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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表法>>全文 
作者:[新法家] 来源:[网友推荐] 2006-02-11

第一表 传唤

一、原告传被告出庭*,如被告拒绝,原告可邀请第三者作证,扭押同行
二、如被告托辞不去或企图逃避,原告有权拘捕之。
三、如被告因疾病或年老不能出庭,原告应提供交通工具,但除自愿外,
不必用有篷盖的车辆**。
四、如诉讼当事人为富有者,则担保其按时出庭的保证人,应为具有同等
财力的人***;如为贫民,则任何人都可充任。
五、如当事人双方能自行和解的,则讼争即认为解决。
六、如当事人不能和解,则双方应于午前到广场或会议厅进行诉讼,由长
官(magistratus)****审理。
七、诉讼当事人一方过了午时仍不到庭的,长官应即判到庭的一方胜诉。
八、日落为诉讼程序休止的时限。
九、保证人应担保诉讼当事人于受审时按时出庭。


注释:


*:按当时习惯法,原告应于诉讼日(dies fostus)在公共场所,用规定的语言,通知被告出庭。古罗马把每年分为诉讼日、非诉讼日(即库里亚、森都里亚大会开会日、祭日和节日都不进行诉讼)和混合日(即在大会不开会时,也可以进行诉讼)。(参阅吉法尔《罗马法要论》第86页及E.泊蒂《罗马法原论》增订第五版第656页)
**:本条末段原文为si nolet,arceram ne sternito有译为被告若不愿意,则可不必提供篷车
***:古代罗马.每五年进行一次户口调查(census),把全体居民不分贵族和平民,一律按财产的多少分为六个等级作为服兵役的标准:最初以土地划分,拥有土地二十优格 (jugera每优格亚约合二十五公亩)以上的为第一级,十五优格以上的为第二级,十优格亚以上的为第三级.五优格以上的为第四级,不满五优格的为第五级,无地或基本无地的为第六级,后改用货币计算,同时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其最低财产额为:第一等级十万阿斯(As,罗马的一种铜币,最初是以牛羊为标志的铜块),第二级七万五千阿斯,第三级五万阿斯,第四级二万五千阿斯,李维《罗马史》载,第五级为一万一千阿斯,但同时代的第奥尼修斯《古代罗马史》则称仍系前级的半数,即一万二千五百阿斯,第六级为贫民(参阅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146~147页,J.奥尔特托朗《罗马法制史》增订第九版第59页及注一F.蒂耳芒第44页)
****:古罗马的高级官吏都兼理司法,最初magistratus仅指王Rex或执政官,后陆续增设监察官、财务官等均可称为magistratus,(英文Magistracies) 案:BC360年以后始设专职大法官,处理罗马城内外人民诉讼事务。


第二表 审理

一、诉讼标的在一千阿斯(As,罗马铜币名,约金衡制一磅)以上的,交誓金*500阿斯。标的不满一千阿斯的,交誓金50阿斯,关于自由身份之诉,不论此人家产的多少,一律交50阿斯。
二、审理之日,如遇承审员( Jndex)**、仲裁员或诉讼当事人患重病,或者审判涉及外国人(hoste)***……,则应延期审讯。
三、凡需要人证的,应在证人的门前高声呼唤,通知他在第三个集市日,到庭作证****。
四、即使是盗窃案件,亦可进行和解*****。


注释:


*:罗马古代常用宣誓来解决讼争。在王政时代,诉讼当事人视案件的大小,各献牛或羊给僧侣,诉败,即以其牛或羊祭神,以赎伪誓罪;共和时代,为简便起见,改用现金,由国库没收,称“誓金”;最后又改为“决胜金”,归胜诉者所有。(参阅E·帕罗特《罗马法要论》第49-50页)
**:当时承审员由诉讼当事人在承审员名册中选定后,经长官任命。审理案件时为一人,其职权只限于审查事实的有无和是否,不能为折衷的解决。仲裁员实际上也是一种承审员,但审理案件应由三人合议,且其职权较一般承审员为大,在处理疆界的划分,遗产的分配等,有根据实际情况,斟酌权衡之权。(参阅E·屈克《罗马法制教程》订第2版第806-808页)
***:Hoste在古代指和罗马订有条约的独立国家的人民,后来又指敌人和叛徒,因此,在本条有译为外国人的,认为由于当时交通不便,他们不能准时出庭,应允于延期;也有主张在当时很难设想,就已有市民和外国人在诉讼上的规定,因而译为叛徒的。
****:古罗马的家宅为供奉家神之处,外人非经家长同意,不得入内;否则,构成侵犯住宅罪。当时习惯每九日一市。
*****:古代罗马把盗窃分为公益盗窃和私益盗窃,前者指盗窃公共财物,成公犯;后者为盗窃私人财物,属私犯。罗马人认为私犯是侵犯个人利益,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

第三表 执行

一、对于自己承认或经判决的债务,有三十日的法定宽限期。
二、期满,债务人不还债的,债权人得拘捕之,押其到长官前,申请执行。
三、此时如债务人仍不清偿,又无人为其担保,则债权人得将其押至家中拘留,系以皮带或脚镣,但重量最多为十五磅,愿减轻者听便。
四、债务人在拘禁期间,得自备伙食,如无力自备,则债权人应每日供给谷物粉一磅,愿多给者听便。
五、债权人得拘禁债务人六十日。在此期内,债务人仍可谋求和解;如不获和解,则债权人应连续在三个集市日将债务人牵至广场,并高声宣布所判定的金额。
六、在第三次牵债务人至广场后,如仍无人代为清偿或保证,债权人得将债务人卖于台伯河( Tiber)外*的外国或杀死之**。
七、如债权人有数人时,得分割债务人的肢体进行分配,纵未按债额比例切块,亦不以为罪。
八、对叛徒的追诉,永远有效。


注释:


*:依罗马古代习俗,罗马人不得为罗马人的奴隶,故此强调将债务人卖往“河外”的外国
**:债务奴役制于公元前325年为玻特利亚·拔比里亚法所废止,见R.莫尼埃《罗马法简明词典》,160页

第四表 家长权

一、对畸形怪状的婴儿,应即杀之*。
二、家属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家长得监察之、殴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卖之或杀死之;纵使子孙担任了国家高级公职的亦同。
三、家长如三次出卖其子的,该子即脱离家长权而获得解放。
四、夫得向妻索回钥匙,令其随带自身物件,将其逐出。
五、婴儿自父死后十个月内出生的,推定其为婚生子女。


注释:


*:国内学者多译作“得”杀之。罗马当时,家内事本由家长全权处理,政府不加干涉,但习俗以出生不具常人形体之怪胎,视为国家不祥之兆,故特规定应即杀之以除害。又《十二表法》律文严谨,文字洗练,本表第二条既已有家长得杀子女的规定,如本条为“得”杀之,显无重复另立专条之必要
  

第五表 继承和监护

一、除维斯塔( Vesta)贞女外,妇女终身受监护。
二、在族亲(agnatio)监护下的妇女,其所有要式移转物(res mancipi)*不适用时效的规定;但妇女转让其物时,曾取得监护人同意的,不在此限。
三、凡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对其家属指定监护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四、死者未立遗嘱;又无当然继承人(herees sui)**,其遗产由最近的族亲继承。
五、如无族亲时,由宗亲(genhies)***继承。
六、遗嘱未指定监护人时,由族亲为法定监护人****。
七、精神病人(Friosus)*****因无保佐人时,对其身体和财产由族亲保护之;无族亲时由宗亲保护之。 浪费人(prodigus)******不得管理其财产,应由其族亲为他的保佐人。
八、获释奴(libertus)未立遗嘱而死亡时,如无当然继承人,其遗产归恩主所有。
九、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由各继承人按其应继分的比例分配之。
十、遗产的分割,按遗产分析诉处理。
十一、以遗嘱解放奴隶而以支付一定金额给继承人为条件的,则该奴隶在付足金额后,即取得自由;如该奴隶已被转让,则在付给让受人以该金额后,亦即取得自由。


注释:


*:指在罗马农业社会中视为重要的财富,其所有权的移转,必须用法定的特定方式[详见后]。这些东西包括:1、意大利境内的土地;2、奴隶;3、能驮载或拉车的家畜(牛、马、驴、骡);5、意大利耕地的地役权。(参阅《苏皖政治学院季刊》创刊号,周[木丹],《罗马法上的几个问题的研究》第19页)
**:指被继承人代亡时,从家长权或夫权下解放出来的子女和妻子等,他们可以直接继承死者的遗产。(见J.代克拉勒耳《罗马和罗马法》第307页)
***:同一姓氏并祭同一祖先的,但因年代久远,世系已无可考;或译同姓人,似欠妥,因同姓并不都祭同一个祖先。(参阅G.科尔尼《罗马法》第8、19、79页)
****:按古罗马的习惯法,监护和保佐制度都是以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为目的,故参照本表第五和第七条,互补充“无族亲时由宗亲监护”。(见A.E.吉法尔《罗马法要论》第27-28页)
*****:据认为,Friosus是指疯子,学者对精神病人的解释意见不一
******: prodigus指滥用祖传遗产,致使损害法定继承人利益的。


第六表 所有权和占有

一、凡依“现金借贷”(nexum)或“要式买卖”(mancipium)*的方式缔结契约的,其所用的语言即为当事人的法律。
二、凡主张曾缔结“现金借贷”或“要式买卖”契约的,负举证之责;缔结上述契约后又否认的,处以双倍于标的的罚金。
三、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二年,其他物品为一年。
四、妻不愿依一年使用时效而缔结有夫权婚姻**的,则应每年连续外宿三夜以中断时效的完成。
五、外国人永远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罗马市民财产的所有权。
六、于诉讼进行中,在长官前对物的所有权有争议时,应裁定该物归事实上的占有者,或认为合适的人暂行占有。 有关自由身份之诉,应裁定由主张该人为自由人的一方占有所争的对象。
七、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移转。
八、凡依“要式卖买”或“拟诉弃权”(ceessio in jure)***的方式转让物品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九、凡以他人的木材建筑房屋或支搭葡萄架的,木料所有人不得擅自拆毁而取回其木料。
十、但在上述情况下,可对改用他人木料者,提起赔偿双倍于木料价金之诉。
十一、在木料和建筑物已分离,或作葡萄架的柱子已从地中拔出后,则原 所有人有权取回。


注释:


*:“要式买卖”为古罗马移转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又称“用铜块和秤(per aes et libram)的方式”,其手续由买卖双方在五个证人和一个司秤(libripens)前,由买受人一手持标的物或其标志,一手持调会说:“按罗马法律,此物为我所有,我是用此铜块和秤买得的”,说完了,就把铜块敲秤后交给出卖人,买卖手续就完成了。“现金借贷”通说也采“用铜块和秤”的办法,只是用语是出借人对借用人为处罚的声明。到期不还,出借人对借用人有权实施对人执行。(见P.冯韦泰《罗马法债编》第二册第3-6页)
**:古代罗马的婚姻分有夫权婚姻(正式婚姻)和无夫权婚姻(略式婚姻)两种,夫权的取得,或依法定方式结婚,或因经过连续一年的共同生活,后者称时效婚。在有夫权婚姻中,妻子处于夫或夫的家长的权力支配下,她的地位和她的子女一样,他们(她们)视同姐弟姐妹;在无夫权婚姻中,妻的地位和未结婚前同。(参阅L.迪普里埃:《罗马法提要》第一册第109-112页)
***:“拟诉弃权”是利用诉讼程序以移转所有权的方式。其办法是买卖双方带着标的物或其标志到长官前,伪装诉讼,由买受人为原告,主张该物为他所有,出卖人为被告,对买受人的主张加以承认或默不抗辞,遂由长官把标的物判归买受人所有。(E.屈克第274—275页)

第七表 土地和房屋(相邻关系)

一、建筑物的周围应用二尺半宽的空地,以便通行。
二、凡在自己的土地和邻地之间筑篱笆的,不得越过自己土地的界限;筑围墙的应留空地一尺;挖沟的应留和沟深相同的空地;掘井的应留空地六尺;栽种橄榄树和无花果树的,应留空地九尺;其他树木留五尺。
三、有关园子……祖产……谷仓……的规定(原文有缺漏)。,
四、相邻田地之间,应留空地五尺,以便通行和犁地,该空地不适用时效的规定。
五、疆界发生争执时,由长官委任仲裁员三人解决之。
六、在他人土地上有通行权的,其道路宽度,直向为八尺,转弯处为十六尺。
七、如供役地人未将道路保持在可供通行的状态时,则有通行权者得把运货车通过他认为适宜的地方。
八、用人为的方法变更自然水流,以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害时,受害人得诉诸赔偿。
九、树枝越界的,应修剪至离地十五尺,使树阴不至影响邻地;如树木因风吹倾斜于邻地,邻地所有人亦可诉诸处理;
十、橡树的果实落于邻地时,得入邻地拾取之。


第八表 私犯

一、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
二、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形体” (原文为memberum rupsit)*。
三、折断自由人一骨的,处300阿斯的罚金;如被害人为奴隶,处150阿斯的罚金。
四、对人施行其他强暴行为的,处25阿斯的罚金。
五、对他人的偶然侵害,应负赔偿责任。
六、牲畜损害他人的,由其所有人负赔偿责任,或将该牲畜交与被害人。
七、让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田中吃食,应负赔偿责任;但如他人的果实落在自己的田中而被牲畜吃掉的,则不需负责。
八、不得以蛊术损害他人的庄稼;不得擅自把一地的庄稼移置他地……。
九、在夜间窃取耕地的庄稼或放牧的,如为适婚人**,则处死以祭谷神;如为未适婚人,则由长官酌情鞭打,并处以赔偿双倍于损害的罚金。
十、烧毁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谷物堆的,如属故意,则捆绑而鞭打之,然后将其烧死;如为过失,则责令赔偿损失,如无力赔偿,则从轻处罚。
十一、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棵处以25阿斯的罚金。
十二、夜间行窃,如当场被杀,应视将其杀死为合法。
十三、白日行窃,除用武器拒捕外,不得杀之。
十四、现行窃盗被捕,处笞刑后交被窃者处理;如为奴隶,处笞刑后投塔尔佩欧(Tarpeio)***岩下摔死。如为未适婚人,由长官酌处笞刑,并责令赔偿损失。
十五、正式搜查赃物时,搜查人应赤身光体,仅以亚麻布围腰,双手捧一盘。凡以正式方式在窃贼家搜出赃物的,以现行盗窃罪论处;如以非正式方式搜出或在他处查获的,则处盗窃者三倍于脏物的罚金。
十六、对非现行盗窃提起的诉讼,仅得处盗窃者两倍于赃物的罚金。
十七、对盗窃的物件,不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
十八、利息不得超过一分( uncia)****,超过的,处高利贷者四倍于超过额的罚金。
十九、受寄人不忠实的,处以双倍于所致损害的罚金。
二十、监护人不忠实的,任何人都有权诉请撤换;其侵吞受监护人财产的,处以双倍于该财产的罚金。
二十一、恩主诈骗被保护人( clientes)*****的,“应作祭神的牺牲品”(原文为sacer esto)。
二十二、法律行为中的证人或司秤,如事后拒绝作证的,即为“不名誉者”,从此丧失作证的资格,亦不得请他人为之作证******。
二十三、作伪证的,投于塔尔佩欧岩下摔死。
二十四、杀人者处死刑;过失致人于死的,应以公羊一只祭神,以代本人。
二十五、施魔法或以毒药杀人的,处死刑。
二十六、夜间在城市举行扰乱治安的集会的,处死刑。
二十七、士兵或其他社团的成员,得订立其组织的章程,但以不违背法律为限。


注释:


*:memberum rupsit,国内多译为折断四肢,似与原意不符
**:指已可结婚的人,罗马古代,男女结婚的年龄并无统一规定,由家长按子女成长的实际情况来决定,后定男14岁、女12岁为适婚年龄(M.费利尼欧《罗马法》第277-278页)
***:塔尔佩欧岩石是由卡皮托山丘上朱庇特庙附近的一块岩石,罗马人常把犯罪的人从岩上摔下来,作为死刑的一种。【字母加注,Tarpeio和Tarpeia,就是那个传说中,出卖城市,最后被人用盾牌压死的姑娘塔彼亚,这二者有联系吗?】
****:对于利息限制的具体比率,学者意见不一,主要有下述两说:由于“uncia”的涵义是1/12,因此,有主张最高利率不得超过月息一分的;有的则认为罗马当时虽已采用了鲁马历法[?],但民间习惯仍沿用每年十个月的旧历法,因此,最高限制应为月息8.333%。
*****:指受罗马市民保护的自由人。通说谓原系外国人来罗马而受有权势者保护的以及获释奴隶和其后裔。恩主和被保护人之间的关系,受宗教严格的制约。(参阅P.维伦斯《罗马公法》第三版第38-42页)
******:在古代罗马,不能作证是一项极为严厉的制裁,因当时一切重要的法律行为,如不动产和奴隶牛马等的买卖、现金借贷、结婚、立遗嘱等均须证人参加,故不能作证,无异剥夺一个人的行为能力。


第九表 公法

一、不得为任何个人的利益,制定特别的法律。
二、对剥夺一人的生命、自由和国籍的判决,是专属百人团大会(Comitia Cenuriata)的权力。
三、经长官委任的承审员或仲裁员,在执行职务中收受贿赂的,处死刑。
四、执行死刑时由刑事事务官监场。对一切刑事判决不服的,有权上诉。
五、凡煽动敌人反对自己的国家,或把市民献给敌人的,处死刑。
六、任何人非经审判,不得处死刑。


第十表 宗教法

一、不得在市区内埋葬或焚化尸体。
二、对丧事不宜过份铺张……,火葬用的木柴,不得用斧削光。
三、埋葬或火化时,死者的丧衣以三件为限,紫色的以一件为限,奏乐的人以十名为限。
四、出丧时,妇女不得抓面毁容,也不得无节制地嚎哭。
五、不得收集死者的骸骨为之举行葬礼,但死于战场或异邦的,不在此限。
六、禁止:对奴隶的尸体用香料防腐;举行丧事宴会、奢侈地洒圣水、长行列的花环、用香炉焚香。
七、如果死者本人或其奴隶和马,因受奖而获得的花环,则在丧礼期间,准死者或其亲属佩戴。
八、不得为一人举行二次丧礼,亦不得为他备置两付棺木。
九、死者不得有金饰随葬,但如牙齿是用金镶的,准其随同火化或埋葬。
十、非经所有人同意,不得在离其房屋六十尺以内进行火葬或挖造坟墓。
十一、墓地及坟墓周围的余地,不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


第十一表 前五表的补充

一、平民和贵族,不得通婚*。


注释:


*:此项禁令于公元前分15年经卡鲁黎亚法废止

第十二表 后五表的补充

一、对购买牲畜供祭神之用而不付价金,或出租牲畜将租金供祭神之需而租用人不付租金的,则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扣押。
二、家属或奴隶因私犯而造成损害的,家长、家主应负赔偿责任,或将其 交被害人处理。
三、凡以不诚实的方法取得物的占有的,由长官委任仲裁员三人处理之,如占有人败诉,应返还所得孽息的双倍
四、系争物不得作为祭品,违者处该物价款双倍的罚金.
五、前后制定的法律有冲突时,后法取消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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