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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量刑不能因贫富职级有别 
作者:[田雨 胡锦武] 来源:[网友推荐] 2006-11-12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9日22:49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1月9日电 (记者 田雨 胡锦武)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制定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统一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规范缓刑、免刑的适用,重点解决少数案件量刑失衡的问题,确保裁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8日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通报这一消息。他强调,要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同罪同罚,不能“贫富有区别,职级有影响”。

  姜兴长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他说,对于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符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自觉性,也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减少社会对立面,还可以缓解监押场所及监管工作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这是刑事审判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方面。

  姜兴长表示,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依法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一些探索,积累了经验。如对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依法适当多适用缓、管、免,采取社区矫正的做法,充分利用家庭和社会力量,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改造;对一些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轻罪案件,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促使当事人和解等做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但也要防止不适当扩大适用非监禁刑的现象,尤其是在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要严格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姜兴长表示,对于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处刑,尤其是在适用缓刑、免刑的时候,要慎重对待和准确把握。

  他强调,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其他职务犯罪适当适用非监禁刑,是刑事政策的体现,但一定要依法进行,特别是要严格掌握法定减轻处罚的条件。对于不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条件的,决不能为了判处非监禁刑而减轻处罚;对于其他犯罪适用非监禁刑,也要注意量刑的平衡,注意案件处理后的社会接受能力。

  “同时,还要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和赃款赃物的追缴力度,制定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责任,保证财产刑的执行和赃款赃物的追缴工作切实落到实处。”姜兴长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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