度。连坐,又称为缘坐、株连、族诛,其中存在着些许差异,但都是连带刑事责任的表现[5]。历代学者一般都认为,首次将连坐制度化的是商鞅[6]。从商鞅开始,连带责任上升为一种“集体性惩罚”,邻里之间、亲属之间和官员之间负有相互纠举、告奸的责任。汉朝继承秦制,以后代代沿袭。南北朝时代扩展到“举荐”,“若取非人,刺史为首,以违旨论,太守、县令、纲僚节级连坐”[7]。唐代被称为中国刑律的“黄金时期”,仅仅只有“十恶”中的几项罪名适用连坐。但是,什伍制度继续延伸到了赋税领域,如果民户逃亡,所抛弃的土地由邻保代为耕种,拖欠的租税由邻保代纳[8]。宋代则正式确立了保甲制度。此后,这一制度的范围不断扩大,连带责任的范畴越来越广。

不难看出,连坐、保甲成了中国古代法律中最为强有力的激励方式。自秦朝至清朝,历经各朝各代,连带责任(连坐和保甲)演化为“弭盗贼、缉逃人、查赌博、诘奸究、均力役、息武断、睦乡里、课耕桑、寓旌别,无一善不备”(魏源语)[9]的重要工具,成为“古代国家控制基层社会的得力措施”[10]。

然而,现代的法学家(尤其是刑法学家)提到连坐等制度时,总是将其与“落后”、“野蛮”、“愚昧”、“反人道”等词联系起来[11]。一味说中国古代的法律是残暴、落后的,是不容于现代社会的,这似乎过于牵强。20世纪初期的清末法律现代化,取消了残酷的死刑、耻辱刑,但并没有完全取消连带责任[12]。到了民国时期,保甲制度不但没有消亡,反具活跃的生命力[13]。

现代的冠生园事件,古代中国长久的连坐和保甲制度表明:连带责任的幽灵,一直飘荡在中国大地。连带责任在古代法和现代法中的顽强生命力,是由什么所决定的呢?

 

二、作为激励机制的连带责任

 

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是,人是理性的,理性人总是在追求约束条件下的效用最大化。法律通过三个渠道作用于个人行为:一是设定个人行为的规则(约束条件),二是改变人的偏好(效用函数),三是协调人们的预期,进而协调均衡结果[14]。一项有效的法律规则,必须满足激励相容约束——也就是说,法律的可实施性必须以个人追求效用最大化为前提,法律只能“诱导”而不能“强制”个人行为。比如说,当一项法律规定对行为X实施惩罚时,而且仅当在该法律下X不构成个人的最优选择时,这项法律才是有效的。如果在该法律下选择X仍然是个人的最优行动,这项法律就是无效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把法律理解为一种激励机制(incentive mechanism)[15]。作为激励制度的法律,必须构成一个纳什均衡——也就是说,给定其他人(包括执法者)遵守法律,每个人都有积极性遵守法律。尤其是在历史中长期存在的法律规则,作为人类行为的博弈结果,必然是符合纳什均衡的。法学家和政治学家对此的表述则是庞德的正义观念和亨廷顿的制度职能适应性[16]。

正是在激励的意义上,我们说“法律制度可以作为有秩序地变化和社会工程的工具”[17]。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工具,必须形成对民众的有效激励。刑罚作为一种激励,将违反规则的行为和惩罚相对应,构成了民众的“利害”之所在,惩罚的范围、轻重可以形成对违法行为的效用,产生影响。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也直接影响着守法的程度。

作为激励工具的法律,核心在于“合法性”和“服从”两者之间[18]。中国古代的治国,是由儒家的教化和天理来完成合法性的构建,而采用严厉的刑罚来要求居民的顺从,“胜法之务,莫急于去奸。去奸之本,莫深于严刑。故王者以赏禁,以刑劝。求过不求善,藉刑以去刑”[19]。我们可以说,连带责任之所以长期存在,是符合法律的激励机制原理的,也是符合法律的制裁理论的。决定连带责任的,正是信息、惩罚和行为的特性。由参与者的特性,以及信息能力、惩罚以及制裁技术和行为决定了连带责任在传统社会中的长期存在,它构成一个纳什均衡。

信息获取的途径构成了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差别。“初民并不能很好的理解自然的规律(对魔力和巫术的信仰几乎在所有的初民社会中都存在),缺乏书写方法以至于无法记录,缺乏现代通讯技术——缺乏这些意味着和当代社会相比原始社会获得信息的成本更高”[20]。获得、传递信息能力低下,是传统社会的基本特点之一。尽管秦始皇统一文字、度量衡,秦帝国以及后续的皇朝都努力构建水陆交通网、驿站邮传等制度,降低了信息的传递成本,但监督人民和动员其服从国家的指挥,从事公共领域的活动,则显然需要有效的特定的激励方式。井田制、封建制、郡县制等显然也是国家实现公共领域的主要治理方式。

作为国家而言,其目标包括政治支持最大化和经济利益最大化两个方面[21]。但显然,禁止叛乱、征收公共赋税、公共建设和军事动员,都依赖于对居民的管理和监督能力,而后者又依赖于政府获得信息的能力。许多现代文明社会是通过增加警察、官员的数量来完成监督和动员的,但在中国历史上,历代历朝的官僚都不多,这是许多学者都已经注意到的。政府官员在汉朝、唐朝都维持在10多万名,但更令人惊讶的是,从宋朝以后,进一步锐减到3万人以下。在明代后期也不会超过8万人。如此数量之少的官僚,再考虑到古代的信息和通讯技术,以及中国的庞大地域,政府是如何进行统治的?

我们认为,以保甲和连坐为重要内容的连带责任,是小政府在有限的信息约束下控制大国家的有效手段。管仲和商鞅所推行的连带责任,将居民、亲属之间的连带责任正式加以确立,依据地域划分管辖权、编户齐民制度、人口普查制度等国家管理制度逐步出现。通过人与人之间的大规模刑事连带,解决了小政府的信息收集,进而解决反叛的预防等统治问题。连带责任的效果被延伸到其他领域,包括官员的举荐。由于对被举荐者的真实情况难以了解,举荐人和政府之间处于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在举荐者和被举荐者之间,实行连带责任,就成了大多数朝代均实行的制度。

官员和军伍连坐、亲属之间的连坐和邻里连坐,毫无疑问都是基于制裁理论而推行的,信息分配的不对称、加大惩罚来改变违法者的效用、以及行为的特性决定了连带责任的边界。基于激励目标和方式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古代中国的连带责任分为基于信息的连带责任、基于效用的连带责任和基于行为的连带责任。

 

三、基于信息的连带责任

 

    “信息是个人行为受到监督的基础”[23]。在一个社会中,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能被一部分人群以相对低的信息成本观察到,而其他人群观察该行为的成本较高,那么,让信息成本较低的人群行使监督的权力就可以大大地节约监督成本。进一步,如果制度规定具有信息优势的人群同时必须对被监督对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风险),这部分人群也就获得了监督他人的激励和名义(权利)[24]。就整个社会而言,这种基于信息优势的连带责任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制度安排。保甲制度可以说是中国古代最为典型的基于信息的连带责任。

早期社会的技术特点决定了人口的流动远远弱于现代社会,整个社会被分割成若干个相对孤立的村庄。尽管村庄之间信息流动很少,但村庄内,居民“比邻而居”,“朝夕相见”,信息的传递(采用了gossip的形式)速度较快,信息的共享程度很高,对价值观念的共识很高[25]。这种情况下,信息的分布出现了明显的内部和外部的不对称,内部相互之间的沟通多,时间长,距离短,而外来者很难得到信息,这种情况在今天的农村仍然普遍存在。

公共权力的行使,需要通过一定的组织方式来实现。如果要对聚居的村社居民加以激励,那么就需要获得村社居民行为的信息。一种方式是现代模式,信息的获得依赖于独立的公共力量,那么势必需要一定比例的警察和官员;而传统中国则是采用了保甲制度。政府获得信息的能力不足,而亲属和邻里之间的信息获得较为容易,因而通过保甲制度充分利用民间的信息资源,这是政府的一个理性选择。

事实上,保甲制度并不是简单地利用村民内部的信息优势,同时也有很强的设计性,其设计的目的是对收集信息的劳动进行分工,从而实现监督的专业化,如同现代企业内部的科层制度一样。商鞅变法,首先通过“什伍”制度将人们分为法定的群体,五家为伍,十家为什;其次,采用收司制度,“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26]。

商鞅设计的制度,将奖惩与信息紧密地结合起来。这一制度的要点在于:(1)组织和划分责任群体;(2)同一群体内部负有监督和告发的义务;(3)获得违法信息、告发受到奖励,隐匿受到处罚;(4)群体中的一人违法,集体承担责任。前两点决定了民众应当关心和监督的范围,是责任承担的基础,否则,民众去关心和获得信息是漫无边界的,要求远距离居住的居民之间互相告发,显然是不可能的。后两点,则是激励手段:如果不对告发或者隐匿信息的人加以奖惩,就不会产生告发的激励;同样,如果不采用“集体性惩罚”,而仅仅是处罚知道信息的人,在事前其他人就不会有积极性去关心、收集和获得信息。

基于信息的连带责任的保甲制度,在2千年的发展中有几个重大的转折点。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完善和变化。政府对保甲制度的逐步改进,是符合特定约束条件下的激励原理的。这也是一个不断试错和学习的过程。

保甲制度的前提是村社居民的集中居住。一个村子的人集中居住在一起,并且常常是几个家族聚居,这种特点是中国的农村和西方农村居住模式的不同所在[27]。尽管在众多朝代中,土地制度、公共权力的行使方式等都发生了变化,但村社的集中居住、居民的流动性小、互助组织发达等特点却保留下来。乡村社会的这种居住模式,决定了信息流通的特点,导致乡土社会的对外界的封闭性、内部信息的高度流通性和共享性。这种信息的高度内部共享特性,是保甲制度成立的前提,否则,相互负责的群体内部就不可能监督。可以说,村社聚居决定了信息传递和分步的模式,进一步决定了保甲制度和连带责任的实施方式。

然而,村社并不是天然的责任范围。如果要求村民相互之间进行监督,那么必须要通过一定的组织方式来划分责任群体。保甲制度的有效性要求保甲的划分不能过大,否则信息的获得、甄别和流通就会由于人数的上升而产生困难,保甲内居民之间的“搭便车”行为会导致激励的失灵。所以,各朝各代基本上都是采用十进制的。尽管“十”可能并不是一个精确计算的最优规模,但很可能是一个经验上的最优规模。在保甲制下,政府只需要观察总量指标,而无需观察个量指标(如只需知道哪个地方有叛乱,而无需知道谁在叛乱),使得信息成本大大降低。

不仅政府通过向居民施加义务,节约了信息的收集成本和监督成本,同时,为了降低指挥民众以及与民众的谈判和协调成本,选任群体内的代理人(领导)也是一个必然的选择。这一代理人,不同的朝代称呼不同,保甲长、亭长、甲长、保长等等,不一而足,但其职责基本上相同:一个是报告犯罪情况,一个是公共职能的最低一级组织者。他们对赋税的征收、公共建设(劳役)的动员、稽查盗贼、道德教化等均负有责任。如果完不成赋税、出现盗贼、劳役不能征满等,保甲长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就要求,保甲长必须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这是为什么保甲长通常要由“大户”来担任的原因。这些特点,都是各朝各代相同的[28]。

被编为一甲内的居民,相互之间负有监督、告发、检举的义务。自汉代开始,即所谓“自关内以下,比地相伍,居家相察,出入相同”[29],“里有里魁,民有什伍,善恶以告”[30]。如果仅仅要求负有公共职能的保甲长对其所辖居民的违法行为,负有连带责任,那么这种连带责任,仅仅是一种基于职务的“责任制”,只能起到激励保甲长去努力发现居民违法行为的作用,而其他居民则会出现隐瞒信息的情况。因此,向全体居民施加义务,集体性惩罚作为激励就是必不可少的。

如果不实施集体性惩罚,仅仅向保甲长施加监视义务,换言之,如果国家仅仅是出于公共权力的需要,向保甲长索取固定比例或数额的赋税、徭役,这种“承包制”也不会起到有效的激励效果。在承包制度下,国家固然减轻了责任,但如果保甲长不能完成义务,又不实施集体性惩罚,这种激励可能会产生两种后果:(1)保甲长成为土豪劣绅,瞒上欺下;(2)保甲长的管理破产,进而导致流民。明朝的粮长制度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31]。

仅仅强调集体性惩罚是不够的,它也不能过重,否则反而会导致集体隐瞒信息,或者主动性地加入反叛团队。历代的暴动中,除了流民之外,往往会出现整个地区性参与的大规模叛乱,这和集体性惩罚的严厉程度是相关的。在集体性激励不当中,最为典型的例子是陈胜吴广起义[32],这可以看作是过度激励带来的结果。

采用集体性激励的保甲制度进一步决定了其他方面的政策实施。这主要是因为保甲制度也依赖于其他制度的配合,包括户口制度、土地制度和经济政策。如果不能对居民通过户口制度加以控制,那么连带责任是难以实施的。中国古代的户口制度,最早起源于三代,村社制度、管仲所推行的什伍制度和商鞅变法,可以看作是户口制度的开始,汉朝称为“编户齐民”[33]。户口制度,既是中国秦朝统一之后,能够实行郡县制的基础,又是保甲制度的前提条件。保甲制度要求成员身份的固定性,和村社制度相结合,必然会产生将农民固定在土地上的要求,这是理解中国古代土地制度的一个重要线索。这决定了近2千年的重农政策始终占有主导性地位,并且历朝历代都在压制土地兼并。如果不将农民和土地捆绑在一起,仅凭借着有限的军队和官员,对居民的有效控制,不是连带责任单独能够完成的。正如“用庙来约束和尚”的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产转换为股权成为一种对信誉的抵押一样,土地制度和压制商业相结合,也是保甲制度实施的条件。孔飞力指出,晚期帝国存在着两种模式:同心圆模式的正统模式(即以自身为中心的伦理圈)和“流动商贩”的异端模式[34]。流动性大的人口之所以被视为异端,正在于其超出了政府的正统治理模式。这2千年期间,无论皇朝如何变化,重农主义政策始终占据着主导性地位,商业始终受到歧视,无论是法家还是儒家都是如此,其根本原因并不在于“金玉财帛,饥不可食,寒不可衣”的思想,而是和皇朝的治理方式紧密相关的,商业性的流动人口会造成政府控制力的下降,这是治理方式所带来的路径依赖。

保甲制度是理解中国古代政权组织方式的根本所在,它以株连的方式,强制地在老百姓之间实施横向的水平监视,从而实现了有效的社会控制,“将涣散而无系统的民众,以一定的数字与方式,精密组织之,使成为有系统之政体”。

这进一步可以解释,为什么古代中国在官僚很少的情况下,克服了由于疆域、政府规模、官员数量、行为特性所带来的信息成本问题,政府可以对社会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历史上的其他帝国,包括蒙古帝国、阿拉伯帝国、波斯帝国、罗马帝国相比,中国在如此辽阔的土地上,正是依赖着保甲制度和连带责任,连同官僚体制、君权和相权的互相制约等治理结构维持着一统。这种将人口束缚在土地上的治理方式,精巧地和小政府、大疆域、多人口、农耕文明、儒家文化结合在一起,其间的决定和被决定关系的要害,正在于信息成本。

 

四、基于行为的连带责任

 

法律作为一种激励,应当提高获得个体信息的能力。获得个体信息的一种困难是行为后果具有团队生产特征。在经济学上,团队生产指的是观察到的产出(结果)是多个人的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并且每个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影响程度(边际产出)与他人的行为有关。比如说,企业的利润与企业内所有人的努力有关;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由双方(如机动车方和行人方)甚至多方的谨慎程度决定。在团队生产的情况下,仅仅观察到结果并不能提供有关个体行为的信息。如果个体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团队成员就可能会“偷懒”,由个体最优选择决定的纳什均衡就是帕累托无效的。在《生产、信息费用和经济组织》这篇经典论文里,阿尔钦和德姆塞茨提出的解决问题的一个办法是在团队中引入一个“监督者”,并让这个监督者成为“剩余索取者”,即对团队的结果承担最终的责任。他们依此来解释资本主义企业,将其理解为“专门收集、整理和出售信息的制度” [35]。赫穆斯特姆在《团队中的道德风险》中指出[36],对团队成员的激励,不一定需要通过对个体行为的监督来实现,通过外面的委托人根据观察到的产出对团队成员实施“集体性激励(惩罚)”,可以节约信息成本,同时实现帕累托最优。比如说,假定a*是帕累托最优的努力向量,y(a*)是帕累托最优努力下的团队产出,只有在实际产出大于或等于y(a*)时,每个成员才能分享y(a*),否则,全体成员受到惩罚(如只能得到0收入),a*就可以作为一个纳什均衡出现,即使没有对个体行为的监督。

我们把阿尔钦和德姆塞茨式的监督者责任和赫穆斯特姆式的集体惩罚通称为“基于行为的连带责任”,以区别与前面所讲的基于个体行为信息的连带责任,尽管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在二者之间划出明显的界线[37]。

基于行为的连带在中国历史上是非常发达的。古代的职务连带就可以理解为一种基于行为的连带责任:如果一个单位没有履行职责,那么负有职责的人对失职承担责任,这是一种“因事连坐”。比如宋代对负责会计工作的官员也采用连带责任[38]。至于历代历朝对监察官员“知而不举”的连带责任,则属于经常之制度[39]。这并不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连带形成的。但如果职责是管理人的,那么会产生“因人连坐”和“因职责连坐”的重合。

职务连带责任的典型例子是魏晋时期确立的“监临部主、见知故纵”的规定。监临是指监督法律执行的官员,部主则是指犯人所在部门的主管官员,见知故纵是指知道他人犯法不举报,与犯罪的人同罪。如果发现下级官员存在过失而不弹劾,应当“以赎论”,要么官职降级,要么罚款。如果对过失或者犯罪不知情,就可以免除连带责任[40]。这一改革受到了历代学者的很高评价,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出现了“免坐”的规定。

这一改革是张汤和赵禹提出来的,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首次采用了“知”与“不知”的客观性标准。这就明确地指出了信息和连带责任之间的关系[41]。判断标准确定以后,余下的就是哪些人负有“察举”的义务,或者说是“应当”还是“不应当”知道。负有这种义务的人的范围大小,就构成了历朝的“宽简”的刑事政策变化边界。第二则是制裁降低了,允许“赎”。这是官员连带责任和保甲、“族诛”的不同。

另一个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在科举考试制度中实行连带责任。这包括考官和考生两个方面。考官方面,“考官不当,则举主连坐”[42]。考生方面,为防止伪造身份、籍贯,骗取考试资格,杜绝舞弊行为发生,采用“认保”和“连坐”之法。考生所持证件需由地方官出具证明,还要本县“廪生”和同考生作保。一经查实考生有冒籍、冒名等顶冒行为,保人、考生等均被治罪。后来逐渐在证件上填上考生像貌特征,甚至连留有胡须与否都要作记[43]。

前节分析的保甲和下节将要分析的“株连”,都和地域、血缘等联系在一起,责任的范围是事前确定的。与之相比,职务连带更类似现代组织中的责任制度,与行为人在组织中的功能和职务有关。行为人实行某种行为,比如举荐,举荐人应当“知道”和“了解”被举荐人的信息,从而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连带责任更多地是用荐举的责任来“担保”被荐举人。

这种担保作用在历史中进一步被制度化。由于对于被举荐者的真实情况难以了解,被举荐人、举荐人和政府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为了使举荐人有积极性获得更准确的信息,不徇私舞弊,大多数朝代均对官员的举荐采用连坐的制度。唐代实行举主连坐[44],五代沿用[45],宋代广泛使用这一责任,保证官员的举荐质量。凡是被推荐官员,要在任命书上署具推荐人的名字,如果后来发现情况不符,则被推荐人和推荐人要连坐[46]。金朝则同样实行这一制度,而且更加明确——如果三年内发现贪赃枉法的,则原来的官员应当被撤职,如果推荐人不能被撤职,则应被降职为县令[47]。明代更是广泛用于对官员的举荐控制,“诏中外官举贤才,严举主连坐法”[48];清朝在汉族人范文程和宁完我的建议下,也很快实行了这一制度[49]。

基于行为的连带,需要考虑行为的可验证性和可观测性,同时需要考虑事前和事后的行为变化。在官员的举荐中,这两个问题制约着追究推荐人的责任。第一,品德常常有明确的下限,比如不贪污、不受贿,但能力则很难判断,故举荐人提供的信息,品德方面的容易衡量,但被荐举人的能力不足,则很难追究荐举人。宋朝的时候,法律要求在官员的委任状上署具举荐人的名字,如果“他日不如举状,则连坐之”,但到了金朝,就明确地规定,被举荐人犯了贪污罪,举荐人才应当承担责任。从担保能力到担保品德,这显然是法律的完善。第二个问题是,被举荐人会产生隐蔽行动(逆向选择)问题。其行为和偏好可能发生变化,在没有做官时候,品德很好,但做了官之后品德发生了变化,这无疑会导致被举荐人被无辜牵连。金朝规定举荐人三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一种限制。清朝的做法更为明确。推荐的官员,无论有功还是有过,举荐人都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被荐举的人,“砥行于厥初,改节于末路”,允许推荐人的随时检举,检举之后免除连带责任[50]。

当然,官员之间的连带责任,也造成了“官官相护,上下勾结”的官场风气和“裙带关系”。既然是荐举人与被荐举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一旦出现问题,势必隐瞒信息。公元632年,唐太宗对魏征说:“为官择人,不可造次。用一君子,则君子皆至;用一小人,则小人竞进矣”[51],君主由于信息受到限制,只能依赖于下级官员,而连带责任必然会造成这种结果。

 

五、基于效用的连带责任

 

给定信息结构,法律对个人行为的激励是通过惩罚的力度和范围来达到的。就个体而言,惩罚越重,威慑力越大。但施加于个体的惩罚总是有边界的,在现代法上,死亡是刑罚的上限,是最强有力的惩罚。如果最残酷的死刑仍然达不到威慑的目的,进一步能做的事情就是扩大处罚的范围,也就是除了行为主体本人外,将处罚也施加于与其有关的其他人,如父母、子女、亲戚朋友等。这里的逻辑是,这些“其他人”的福利进入行为主体本人的效用函数,从而让他人为自己受过可以达到“累其心”、“不敢犯”的目的。当然,随血缘关系由近至远,这些人的福利在行为主体本人的效用函数中的权数由大逐步变小。“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但即使自己不怕死的人,也可能害怕父母和子女的死。因此,家族连带可以使惩罚起到更大的激励效果。我们把家族连带称为“基于效用的连带责任”,以区别与基于信息和行为的连带责任,尽管如后面所言,家族连带也可能有基于信息的考虑——至少在客观上有监督的功能[52]。

家族连带最典型体现是所谓的“夷三族”,又称之为“族诛”。在大多数情况下,连坐指的就是家族之间的刑事连带。显然,家族是一个自然形成的群体,而家族之间的身份关系,则非常容易界定亲疏。礼作为儒家的主流思想,对不同的亲疏远近、以自己为中心的伦理圈子做了明确的区分。早有许多学者指出,“伦”本身就是“水波”的意思,表示与己身亲密程度的远近[53]。中国古代所谓的“五服”,都有明确的表示,现代法上称之为“亲等关系”。

和基于信息的连带——保甲制度不同,族诛的目的不在于事后获得信息,而在于事前的预防。同样,基于信息的连带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违法行为的事后发现;而基于效用的连带责任制度,侧重点是违法行为的事前预防。这两种制度的不同,并没有被早期法家认识清楚。商鞅变法,对基于地域的集体性惩罚和基于家族的集体性惩罚没有做出区分。或者说,重刑主义的刑事政策将两者等同,从而导致基于信息的连带反而变成“负面激励”。这种激励上的“不相容”在陈胜吴广起义中表现得非常鲜明。基于信息和基于效用的激励,各自要求不同。这在后世的朝代中逐步得到分化,即保甲制度和家族连坐制度。古代帝国的统治者对待连带责任的应用,有一个学习的过程。这也是连带责任的分化的过程。

保甲和连坐的分离,也是和技术能力相关的。在早期社会,居民的活动能力较小,在人少地多的情况下,家族比邻而居,血缘关系和地域关系往往是融合的。这时候,亲属和邻里往往是一致的,因此,连坐和保甲并未产生分离。编户齐民、连坐和保甲等制度,甚至早期的井田制度等是合而为一的。而在帝国的后期,人口的居住地域和血缘关系逐步分离,技术的发展(交通、运输、信息)等带来了聚居地血缘关系的淡化,这些制度逐步相互分离出来。

儒家思想强调安定的、内敛的等级秩序。古代中国允许“亲亲相隐”,这构成了儒家法律的极大特色。然而,正如瞿同祖所指出的,“很有趣的一点是亲属相为容隐及干名犯义的法律,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大罪是不适用的”[54]。国家允许家族内的“亲亲相隐”,和保甲制度的发展是紧密相关的。当保甲制度对信息的获取、发现和检举能力扩展之后,就可以对家族内的隐瞒罪行做出让步。但严重的犯罪,则通过家族连坐来克服超出了死刑的界限之后的犯罪成本限制。连坐,提高了刑罚的上限,从而威慑潜在的犯罪者在犯罪行为面前止步。国家和罪犯的这种重复博弈中,承诺的可信是至关重要的。因此,连坐制度要求惩罚的刚性,即不可赦免[55],否则就会降低国家的“承诺”可信度。不仅如此,尽管对年老之人、怀孕妇女、小孩子在大多数朝代中都是免刑或者减刑的,但是连坐恰恰不能如此。我们不能想像,一个允许“存留养亲”的国家会出于“残暴”而“灭人全家”,显然,这种杀人必然是考虑到效率原则的,否则就不能达到目的,并且为了保证法令的事前威慑效率,事后必须执行。在大多数朝代中,都是“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由此,连坐的惩罚刚性特点,给人一种“残暴”的印象[56]。

连坐制度的惩罚力度,给家族内的人施加了一种责任。这是株连的监督功能,与基于信息的保甲制和基于行为的责任制的类似之处。这一制度,加上民事领域的 “礼治秩序”、“长老统治”,为个人受到家族其他成员的约束,提供了明确的法理、舆论和社会规范的支持。在这种制度下,个人无时无刻不处在其他人的监视、管理、干预、监督之下,缺乏个体性的隐私和现代意义上的自由。越到王朝的后期,对保甲和连坐的依赖性越强,因此,也就导致个人的生活更为沉重。

家族连坐,由于推定人们不去“举发”、“告奸”,就构成有罪,这构成了“惩罚”的法理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家族内的人际关系,变得非常沉重。正如马端临所指出的,“秦人什伍之兵与成周一也,然周之法则欲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是教以相率而为仁厚之君子。秦之时,一人有奸,邻里告之,一人犯罪,邻里坐之,是教以相率为苛刻之小人”[57]。为了避免过重的国家制裁,家族内部往往存在着内部处分,从而达到排斥国家司法控制的结果。一些学者的研究表明,在家族内的族规中往往存在罪刑处罚的规定,并且如果触犯了宗法伦理关系,比如乱伦、淫狎等,宗族法的处理比国家规定要重;如果触犯了国家刑法,比如盗窃、盗贼,宗族法的处理要轻于国家法[58]。

由于法律制度允许父亲告儿子“忤逆”,“不孝”,后世就出现了虚假的“责任分离制度”。比如水浒传中的宋江,开始就由宋太公去官府告宋江不孝(谁都知道宋江是个孝子),以免以后惹上麻烦连累家人。许多华人世界中的登报宣布“脱离父子关系”,以及“文革”中的“划清界限”等,都是在家庭或者家族的集体性惩罚下的一种博弈。

 

六、结束语:信息与连带责任

 

    我们的基本结论是,在古代中国,连带责任可以说是一种有效的治理结构——至少从国家控制的目的而言是如此。正是人与人之间大规模实施的连带责任,和其他体制一起相互配合,维持着帝国的一统。人与人之间连带责任的大规模推行,在地方一级克服了信息不对称和技术、交通落后等制约因素,起到了维持政权的重要作用。

当然,连带责任也对中国历史的发展带来了一系列负面的影响。连坐和保甲制度,保证了小政府的前提下对社会的有效治理。但是这种治理模式,是静态的,和人的身份、地域紧密联系的。保甲制度的发达,要求将人们固定在一定的地域上,对人的身份限制,法治和礼治的低层次分工,不可能出现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就在朱熹、王阳明、吕大防这些理学大师们提倡“互助互保”,提倡乡约制度来维护保甲的同时[59],在欧洲,但丁已经发出了“为了自己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别人的目的而生存”[60]的口号。这为解释为什么资本主义难以在中国出现提供了一个线索。

在现代社会,生产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流动的成本大为降低,传统的保甲制度自然不能满足效率的要求,家族株连也有悖人道主义原则,应该废除。但法律作为治理结构对信息的依赖,意味着我们仍然不可能建立一个完全基于“个人责任”的社会,这是连带责任在现代法律中仍然大量存在主要原因。

与传统连带责任不同的是,现代法律中的连带责任主要不是建立在血缘、地域和身份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契约关系的基础上。现代企业可以理解为个人之间通过合约形成连带责任的中介:因为契约不可能完备,企业的所有者必须对企业雇员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员工只对契约中的承诺负责,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企业所有者才获得监督员工的动力,从而通过内部激励机制的设计将责任落实于个人。企业的连带责任大大节约了交易的信息成本,使得个体行为得到更有效的社会监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没有现代的连带责任,就没有现代市场经济。

由于信息的原因,连带责任不仅存在于现代法律中,而且广泛存在于组织和个人的信誉机制中。如果一个员工欺骗了客户,顾主即使可以逃避法律的责任,也没有办法逃避这种欺骗行为施加于企业的信誉责任。就信誉方面的连带责任而言,现代社会也不可能完全逃脱血缘、地缘甚至民族的因素。比如说,某省人不得不对一部分该省奸商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不得不为少数同胞在俄罗斯的欺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与传统社会中全体家族成员不得不对其个别成员的不道德行为承担声誉损失是类似的。这都与身份包含的信息量有关。

信誉的连带责任也弥漫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本文一开始所提到的“品牌株连”,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属于同行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这种同行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创造了对行业协会的需求,行业协会的功能之一就是通过行业规范约束行业内企业的行为,以减少市场对该行业的集体惩罚。另一种情况存在于产业的上下游企业之间。比如说,汽车制造商很难逃避对汽车经销商的劣质服务承担连带责任,麦当劳逃避不了废油处理厂将麦当劳用过的油再出售给小饭馆的连带责任。正是这种连带责任的存在,使得企业之间不得不通过契约关系相互监督,寻求双赢而不是双输的结果。

由此看来,现代市场经济与其说是用个人责任代替了连带责任,不如说是用建立在契约关系基础上的连带责任对个体行为进行更为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从而达到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目的。由契约关系规定的连带责任的优越性在于,个体作为自由签约人,在做出决策时要对收益和成本进行比较,因而至少平均而言,只有满足效率原则的连带责任才会流行起来。许多组织形式的价值正来自于其具有的连带责任的功能。比如说,连锁店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同一商号下的商店相互之间承担着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使得每个商店对客户的承诺更为可信,从而使连锁店比独立的经销店获得更大的竞争优势。大企业的优势也与连带责任有关。

认识到连带责任的信息基础,也意味着,并不是任何连带责任都是有效率的。连带责任的激励效果及其对社会整体的影响,要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连带责任的形式必须随生产技术、信息成本、个人偏好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连带责任或者基于效用,或者基于信息,或者基于行为,并且要考虑守法的机会成本、对合宪性的侵蚀、惩罚的界限等。简单地采用“连带责任”,动不动就要集体负责,显然是错误的。

遗憾的是,当代政府常常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实施种种隐性的、没有效率的“连带责任”。在期货市场上抓不到“捣乱者”,就关闭市场,导致一度出现全民只能炒“绿豆”期货的现象;不能有效管理广告公司、咨询公司,就不予审批新的公司;少数小煤窑发生事故,就关闭所有小煤窑;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更多的审批,更多的管制,更多的程序,更严格的规则,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变种的集体性惩罚。这些任意扩大株连范围的集体处罚之所以没有效率,是因为有关政府部门在做决策的时候,只是为了“省事”或者基于部门的“隧道视野”,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而没有考虑市场的信息结构,没有考虑社会的机会成本。所以,尽管这些集体惩罚对相关的政府官员是最优的制度安排,但对整个社会则是无效率的。

现代社会用个人自由和契约关系替代了身份连带责任,身份权退而居其次。但中国仍然存在着许多隐性的保甲制度,比较典型地体现在基于地域的户籍制度和基于身份的单位制度[61]。单位制度成了一个融合户籍、人事、档案等多项职能的新“保甲制度”。在信息真实性、有效性等方面,单位起着重要的枢纽作用。这明显地看出,由于国家缺乏直接通过其公共权力的有效组织来获得信息,将许多职能(信息的获得、衡量、担保和核实)交给了单位。

单位制度显然是国家行政化的结果。企业本来应该是一个基于合约的经济组织,但现行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则将“保甲长”模式的治理方式延伸到了企业制度之中。一个企业只能有一个法定代表人,他掌握着对外合同签订权,是公司财务的最终控制者,其权限和责任渗透到全部经营和非经营性活动中——他是企业治安保卫工作、雇员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申请游行示威的责任者等等[62]。尽管在财产的构成上,企业不同于其他的组织,但在对内的管理义务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等同于单位负责人。在涉及到犯罪、社会治安等领域,企业领导人更是责无旁贷。之所以会出现种种集体性惩罚的滥用,之所以会出现保甲制度的现代翻版,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制度反映了立法者代替当事人安排公司控管结构的任意性”[63],而是有着更为深刻的必然性。

这种原因在蒋介石的南京政府时代,从闻钧天为保甲制度的效率辩护时就已经暴露出来了。传统中国社会处于一个非竞争的环境中,政府的控制借助于低成本的“人与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和礼法教化,通过法律的激励,以及低流动性人口下的基于社会规范维持的信任和信用制度,从而维持着社会稳定。自鸦片战争以来,尽管规则变来变去,但在政府的控制和获得信息的能力并不能真正得到发展时,面临具体的困境就会回到原有的道路上去。当个人的信息不能完全地被观测、监督的时候,集体性惩罚就是有效率的,蒋介石政府对保甲制度的恢复,以及现代中国隐性的“连坐”,“保甲”,不过是制度博弈的必然结果而已。

真正的个人责任,必然依赖于一个多层次的,包括法律、社会道德、社会规范、习惯等一系列的社会规则构成的有效制度,能够解决监控个人的信息问题,同时符合现代的民主宪政精神。中国一个多世纪以来的“变法”,不过是在“制定法”的层面上改来改去,照搬照抄一些书面上的规则,而忽视具体制度下的行为博弈。这样的“变法”是非常昂贵的试验,甚至可能是“换汤不换药”的“改标签游戏”。中华帝国的2千年统一说明了,制裁、教化、政权的组织、儒家的主流意识形态和集体责任等都是协调一致的,存在着非常合理的分工,而现代中国则显然不具备这一协调有序的规则体系。

作为集体性激励的连坐、保甲,和个人通过契约关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构成了古代法制和现代法治的区别所在。而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需要财产制度的充分保护、政府行为受到约束和整个社会良好的信誉机制等等。只要没有私有产权制度,只要政府不能将治理方式按照现代原则来组织,不论法律的名称叫做什么,也不管政府裁不裁员,规模有多大,连坐和保甲的幽灵就会和“官商结合”、“官官相护”、“裙带主义”、“不守信用的政府”一起,在“疆域辽阔”的中国大地上徘徊。

[1] 比如,合伙人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2条)、半紧密型的联合组织之间(《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条)、建筑工程共同承包人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7条)、共同承揽人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7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等等,都广泛存在着基于法律规则的连带责任。

[2] 崔瑞德、费正清:《剑桥中国秦汉史》,杨品泉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第9章。See also Xin Ren, Tradition of the Law and Law of the Tradition: Law, State, and Social Control in China, Greenwood Press, 1997, p. 41.

[3] 《周礼·地官·司徒第二》、《周礼·族师》。这是周代的村社互助制度的最早记载。进一步,东汉的经学大师郑玄指出,“族师之职,周公所礼制,使民相共勅之法”。龚自珍认为后世的保甲制度和井田制之间存在着渊源关系。参见《保甲正名》(《龚自珍全集》(一), 上海人民出版社,1975年)第96-97页。

[4] 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商务印书馆,1935年,第80页。

[5] 沈家本对此进行了考证,包括“夷三族”、“族”、“缘坐”、“连坐”、“保任”等。参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一)(中华书局,1985年)第71―90页。

[6] 《魏书·志第十六·刑法志》,《史记·卷六八·商君列传第八》以及《汉书·刑法志》。沈家本也持有此种观点,见前引《清史稿·卷一四三·志第一一八·刑法志二》。

[7] 《魏书·卷一一四·志第二○·释老志》。

[8] 《唐会要·卷八十五·逃户》。不过有学者考证,两汉时候也采用了类似的制度,参见马新《编户齐民与两汉王朝的人口控制》,《东岳论丛》1996年第5期。

[9] 《皇朝经世文编·卷七十四》。

[10] 韩秀桃:《中国古代礼法合治思想在基层乡里社会中的实践》,《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1期。

[11] 参见梁根林:《二十世纪的中国刑法学——反思与展望(中)》,《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

[12] 1906年,“谕令淩迟、枭首、戮尸三项永远删除……至缘坐各条,除知情者仍治罪外,余悉宽免。其刺字等项,亦概行革除。旨下,中外称颂焉”。参见《清史稿·卷一四三·志第一一八·刑法志二》。

[13] 参见王云骏《民国保甲制度兴起的历史考察》,《江海学刊》1997年第2期。

[14] 张维迎:《经济学家看法律、历史与文化》,载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三联书店,2001年。

[15] 张维迎:《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打印稿,2002年。

[16] 参见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35页。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译,三联书店,1999年)第12—14页。

[17] 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1页。

[18] 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实证研究。See Tom R. Tyler, Why People Obey the Law,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p.41—70.

[19] 参见《商君书·开塞第七》;蒋礼鸿《商君书锥指》,中华书局,1986年,第58页。

[20] Richard A. Posner, The Ecoonomics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3, pp. 146—147.

[21]参见道格拉斯·C·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第24-26页。

[22] 资料来源转引自金观涛、刘青峰《兴盛与危机——论中国封建社会的超稳定结构》(湖南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26页。其中官员数据来源于翦伯赞《论中国古代的封建社会》(《历史问题论丛》,人民出版社,1962年)第102页;人口数据来源于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4~8页;其中宋朝官员数据进行了校正,依据为汪圣铎《两宋财政史》(中华书局,1995年)第778~779页;宋朝人口数据校正依据为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第6页。

[23] 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6页。

[24] See Armen Alchian and Harold Demsetz, Production, Information Costs,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 62, pp777—795.

[25] 关于社会共识(舆论)和原始社会的信息特点,参见Richard A. Posner, The Ecoonomics of Justice, supra note; 关于传统社会的信息传递,以及采用的“流言蜚语”(gossip)方式,参见Sally Engle Merry, Rethinking Gossip and Scandal, in Donald Black ed., 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Social Control,, Academic Press, 1984;关于传统社会的信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信任关系,参见张维迎《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经济研究》2002年第1期。

[26] 《史记·卷六八·商君列传第八》。

[27] 相关的分析可以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第3—5页。

[28] 参见张创新、华金辉《中国封建社会地方行政体制比较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第2期;韩秀桃《中国古代礼法合治思想在基层乡里社会中的实践》。

[29] 《盐铁论·周秦》。

[30] 《续汉书·百官志》。

[31] 《明史·志五十四·食货二》、《明史·卷七九·志第五五·食货志三·漕运条》;参见范金民《明清江南重赋问题述论》,《中国经济史研究》1996年第3期。

[32]《史记·第十八·陈涉世家》。

[33] 参见《商君书·境内》、《商君书·去强》;马新《编户齐民与两汉王朝的人口控制》,《东岳论丛》1996年第5期。

[34] 孔飞力:《中华帝国晚期的叛乱及其敌人》,谢亮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第5页。

[35] Armen Alchian and Harold Demsetz, Production, Information Costs, and Economic Organization,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Vol. 62, pp777—795.

[36] See Bengt Holmstrom, Moral Hazard in Teams, Bell Journal of Economics, 1982, Vol. 13, pp324—340.

[37] 如果把保甲组织解释为一个“团队”,基于信息的连带与基于行为的连带就没有什么区别。下面的例子有助于理解二者的区别。如果两个农民独立地耕种自己的土地,但每个人都要对另一个人的“土地撂荒”负责,这是基于信息的连带。相反,如果两个农民共同耕种同一块土地,每个人都必须对产量负责,或者一个人行使监督的权力并对生产承担最终的风险,这是基于行为的激励。

[38] 《宋史·卷一七九·志第一三二·食货志下一·会计》。

[39] 参见邱永明:《中国封建监察制度运作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第197页以下。

[40] 《晋书·志第二十·刑法》。

[41] “知”应当是古代统治者对连带责任的共识。在沈家本的刑法改革中,他也明确提出,除非是“知”,否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清史稿·卷一四三·志第一一八·刑法志二》。

[42] 《明史·卷七○·志第四六·选举志二》。

[43] 何立高:《中国古代科场预防舞弊之措施》,《贵州文史从刊》1994年第5期。

[44]《全唐文·卷七十九》。

[45] 参见《旧五代史·唐书·卷三十八·唐书一十四·明宗纪第四》;《旧五代史·周书卷一一五·周书六·世宗纪》。

[46]“凡被举擢官,于诰命署举主姓名,他日不如举状,则连坐之”,参见《宋史·卷一六○·志第一一三·选举志六·保任》。

[47] “乙亥,敕宫中承应人出职后三年内犯赃罪者,元举官连坐,不在去官之限,著为令”,《金史·卷一○·本纪第一○·章宗纪二》。

[48] 《明史·卷八·本纪第八·仁宗》;《明史·卷一五·本纪第一五·孝宗》;《明史·卷二三·本纪第二三·庄烈帝一》;《明史·卷七○·志第四六·选举志二》;《明史·卷七一·志第四七·选举志三》。

[49] 《清史稿·卷二·本纪第二·太宗本纪一》;《清史稿·卷四·本纪第四·世祖本纪一》;《清史稿·卷二三七·列传第二四·洪承畴传》。

[50] 《清史稿·卷一○九·志第八四·选举志四·荐擢条》。

[51] 《资治通鉴·卷第一百九十四·唐纪十》。

[52] 如果行为主体并不关心连带责任人的福利,或者对连带责任人的惩罚不可信,连带责任就难以奏效。上世纪90年代早期,有些高校的系主任被要求对出国人员回国实行担保,但这种制度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原因就在于此。

[53] 参见费孝通《乡土社会》,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25页。

[54]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59页。

[55] 参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二),第681页以下。

[56] 现代学者简单地判断统治者是为了私仇,为了报复,为了“斩草除根”来实施连坐的,这显然是看低了古代统治者的胸怀和水平。参见孙国祥《论法人犯罪》,《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2期。但该文作者认识到了法人犯罪和集体性惩罚两者的重合。

[57] 马端临:《文献通考》,转引自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87页。

[58] 参见李文治、江太新《中国宗法宗族制和族田义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141页。

[59] 《宋史·列传九十九·吕大防传》。

[60] 参见《从文艺复兴到十九世纪资产阶级哲学家有关人道主义人性论选集》,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21页。

[61] 对单位制度的分析,参见周翼虎、杨晓民《中国单位制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刘建军《单位中国:社会调控体系重构中的个人、组织和国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

[62] 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比较法研究》1999年3月号。

[63] 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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