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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伯元:《汉律摭遗》与《二年律令》比勘记 
作者:[张伯元] 来源:[] 2006-02-20
 
    《汉律摭遗》是清末大法学家沈家本(1840—1913)潜心著述的一部扛鼎之作,成书在他的晚年,于1912年刊行。在《汉律摭遗》自序中他说:“《唐律》之承用《汉律》者不可枚举。”认为探求《唐律》的根源,不能不研究《汉律》。但可惜的是《汉律》早已亡逸,它散见在史书中的也百不存一。为此,沈家本摭拾遗编,穷搜博征, “搜罗排比,分条比类,按律为篇,其大凡亦可得而考见焉。”使后人得见汉律的大概面貌。其功卓然,自不待言。
前人对汉律研究的成果有杜贵墀的《汉律辑证》、张一鹏的《汉律类纂》等,沈家本在他们研究的同时对汉律遗文重新作了编次和考订,他说:“目之可考者,取诸《晋志》,事之可证者,取诸《史记》及班、范二书,他书之可以相质者,亦采附焉。”在当时他唯能据纸本文献见到《汉律》遗文的片言隻语,他在《摭遗》中先罗列出律目、律小目,在律小目下再一条一条地引录原始史料,然后加上按语,在按语中,沈家本多有辨析或考证。他穷搜苦索采取了最原始的勾稽考据方法,这也确实是一种十分科学的历史研究方法之一,为恢复《汉律》律令收到了切实效果。《汉律摭遗》(以下简称《摭遗》)凡22卷,首列律令目录41目,其中律目22,令名19。此外,还有科、品式、章程等。然后,再按盗律、贼律、囚律等律令名目分别编列,资料详实,考辨谨严。
1983年在湖北荆州张家山247号汉墓出土了《二年律令》、《奏谳书》等汉简文献。《二年律令》(以下简称《二年》)共有竹简526枚,简文含有27种律和1种令。它是吕后二年(前186)之前施行的法律,简文是汉律的主要部分。《奏谳书》共有竹简228枚,它是议罪案例的汇编。
沈家本呕心沥血,穷竟日之力,在《摭遗》中勾勒出了汉律律令的大致面貌,然而他毕竟没有象今人这样幸运能见到诸如《二年》、《奏谳书》等汉墓竹简,尽管《摭遗》中少许汉律条目可以从《二年》中得到了印证,但是《二年》中的大部分律文内容尚须我们作深入的考察和研究。
下面,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比勘:一、律目的比较;二、同有律目内容的比较;三、《摭遗》有而《二年》所无的律目内容;四、《二年》有而《摭遗》所无的律目内容。因文字过长,特分为上下两篇,第一二部分为上篇,三四部分为下篇。
 
一、律目的比较
 
先列表比较如下:
 
 
律目
二年律令
汉律摭遗
备 注(括号内为页码)
1
贼律
 
2
盗律
 
3
具律
 
4
告律
 
 
5
捕律
 
6
亡律
 
 
7
收律
 
 
8
杂律
杂令(《埤雅》)、禦律(汉249)
9
钱律
 
10
置吏律
 
 
11
均输律
 
 
12
传食律
 
 
13
田律
 
14
囗市律
 
 
15
行书律
 
 
16
复律
 
 
17
赐律
 
赐令(汉3304)
18
户律
 
19
效律
 
 
20
傅律
 
 
21
置后律
 
胥后令(史2446)、公令(汉3269)
22
爵律
 
 
23
兴律
 
24
徭律
 
 
25
金布律
金布令甲(汉3278)、仓库令(汉65)
26
秩律
 
秩禄令(汉105)
27
史律
 
功令(汉3596)
28
津关令
 
 
 
29
厩律
 
 
30
傍章
 
 
31
越宫律
 
宫卫令(史2753、汉2309)
32
酎金律
 
 
33
尉律
 
 
34
田租税律
 
 
35
上计律
 
 
36
大乐律
 
祠令(史416)
37
尚方律
 
 
38
挟书律
 
 
39
囚律
 
 
40
 
 
 
箠令(汉149)、水令(汉2630)
 
合计一下,以上总共有律目38目,其中,《摭遗》21目,《二年》27目;二者都有的律目凡10目。10目中,合于汉律“九章”的仅有贼律、盗律、具律、捕律、杂律、户律、兴律7目,《二年》中无厩律和囚律。《二年》的抄录者很可能是有所选择的,缺漏某些律目律条是可能的。不过,《二年》27目中除共有的10目外,还有17律目为《摭遗》所未收,也就是说在《晋志》、《史记》及班、范二书乃至其他史书中均未见这些汉律的律文材料,这些新见的律目律条为我们研究汉律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第一手材料,它是法史学界研究秦汉法制历史的最为坚实的基础。
 
二、同有律目内容的比较
 
从上一节的比较表中可以看到《摭遗》与《二年》有同有律目者依次为:贼律、盗律、具律、捕律、杂律、钱律、田律、户律、兴律、金布律,凡10目。分别考述如下:
贼律
              《二年•贼律》:“及谋反者,皆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 在《摭遗•贼律》中首列“大逆无道”一目,沈氏将“谋反”与“大逆无道”合在一起,指出谋反为贼事之最重大者。认为如淳所引律文缺“无少长”三字,今《二年》证实汉律中此条律文的确不当缺“无少长”三字。这是汉承秦制,汉初继续施行连坐之法。
              在《摭遗•贼律》“降敌”一目的按语中说:“汉之族陵(李陵)家,乃用《谋反律》,而陵事与谋反不同,《汉律》殆无谋叛专条。”究竟有无谋叛专条?今《二年•贼律》有“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谋反者,皆腰斩。”条,降诸侯的行动实际上就是谋叛行为。证实谋叛与谋反条合在了一起,确未单列谋叛专条。
              《二年•贼律》:“矫制,害者,弃市;不害,罚金四两。”在《摭遗•贼律》中列有“矫制”一目,沈氏依据如淳注将“矫制”分成大害、害、不害三等,今据《二年》可证汉初“矫制”目下仅有害与不害二等之分。
              《二年•贼律》:“诸上书及有言也而谩,完为城旦舂;其误不审,罚金四两。” 在《摭遗•贼律》中列有“谩”一小目,沈氏区分清了欺谩与诈伪的不同性质,一对于君上,一对于人民;但未见律文,无从辨别。今见《二年》,可知“谩”确是对于君上的欺诳,且分出了故意和不审两种情况,作区别对待。谩者,《说文》云: “谩,欺也。”《汉书•季布传》:“单于尝为书嫚吕太后,太后怒,召诸将议之。”季布不赞同樊哙的意见后说: “今哙奈何以十万众横行匈奴中,面谩!”师古注曰:“谩,欺诳也。”《晋书•刑法志》上说:“违忠欺上谓之谩”即是。在沈氏所引《汉书•王子侯表》中有离石侯绾“坐上书谩,耐为鬼薪。”这一例证,可见在汉律中对“上书及有言也而谩”除“完为城旦舂”的处断外,还有“耐为鬼薪”的刑处,在《二年•贼律》中未有明示,可能是抄录者所略,或者是后来的补充条款。
              《二年•贼律》:“贼杀伤人畜产,与盗同法。畜产为人牧而杀伤。” 在《摭遗•贼律》中列有“杀伤人畜产”一目,沈氏以《后汉书•第五伦传》为例证,引有“律,不得屠杀少齿。”一条,可见随时间的推移汉律自身在起着变化。沈氏认为:杀牛之禁,汉法本严,特日久法弛耳。其实,并非日久法弛,而是社会情况起了很大的变化,对杀伤行为要求作出具体的分析,是杀伤少齿,而不是羸弱牲口。《第五伦传》上所说的事主要出自多有淫祠,以牛祭神而使百姓困匮的缘故,而不是“为人牧”。此外,《流沙坠简》有简云:“言。律曰:畜产相贼杀,参分偿和。令少仲出钱三千及死马骨肉付循,请平。”(疏480)这是牲畜自相残杀的情况,与人杀伤牲畜不同。
              《二年•贼律》:“亡印,罚金四两,而布告县官,毋听亡印。” 在《摭遗•贼律》中列有“诸亡印”一目,以《汉书•王子侯表》祝兹侯延年“坐弃印绶出国”为引例,以免侯处分。显然,对列侯亡印的处理与一般下级官吏的亡印有所不同。
 
盗律
            在《摭遗•盗律》中,首列“盗事之重大者”,即重大的犯盗行为,如“盗宗庙服御物者弃市”“盗天牲”“盗园中物”“侵庙地”等11小目。然后列出九种盗律律目,即劫略、恐吓、和卖买人、持质、受所监、受财枉法、勃辱强贼、还赃畀主、贼伤。不过,相比之下,《二年》所涉11目重大犯盗行为的律文较少,这是否表明汉代初期皇权的强化力度相对而言较小。
            《二年•盗律》:“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论之。”在《摭遗•盗律》中列有“受财枉法”一目,在这一目下又分别勾稽出“受赇枉法”、“听请  为人请求枉法”、“行赇”、“请赇”四小目。对照之下,在“受财枉法”一目中,“听请  为人请求枉法”“请赇”,在《二年》中尚无抄录。在《摭遗•盗律》“受财枉法”一目下,还提及“行言许取财”,并引如淳注云:“律,诸为人请求于吏以枉法,而事巳行,为听行者,皆为司寇。”同样性质的律文,如敦煌简有云:“行言者若许,多受赇以枉法,皆受臧为盗,没入(官)囗囗行言者本行职囗也。”(疏339)这些都是“行言许取财”的律条遗存,但在《二年•盗律》中未见抄录,未及“行言”情节。
            《二年•盗律》:“恐猲人以求钱财,……皆磔。” 在《摭遗•盗律》中列有 “恐猲”一目,在这一目下沈家本又从《汉书•王子侯表》中分别勾稽出“恐猲受赇”“恐猲取财”二小目,前者“坐缚家吏恐猲受赇,弃市。”后者“坐恐猲取(人)鸡,以令买偿免,复谩,完为城旦。”量刑都轻于《二年》,原因之一是罪行严重程度不同;原因之二是宗室;原因之三是时间稍后,前者元鼎三年(前114)、后者元狩三年(前120)。沈氏按语称,恐猲人以求钱财“必有枉法”,所以得从重论处。这是有道理的。但是,从《二年•盗律》“恐猲人以求钱财”与“群盗及亡从群盗”合作为一条看,将“恐猲”自为一章似乎并无必要。
            《二年•盗律》:“略卖人若巳略未卖……皆磔。”“智(知)人略卖人而与贾,与同罪。不当卖而私为人卖,卖者皆黥为城旦舂;买者知其情,与同罪。”沈氏在《汉律摭遗•盗律》中列有“和卖买人”条,加按语云:“秦时和卖买人,在所不禁。《汉律》特立‘和卖买人’之条,此力矫秦之弊俗,乃世辄谓汉法皆承于秦,非通论矣。”这一按语很有见地,的确,我们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以下简称《睡虎》)中也未发现有“略卖人”“和卖买人”性质的条目。但是是不是说在秦时人口可以任意买卖?就如沈氏所引《王莽传》上所说的“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蘭。”恐怕也不是的,即使是奴隶也不能。在《睡虎•封诊式》中有一则爰书上是这样说的:“某里士五(伍)甲缚诣男子丙,告曰:‘丙,甲臣,挢(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谒买(卖)公,斩以为城旦,受价钱。’”大意是,因为奴隶丙骄横强悍,不干活,不听使唤,就请求卖给官府,请官府给个价钱。沈氏说“卖人、略人《汉律》本在一条”,从上引《二年》中的两条律文看这倒是很正确的推断。
            《二年•盗律》:“盗盗人,赃,见存者皆以畀其主。” 沈氏在《摭遗•盗律》中列有“还赃畀主”条,而此条在《唐律》归人《名例》中,云“诸以赃人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 “还赃畀主”此条在汉律中未入《具律》,而唐律将它置于《名例》内,提升了它定性量刑的普遍意义。
            《奏谳书》中有云:“律:盜赃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第72、73简)此条律文被应用于实际司法中,它同见于《二年律令》第55简;只是缺一“舂”字。“令: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第73简)这是高祖七年(前200)发生的一件吏盗案例。表明在汉初“律”与“令”是同时存在的两种法律形式;《奏谳书》提供了部分断案成例,与秦律中的“廷行事”作用相类。
 
具律
            将“具律”作为律目,早在《法经》上“具法”就列于六法的末尾。对照《张家山汉墓竹简》书末附录一、二的《竹简整理号与出土号对照表》《竹简出土位置示意图》,看《具律》简的位置它们大多在《贼律》简的下层。这表明《具律》巳从原有的末尾位置前移而突出了它的重要性,以致后代法典中的“名例律”诸如魏律、晋《秦始律》,直到唐律“名例”居于卷首。如是,可见对《具律》作用的认识在逐步提升。
            此外,《二年》有条律文可与史载文献相比对。第82、83简云:
 
           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孙、外公孙、内公耳玄孙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公士、公士妻及囗囗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这一条律文在《汉书•惠帝纪》中也有引录,其云:
 
           上造以上及内外公孙耳孙有罪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皆耐为鬼薪白粲。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滿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二者文字基本一致。上造是二十级爵的第二级,公士是二十级爵的第一级。相对应于“公士、公士妻”之处《惠帝纪》作“民”,似乎将二十级爵中第一级的公士排斥在“爵”之外,笼统说成“民” 恐怕不行;公士可比佐史,“百石以下有斗食、佐史之秩,是为少吏。”(《汉书•百官公卿表》)此外,《二年》作“不盈十七岁”以下,与《惠帝纪》的“不满十岁”有忤。究竟应该以哪一个年龄为限?一般都以为“十岁”可能免去刑罚的可能性大,一老七十岁以上,一小十岁以下;何况《二年》还有“(笞)有罪年不盈十岁,除。”一条律文。其实不然,律文中说“有罪当刑者,皆完之。”所谓“完”,轻刑的一种,《汉书•惠帝纪》注云:“不加肉刑,髡鬄也。”《说文》而部段注云:“按耐之罪轻于髡。髡者鬄发也。不鬄其发,仅去须鬓,是曰耐,亦曰完。谓之完者,言完其发也。”十岁孩童无须鬓可言,看来以“十七岁”为限不误。
            还有“爵戍四岁”的“爵戍”一语,整理小组认为有可能是衍文。其实不然。在《奏谳书》第18例中有“夺爵令戍”一语,与此义同。见另文。
捕律
            《睡虎•秦律杂抄》有“捕盗律”简二枚:
 
●捕盗律曰:捕人相移以受爵者,耐。
●求盗勿令送逆为它,令送逆为它事者,赀二甲。
           
            上面说的“捕盗律”也就是“捕律”;以盗窃犯作为“捕”的主要对象。不过,把“捕律”写成“捕盗律”,不会是抄录者的笔误;据此,我们可以说秦律中就有“捕盗律”一目。以往都只说六律中有“捕律”一目,而不知“捕律”也有称作 “捕盗律”的,从《秦律杂抄》上这两条秦律律文可以看出它的客观存在,明确捕的对象,与“捕亡”相区别。
            《摭遗》卷一按语说:“《捕律》之目,《晋志》无文,无以考之。”今《二年》列出了9条,汉律中捕律的大致面貌由此可见。另外,居延简有见捕律律文一条:“捕律:禁吏毋夜入人庐舍捕人,犯者其室殴伤之,以毋故入人室律从事。”(合校395•11)《周礼》郑注:“引郑司农云,若今时无故入人室宅庐舍……其时格杀之无罪。”《唐律•贼盗》云:“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汉律此条不论是吏还是民;汉、唐对格杀“无故入人室”者的情节分析及量刑已有很大不同。
 
杂律
            现代人都把“襍”字看作是“雜”的异体字,其实,“襍”早出于“雜”(“杂”的繁体),是雜的本字,我们理应把“雜”字看作是“襍”的异体字才对。《襍律》即今所说的《杂律》。杂律的“杂”《说文》:“襍,五彩相合。”本义是指各种颜色相配合。我们往往会把“杂律”的杂理解作“杂糅”的意思,其实这是不对的。杂,也表示有“共”义,如:《国语•越语下》:“其事是以不成,襍受其刑。”注:“襍,犹俱也。”在《二年》的第328号简有云:“恒以八月令乡部啬夫、吏、令史相襍案户籍,副藏其廷。”整理者注云:“襍,共。”孙奭《律音义》云:“(杂律)摭诸篇之遗,糅群罪之目,匪类匪次,杂成此篇。”它是除其他各篇律文之外的补充规定。
            在《摭遗》“杂律”下列有假借、不廉、呵人受钱令乙、使者验赂科小目,另列出李悝“杂法”之律小目七。除去前后律目重复者,还有轻狡、越城、博戏和淫侈。
            《摭遗》杂律“假借”目下有“取息过律”条,引有《汉书•王子侯表》,称旁光侯殷于元鼎元年(前116年)“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会赦,免。”在《二年》中有“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敢字贷钱财者,免之。” 旁光侯殷是王子侯,因“取息过律”而免侯。师古注云:“以子钱出贷人,律合收租,匿不占,取息利又多也。”这是发生在武帝时的事,而在吕后二年以前,按上引律条可以看出,当时相对武帝时要严,无论占租与否、是否取息过律,都得免职。
            关于轻狡,奸也在其中。《二年•襍律》中有“强与人奸者,腐以为宫隶臣。”(第193简)明示宫刑这种残酷刑罚的存在。而且,“诸与人妻和奸,及其所与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强奸论之。”以强奸论处就意味着当处以宫刑。对吏加重了处罚。沈氏引《尚书大传》称: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但是,沈氏从史书中举出的案例却不是会赦免侯,就是耐为鬼薪而巳,都没有实际处以宫刑者。原因是他所举例的罪犯不是王子侯就是功臣,如果是百姓或吏情况恐怕就不会是这样了。在《睡虎•法律答问》中早有“赎宫”一问,“其有腐罪,赎宫。”意思是:如有应处宫刑的罪,可赎宫。在吕后时期有否“赎宫”,《二年》中未见;《二年》中虽然未见“赎宫”,但是《睡虎》、《二年》中有“宫隶”“宫隶臣”一词,可见秦汉之间宫刑的存在。
 
钱律
            在《摭遗》中列有《钱律》一目,称:汉文帝时听民铸钱,所以在文帝五年废除了《钱律》(一称《盗铸钱令》),而到了景帝时又恢复禁民铸钱。的确,《二年》表明在汉初制订有《钱律》。按《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整理所示,《钱律》共有14条。对钱的规制和行用、盗铸钱及同伙的不同量刑、对盗铸钱的举报、对官吏捕获盗铸钱者多寡的獎惩等多种情况作了严格的界定。在这里我们还可以将《二年•钱律》与《睡虎》中秦律的某些条文作些比较说明。
       《二年•钱律》中规定:“敢择不取行钱、金者,罚金四两。”而在《睡虎•秦律十八种》中称:“毋敢择行钱、布;择行钱、布者,列伍长弗告,吏循之不谨,皆有罪。” 行钱,流通的钱币;后者择行钱、布,意为对铜钱和布两种货币(称量货币和实物货币)有所选择。那么,前者“敢择不取行钱、金者”的意思又是什么?是不是表示在当时流通的钱币中既有铜钱,又有黄金?应该说是这样的。在《钱律》中有“金不青赤者,为行金。”指的就是黄金;《二年》中更有“为伪金者,黥为城旦舂。”的规定。在《摭遗》卷十七《金布律》中,沈氏对 “古人赎罪悉皆用铜”的旧说作了辨析,明确提出“汉法则以黄金不以铜,故罚金以二两、四两为率。《晋志》金等不过四两,是四两为其重者。赎死亦止二斤八两耳。”而且,根据律文所示,他认为“凡物之平贾皆当以黄金为程矣。”的确如此。在《二年》的《具律》中对赎金就有这样的规定:“赎死,金二斤八两。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等。而在《睡虎》秦律中虽有赎罪之名但未见具体的赎金数额;当然,未见并不能说没有,既然罪行可赎推想也必有赎金数额规定。在《二年》的《盗律》中有云:“诸盗囗,皆以罪(?)所平贾(价)直(值)论之。”在《金布律》中有“购金二两”、“罚金一两”等赏罚规定,这也就是平贾后的数额。确实,“物之平贾皆当以黄金为程矣”。
            在秦时,制钱的工艺相对而言还不发达,铸钱的铜锡成分把握不准,所以有“缺铄”、“殊折及铅钱”之类。在秦时就在《金布律》中规定“百姓市用钱,美恶杂之,勿敢异。”以至到汉初规定更明确,“敢择不取行钱、金者,罚金四两。”这里前一个“金”字指的是黄金,后面罚金的“金”当是指用钱折合的一个数目。西汉后期,有“黄金重一斤,直钱万。”(《汉书•食货志》)之说。汉初《二年•捕律》有悬赏二万钱、赏赐万钱的条文:“捕从诸侯来为间者一人,拜爵一级,有购二万钱。不当拜爵者,级赐万钱,有行其购。” 《二年•爵律》有赐爵“级予万钱”的条文。这些都表明黄金与钱之间存在着一个折算的比率,概而言之是“黄金一斤直万钱。”具体说来,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比率。我们虽不能确切了解当时黄金与钱折算的比率,但从同时出土于247号墓的《数算书》中我们可以读到这样一条算式:“金价两三百一十五钱,今有一铢,问得钱几何。曰得十三分钱一。”(《算数书》第46简)姑且用此比价计算,可得一斤黄金为五千零四十钱。相对“黄金一斤直万钱”而言只值它的一半。是当时“钱重”现实状况的反映。尽管说这是一道算式,不能作史实看,但它也并非没有参考价值,因为算式的拟制也是有一定现实基础的,不会与现实出入太大,不会出得太离谱。何况,黄金与钱的折算比率也时常在变动之中,我们能取一个大致比率也就能说明问题了。试列金与钱的折算比率对照表如下:
 
折合钱
举                  例
1两
315钱
(盗赃)不盈廿二钱到一钱罚金一两
2两
630钱
盗侵巷术……罚金二两
4两
1260钱
(盗赃)不盈百一十钱到廿二钱罚金四两
8两
2520钱
赎迁,金八两
10两
3150钱
捕?亡人略妻……弃市罪一人,购金十两
12两
3780钱
赎耐,金十二两
1斤
5040钱
赎劓黥,金一斤
1斤4两
6300钱
赎斩腐,金一斤四两
1斤8两
7560钱
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
2斤8两
12600钱
赎死,金二斤八两
 
            在《二年》中一般写成“罚金二两”“罚金四两”等,但是,也有写作罚黄金多少多少的,如《田律》“道有陷败不可行者,罚其啬夫、吏主者黄金各二两。”紧接在这一句下面的是“囗囗囗囗囗囗及囗土,罚金二两。”在同一枚简上同样是罚金,为何一作黄金,一作金呢?又如《田律》中的“入顷芻藁”一条:“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 一则写金,一则写黄金,有区别没有? 有说 “西汉所说的‘金’和‘黄金’实为两事。”此说源出《汉书•惠帝纪》晋灼注,注云:“近上二千石赐钱二万,此言四十金,实金也。下凡言黄金,真金也。不言黄,谓钱也。《食货志》黄金一斤直万钱。”如果照此看,“罚黄金四两”与“罚金四两”是有区别的。又如《汉书•惠帝纪》师古注所云:“诸赐言黄金者,皆与之金。不言黄者,一金与万钱也。”诚然,我们也理当这么看。不过,上面引文只是大抵而言,是不是会有一些特例?问题是:看“罚其啬夫、吏主者黄金各二两”“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两条中的“黄金” 指的是不是真正的金子。这两条都出于《田律》,而且都有所本,前一条本于秦武王二年的“更田律”,后一条源出《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中的“田律”,而且都没有言及罚金。无法比对。(当然没有言及不等于没有)不过,正由于它们都有所本,照本传承下来,律文的语言组织也大抵相同,就是没有言及罚金,既没有提到“金”也没有提到“黄金”。《睡虎》中无论是《秦律十八种》还是《法律答问》又都未出现有“黄金”一词,这是不是正表明“黄金”一词很大可能是后加的。虽然说在实际的货币流通中,“黄金”、“金”与“钱”的比率是一样的,但是从特别加上“黄金”二字表明在汉初巳是两事。
            从《钱律》与《秦律十八种》中金布律条文的对照看,钱和金替代了钱和布(还有甲盾),可以这样认为:在秦汉交替之际原本用作实物货币交易的“布”巳基本上退出了市易过程。货币及其交换手段的攺变是经济突飞发展的需要。(暂时我们把“布”看作是实物货币,没有把它看作是交易中与货币相折算的标尺“程”;其实秦律律文“钱十一当一布”就是这种标尺“程”,两种交易功能是同时存在的)
居延简中见有:“元康元年十二月辛丑朔壬寅,东部候长长生敢言之,候官官移大守府,所移河南     都尉书曰:诏所名捕及铸伪钱盗贼亡未得者牛延寿、高建等,廿四牒书到,廋。”(合校20•12A)元康元年,即前65年,宣帝时事。汉文帝五年后听民放铸。景帝中元六年“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武帝时私铸伪钱自在禁令中。又,居延新简EPF22•37至22•41数简是光武帝时禁吏民私铸钱例。
 
田律
            《摭遗》卷一引有《周礼•秋官•士师》“五禁”注:“今野有《田律》。”并加按语说,《田律》谓田猎之律,非田亩之事也。沈氏的看法可能是出于对春秋时期蒐田之法的认识。而幸运的我们能看到秦律和汉初的《二年律令》,在这些法律文本中有“田律”一目,它们是关于农田生产、牲畜管理方面的律文,而不是纯粹指田猎。
            沈家本在《摭遗》卷十八另列《田租税律》和《田令》二目,以示与田猎之律的《田律》相区别。只是有关租税方面的法律并不见于今存之秦汉《田律》中。
            《二年•田律》中最引起学术界激动的是它有一条与青川木牍《为田律》内容基本相同的律文。这一条律文出现在汉初,表明秦汉田土规制的一脉相承,自井田制破坏之后,田制相当稳定,这种稳定说明农业生产方式得到普遍的认同。
            还有一个“入顷芻藁”问题。原律文如下:
 
           入顷芻藁,顷入芻三石;上郡地恶,顷入二石;藁皆二石。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县各度一岁用芻藁,足其县用,其余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芻藁。芻一石当十五钱,藁一石当五钱。(《二年•田律》)
 
           入顷芻藁,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芻三石,藁二石。芻自黄稣及历束以上皆受之。入芻藁,相输度,可也。(《秦律十八种•田律》)
 
            拿《二年》与秦律比较,我们会发现这样几点不同:1、每顷田地应缴纳的芻藁,在秦律中无论田地的肥瘠,而在《二年》中对地恶的上郡减少芻一石,而且对实在不能耕种的田地可以退还,“田不可耕而欲归,毋受偿者,许之。”(第244简);2、对芻藁的质量要求不同,秦时缴纳的芻不论是干叶还是乱草只要够一束以上都收,而《二年》规定“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处罚还不轻;3、秦律中未见以钱抵交芻藁的规定,但在《二年》中则明确可以用钱抵交,而且须根据县上的需要:“县各度一岁用芻藁,足其县用,其余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芻藁。”其比价是:“芻一石当十五钱,藁一石当五钱。”这里是一个实物地租向货币地租转换的过程。除上述3点不同之外,最大的不同恐怕是《二年》删除了“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一句。这一句的删除关系重大,因为“入顷芻藁”所缴纳的芻藁实际上是地方政府的地租,在秦时是按照所受田地的数量缴纳的,如果汉初延续这条律文也照此执行的话,那么,有爵位的就可能承受不了。因此《二年》又规定“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芻藁。” (第317简)把给人租种与自己耕种区别开来的同时,明确了“卿以上”即左庶长以上各爵级的特权,免除了自耕田的“入顷芻藁”。
 
户律
            沈家本在《摭遗》卷十四《户律》的按语开头就说:“《户律》目无可考,其事以赋役为重要,今故以赋役居先。”在不能见到《户律》律文的情况下,他只得依照《唐律•户婚》的次序编录有关资料。幸运的是,我们今天看到了《二年•户律》,据整理者编排,《户律》凡22条,其中有少数几条断简。现在应该说《户律》律文内容大致可考。
            《二年•户律》抄存的主要内容是户籍、田宅方面的。从所抄存的律文内容看,《户律》并不以赋役为先,看重的是田土。按爵级的不同所授田土和宅地也有所不同,见第310至316简。其间的差距是相当大的。封建的等级制度的法律化,田土和宅地配置的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很少或没有自己的土地,被雇佣者所受到的地租剥削必然成为他们的沉重负担。秦时贫者无立锥之地的境况不仅不能攺变,反而将愈演愈烈。
              在《二年》中另有“爵律”一目。按爵级的不同配置田土和宅地,可以说是爵律,也可以说是田律的内容。不过它与《睡虎》中的《军爵律》不同,《军爵律》专指军功爵。
            《二年》中的《户律》主要是田宅和户籍方面的法律条文。那么,《摭遗·户律》中关于算赋、更赋、复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在《二年》中的情况又怎样?
            关于算赋,在《摭遗》卷十四引《汉书·高帝纪》云:四年八月,“初为算赋。”如淳注云:“《汉仪注》,民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赋钱,人百二十为一算,为治库兵车马。”实为军赋。《二年》中没有算赋的简文,但是在《二年•亡律》中提到:“奴婢为善主欲免者,许之,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皆复使及算,事之如奴婢。”(第162简)“皆复使及算”一语表明当时确实存在算赋之征。只是在律文中没有出现算赋的具体规定;原因可能是未抄录,甚或当时还没有正式列入法律。查对《汉仪注》,在“民年十五……”句之前还有“又令”二字,显然在当时它还只是作为诏令的形式下达的。《二年•田律》中规定:“卿以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芻一石,足以县用,余以入顷芻槀律入钱。”(第255简)这里是按户征赋,不是按人丁稽征,在《二年•金布律》中明确有“户赋”一语(第429简)。“卿以下”即左庶长以下各爵级。这里所说出赋,当指算赋,出赋十六钱,加上芻一石,当时的比价是芻一石当十五钱,合计三十一钱。这与高帝初为算赋时的“人百二十为一算”相比只有它的四分之一;与文帝时的“出赋四十,三岁而一事”相比较也略轻。问题是这里说的是“户出赋”,并没有指丁口;若是这样的话那就不能说重。
            按《汉书·惠帝纪》上有“减田租,复十五税一。”的记载。对此,邓展注云:“汉家初十五税一,俭于周十税一也。中间废,今复之也。”如淳又注曰:“秦作阿房之宫,收太半之赋,遂行,至此乃复十五而税一。”颜师古认同邓展的看法。不过,这是在惠帝即位之时,以示施惠布德,有它的特殊性,不能作永制看。
            关于徭役,在《二年•史律》中提到:“史、卜年五十六,佐为吏盈廿岁,年五十六,皆为八更;六十,为十二[更]。五百石以下至有秩为吏盈十岁,年当睆老者,为十二更,践更囗囗。畴尸、茜御、杜主乐皆五更,属大祝。祝年盈六十者,十二更,践更大祝。”(第484至486简)更,不在《徭律》之中,为什么?免老、睆老,理当都是减免徭役的内容。减免徭役的内容今见《二年•傅律》。
            卒更,本卒自行服役。践更,本卒出钱雇人代为服役。过更,本卒交钱给官府,官府以给戍卒服役者;即所谓更赋。《摭遗》卷十四《户律》“更赋”小目之下,沈氏按语云:“卒更、践更以月计,过更以日计耳。”《汉书补注》引何焯注,过更作“以岁计”。又,《史记•吴王濞传》《史记•游侠列传》引有如淳注,注中有云:“《律说》,卒更、践更者,居县中五月乃更也。后从《尉律》,卒践更一月,休十一月也。”
            关于税收。先引录《二年•金布律》中的一段:
           
           诸私为卤盐煮,济汉及有私盐井煮者,税之,县官取一,主取五。采银租之,县官给橐,囗十三斗为一石,囗石县官税囗囗三斤。其囗也,牢橐,石三钱。租其出金,税二钱。租卖穴者,十钱税一。采铁者五税一;其鼓销以为成器,又五税一。采铅者十税一。采金者租之,人日十五分铢二。民私采丹者租之,男子月六斤九两,女子四斤六两。(192页)
 
            上面引录的是《二年》中有关煮盐开矿方面的税制。
            还有“平贾”问题,“平贾”这个术语在秦律中尚未出现。“平贾”即平价,今见于《二年律令》。如《二年•金布律》:“亡、毁、伤县官畜产,……皆令以平贾(价)偿。”“亡、毁、伤县官器财物,令以平贾(价)偿。”《盗律》:“诸盗囗,皆以罪(?)所平贾值之。”《田律》中有云:“芻藁节贵于律,以入芻藁时平贾(价)入钱。”注云:“平价,平均价格。”那么,平贾是指“平均价格”。《摭遗》卷十七《金布律》有“平庸”一小目,沈氏认为:平者,评也,《唐律》所谓市司评物价也。在《汉书•沟洫志》苏林注云:“平贾,以钱取人作卒,顾其时庸之平贾也。”如淳曰:“《律说》,平贾一月,得钱二千。” 沈氏认为:“今按古者力役之征本与佣雇不同,无应给之贾,因治河事亟特予平贾,优之也。”“女徒顾山月止出钱三百,当为汉世平时之佣价,平贾月得二千,优之至矣。”从这些地方看来,平贾还不只是取一个平均价格的问题,而且,它还是官府调节佣价、优待力役者的一种有效手段。
            在《金布律》中对官府入钱都有比较严格的财务规定和监督:“有罚、赎、债,当入金,欲以平贾(价)入钱,及当受购、偿而毋金,及当出金、钱县官而欲以除其罚、赎、债,及为人除者,皆许之。各以其二千石官治所县十月金平贾(价)予钱,为除。”而且,罪犯罚金也按平贾论定:“诸盗囗,皆以罪(?)所平贾(价)值论之。”(《盗律》)平贾(价)则以黄金为比价的标准,正如上文“钱律”一小节中所提到的“凡物之平贾皆当以黄金为程矣。”
 
兴律
            《二年》列有《兴律》9条,其中还有断简数枚,能明确表达律意的实际上只有6条。
 
金布律
            在《摭遗》卷十七的《金布律》中有“毁伤亡遗失县官财物”、“罚赎入责呈黄金为价”、“平庸”、“坐赃”4小目,主要是针对官府府库管理方面的法律。与《二年》“金布律”中提到“县官”的9条律文,有县官及徒隶袍绔的规定等与沈氏所摭遗的《金布律》律文相合,主要是对官吏管理方面权利和义务的规范。由此可见,这里的“金布”指的不是货币而是仓库钱粮,犹如明清律中的“仓库”和“钱债”那样。不能把它说成是关于货币的法律。再回过来看《秦律十八种》中的《金布律》关于货币方面的法律条款,实际上主要也是针对官府管理而言的。
居延简有见“初元五年四月壬子,居延库啬夫贺以小官印行丞事,敢言囗”(合校312•16)小官,也称稗官。见《汉书•艺文志》注:稗官为“小官”。《二年》金布律有规定:“囗囗囗囗囗囗吏囗囗囗囗告官及归任行县道官者,若稗官有印者,听。”(第426简)并“券书上其廷”以封藏。此“以小官印行丞事”即为实例。小官印,为四字方印,与私印的作用相同。
 
三、《摭遗》有而《二年律令》所无的律目内容
           
            《摭遗》有而《二年》所无的律目有:囚律、厩律、傍章、越宫律、酎金律、尉律、田租税律、上计律、大乐律、尚方律、挟书律,凡11目。虽然我们无从一一对勘,但是,还是能看到这11目律文的部分内容在《二年》相关条目中的情况,就像上文中我们将田租税律与《二年·田律》相比照的做法那样。在无法逐条加以比照的情况下,我们还是想作些勾稽和综合的考察。现分别考述如下:
 
囚律
            囚律在《摭遗》巻六,内容多于《捕律》。沈氏在《囚律》中列有:诈伪生死、诈自复除、告劾、传覆、系囚、鞠狱、断狱等七小目。从七小目的标目名称来看,有些律文的归类尚欠妥当。《二年》中虽然没有单列“囚律”一目,但有内容可在其他律目中见到。如《二年•贼律》中有“诸诈增减券书”条(第14、15简);《二年》有《复律》律目及其律文(第279、280简;《二年•具律》中有“劾人不审,为失”条(第112简)、“治狱者各以其告劾治之”条(第113简),有“鞫狱故纵、不直”条(第93至98简)等有关告劾、传覆、鞠狱、断狱方面的律文。另外,还专列有《告律》律目。由此可见,在汉律中原本并无“囚律”一目,之所以沈氏列此名目,主要是一受《法经》六法、“汉律九章”说的影响;二是出于对《唐律》律目的参照。沈氏在《摭遗》巻一《囚律》目下加按语说:“《汉律》本于李悝,其篇目之次第,必当遵悝之旧。”
居延简中见囚律律文一条:“囚律:告劾毋轻重皆关属所二千石官”(新简EPT10•2A)关者,通也。告劾必须上移文给所属二千石官。此条告劾内容明确归属囚律,而在目前所见的《二年》中并无“囚律”之目
 
厩律
            厩律在《摭遗》巻十三,沈氏加按语说:“厩亦事律也,自以厩事为主。”在《睡虎》秦律中也称为“厩苑律”,或称厩律。仅2条。1989年在湖北龙岗六号墓出土的秦简大致也多为“厩苑律”的律文残简。管理苑囿和牲畜饲养方面的法律理当不可或缺,或许厩苑律的内容与《二年》抄录者的实际需要关系不大,未有抄存。部分饲养牲畜方面的内容为官府的职责,所以在《金布律》内。
 
傍章
            傍章,不当作律目看,即沈氏所谓“律所不及者”。
 
越宫律
            越宫律,为张汤所制。《晋书•刑法志》:“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无疑它制于吕后二年之后。
 
酎金律
              酎金律,《摭遗》巻十七《酎金律》沈氏按语云:“酎金之制,丁孚云文帝所加,张晏属之武帝。”既然为文帝或武帝之创制,吕后时期无有此律在情理之中。
 
尉律
            沈氏在《摭遗》卷一中引《说文》序、段注等之后,他说:“‘尉律’之义,段氏以尉为廷尉之尉,而律即萧何《九章》之律,桂氏之说略同。惟小徐以为《汉律》篇名,段、桂皆不从之。惟许序所引律文乃汉初取人之法,不专指廷尉。”并引董彦远所云“《尉律》四十九类”之后说:“则其目必多,今巳无考。”至此,《尉律》所指,沈氏并未明确,只是在《摭遗》卷十七中引了“太史试学童”“学僮十七巳上始试”等若干史料,归入《尉律》目下。纵观所引史料,大凡属于《二年》中的《史律》目下的律文内容。如:《史律》有:“史、卜子年十七岁学”“试史学童以十五篇”等条,与《摭遗》卷十七所引相近。因此,这些《摭遗》卷十七所引的史料当属于《史律》。
 
田租税律
            田租税律,巳在上一节“田律”一目下略作说明。
 
上计律
            上计律,按沈氏的说法,“疑此律为《朝律》之一目”。(《摭遗》卷一)史称《朝律》为赵禹所作。《晋书•刑法志》:“赵禹《朝律》六篇。”如是,《上计律》当作于吕后二年之后。今“上计”一语出现于《二年》,有云“谒任史、卜,上计脩法。”(第484简)“以为卜上计六更。缺,试脩法,以六发中三以上者補之。”(第478简)此二律条均在《二年•史律》中,因计吏而进于朝,显然,谒任史、卜,践更对象都是上计内容的一部分,可补史记之不足。其实,上计考绩之制早在先秦时期就巳存在,只是是否列入法律,尚不可知。
            在《摭遗》卷十八《上计律》目“计偕”条下,沈氏加按语云:“计偕之制,始于孝武,乃用人之事,无关上计者。”然而,“计偕”一语今见于《睡虎•仓律》“县上食者籍及它费太仓,与计偕。”即与各县每年的帐簿同时上报。事实上,“计偕之制”早建于秦,非孝武方始有;指用人之事,但也并非纯指用人之事。
居延简中有见“奏闻趣报至上计囗”(合校484•39)“命者县别课与计偕,谨移应书一编,敢言之”(合校47•6A)等有关上计内容的木简,尽管说〈宣帝纪〉中说,上计簿具文而已;而事实表明上计之制在正常的施行中。
 
大乐律
            大乐律,沈氏取此律目于《周礼》注:“汉《大乐律》曰,卑者之子不得舞宗庙之酎。”(1716页)律目有据,惜无遗存。在《睡虎•内史杂》中有“下吏能书者,毋敢从史之事。”条;下吏者,指一种罪犯,这种下吏与隶臣、城旦同工,社会地位低下,即使能够书写,也不能从事史的事务。此理与“卑者之子不得舞宗庙之酎”同。
 
尚方律
            尚方律,沈氏云:“无事可证,缺之。”此律目秦汉史籍中无有记载,沈氏取义于《宋书》,但无法证实它的曾经存在,所以沈氏又说:“《宋书》所言当考。”
 
挟书律
            挟书律,《汉书•惠帝纪》云:四年(前191),“除《挟书律》。”张晏注云:“秦律敢有挟书者族。” 挟书者族是否列入秦律,至今未有确证;即使秦时制订有挟书律,在惠帝四年则巳废止。吕后时期必无此律。
 
四、《二年律令》有而《摭遗》所无的律目内容
           
            《二年》有而《摭遗》所无的律目有:告律、亡律、收律、置吏律、均输律、传食律、囗市律、行书律、复律、赐律、效律、傅律、置后律、爵律、徭律、秩律、史律,凡17目。它们虽为《摭遗》所无,但绝不能说就没有可互补、互证的内容。有哪些互补、互证的内容呢?现试作考述如下:
 
告律
            有关诉讼方面的法律,在《摭遗》巻六《囚律》中有“告劾”“传覆”“鞠狱”“断狱”诸小目,可供比勘。
            在《告律》中,“告人不审”的处断与秦律有所不同。《睡虎•法律答问》对“告人不审”行为的分析相当细密,而且早有“廷行事”为参照。如“甲告乙盗牛,今乙贼伤人,非盗牛也,问甲当论不当?不当论,亦不当购;或曰为告不审。”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应作为“告人不审”即控告不实论处。“告人不审”按成例“赀二甲”罚二甲。而汉初《二年律令》则对此种情况不作“告人不审”论处,律文是这样的:“告人不审,所告者有它罪与告也罪等以上,告者不为不审。”(第132简)所告者,如同乙盗牛;有它罪,如同乙贼伤人,乙贼伤人之罪一般在盗牛之上,判断为“告者不为不审”。《摭遗》无记录。
《二年》有律文云:“杀伤大父母、父母,及奴婢杀伤主、主父母妻子,自告者皆不得减。”指出对自告必须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鞠狱、断狱的律文,《二年》在《具律》中。
居延简中有“移人在所县道官,县道官狱讯以报之,勿征逮,征逮者以擅移狱论。”(新简EPS4T2•101)一简,从内容和文字形式看,此简可能是当时告律条文的遗存。《昭帝纪》“坐收系郡邸狱”如淳注云:“谓诸郡邸置狱也。”告律规定不允许擅自移狱。
 
亡律
            《二年》中既有捕律又有亡律,后代合而为一,为“捕亡律”。
            在秦律中对服劳役刑的人逃亡了,监管不力者将处“赀一甲”及至“耐”(《法律答问》第127、128简)西汉后期处理也不轻,见居延简《合校》27•24 :“囗囗囗囗        囗部卒亡不得,罚金四两。”
            《二年•亡律》云:“匿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与同罪。其所匿未去而告之,除。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减,亦减舍匿者罪。所舍”( 第167简)这是一条有关犯窝藏罪的法律条文。《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上有任侯张越在高后三年(前185)“坐匿死罪,免。”,平悼侯嗣执在孝景中五年(前145)“坐匿死罪,会赦,免。”的记载。在《汉书•王子侯表》上还记载有武帝时元封四年(前107),毕梁侯婴“坐首匿罪人,为鬼薪。” 这些都是在吕后二年以后发生的犯窝藏罪的实例。表明《二年》上的这条律文相沿用的时间很长,约有将近百年;而且从增加“为鬼薪”的刑处看,可能后来还有过补充或修订(也许原本就有,只是《二年》没有抄录)。沈家本在《摭遗》卷七中对毕梁侯婴“坐首匿罪人”提出疑问:“此罪人不知何罪?”所藏匿罪人罪行的性质与藏匿者应负的法律责任有着直接的关系。在秦律中早有“与盗同法”“与同罪”的法律规定。在这里,汉初也有同样性质的规定,只是程度上有所不同。《二年•亡律》上是明确的,藏匿犯死罪的罪人,处以“黥为城旦舂”;除死罪外,藏匿罪人的人与被藏匿的罪人同罪。
            在《睡虎•封诊式》“囗捕”的爰书中有这样一段记载,罪犯丙有杀伤人罪而逃亡在外。昨天白天男子甲(犯有盗牛罪)发现丙隐藏在市庸里面,于是将他捕获,前来自首。在这里隐藏在市庸里面的丙被人雇佣着,这样也就存在有雇佣丙的雇主,雇主就是舍匿罪人者。可惜在这份爰书中未能涉及到这个问题,只表明这类问题秦时也同样是存在的,法律的关注和适用如何,只能暂付阙如。
            还有一个“过致资给”问题。《唐律•捕亡律》云:“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罪人有数罪者,止坐所知。”在这里巳明确分出知情与不知情,并对藏匿罪行轻重不同的罪人作区别对待。
 
收律
              收律,关于收捕人的法律规定。5条。秦商鞅变法造连坐之法,《史记•商君列传》:“(秦孝公)卒定变法之令,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汉初《收律》主要内容是收孥,将罪犯家属收入(以及没收家财)官府为奴隶。如《收律》律条云:“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论;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第176简)家属告发了,可以免除没收或判刑;反证,可知罪犯家属或者被连坐而判罪或者被收孥。
         沈氏在《摭遗》卷十《具律二》“收孥相坐”条的按语中说:“汉初之法,未知与秦制是否相同?观诏文特举父母妻子同产言,可见汉法并未全袭秦制。第文帝巳尽除之,何以武帝以后仍有父子兄弟夫妻相坐之狱?”现在看来,《二年•收律》表明汉初之法承袭秦制不止父母妻子同产言,如“有罪当收,狱未决而以赏除罪者,收之。”(第178简)汉简《二年》列有“收律”一律目,而秦律中则无。是没有抄录,还是秦律中本来就没有将“收律”列入法典?都有可能。在文帝废除肉刑的同时也把收孥及连坐之法废除了,但不久到了景帝后又恢复了肉刑,至于“收律”的法律文本是否沿用,尚不可知,但是,收孥之法的实际存在,是无可置疑的。
 
置吏律
         与《睡虎》秦律一样,《二年》有《置吏律》一目。《睡虎》的《置吏律》仅存3条,而《二年》抄录有《置吏律》10条,比《睡虎》为详。
 
均输律
            均输律,关于管理交通运输方面的法律。仅存有1条,还有残简一枚,留有五六字。后世有“津关律”,当与此相类。《二年》又存有《津关令》20条,大多以诏制的形式颁发,与《均输律》不同,与 “津关律” (假设当时存在)也有不同的分工。律与令有着不同的性质和法律适用。
 
传食律
            与《睡虎》秦律一样,《二年》也有《传食律》一目。它是关于驿传供应饭食的法律。《睡虎》的《传食律》仅存3条,而《二年》抄录有《传食律》4条,内容比《睡虎》为详。
敦煌简有见“律曰:诸使而传不名取卒甲兵    禾稼簿者皆勿敢擅予”(疏838)此律条可归属于传食律。
 
囗市律
            囗市律,律目中的缺字是不是个“关”字?现见的是2条关于市贩方面的法律。与《睡虎》秦律中《关市》相近。由此可以推知律目中的缺字很大可能是个“关”字。如《韩非子•外储说左上》所云:“卫嗣公使人为客过关市”之关市,即关上集市;《关市》则是管理关和市的税收等事务的法律。
            《睡虎》秦律中《关市》仅有的“为作务及官府市,受钱必辄入其钱缿中,……”一条,与《二年•金布律》“官为作务、市及受租、质钱,皆为缿,封以令、丞印而入,与参辨券之,辄入钱缿中,上中辨其廷。”条内容相近;规定则更加细密。至于《二年•金布律》“官为作务”条何以不像《睡虎》秦律那样放在《关市》中?笔者以为它很可能就是《二年》《囗市律》中的一条:查《竹简出土位置示意图》可以发现“官为作务”条(编号C160)与《二年》《囗市律》的诸条竹简(编号F169、F170等)位置靠近,很有可能出土时造成错简。如是,我们还可以据此为《囗市律》中的缺字“囗”即“关”字增加一条证据。
            《荀子•富国》所云:“苛关市之征,以难其事。”汉初,关市之征又怎样呢?在《二年律令》中未有直接的反映。倒在《数算书》中有些例题颇有参考价值。如“狐出关”题中有假设“狐、狸、犬出关,租百一十一钱。”又,“狐皮” 题中有假设“狐皮卅五裁、狸皮廿五裁、犬皮十二裁偕出关,关并租廿五钱。”又,“负米” 题中有假设“人负米不知其数以出关,关三,[三]税之一……”
 
行书律
            行书律,与《睡虎》秦律一样,《二年》有《行书律》一目。《睡虎》的《行书律》仅存2条,而《二年》抄录有《行书律》8条,较为详细。《摭遗》卷十三《厩律》有“无因邮奏”、“邮行有程”二小目,沈氏加按语云:“邮行有一定之程,律内当有明文。”这一点原是一种推测,今天才得到验证。《二年》第273至第276简就有明确的邮行规程,如:“邮人行书,一日一夜行二百里。不中程半日,笞五十;过半日至盈一日,笞百;过一日,罚金一两。”
在居延简中所见到的邮行规程是这样的:“官去府七十里,书一日一夜当行百六十里。书积二日少半日乃到,解何?书到各推辟界中。必得事案到,如律令。言:会月廿六日,会月廿四日。    不中程百里,罚金半两;过百里至二百里,一两;过二百里,二两。不中程车一里,夺吏主者劳各一日;二里,夺令相各一日。”(新简EPS4T2•8AB)此为《行书律》残文,或称传书律,因为在秦律中称行书,在汉简中有称传书。《二年》行书律规定有严格的邮行规程,以时间为计程标准,居延则计以路程;在计程标准方面也有所不同,这与地理环境,与时代背景的不同有关。
 
复律
            复律,关于免除赋役的法律。正如沈氏解释的那样,“复者,复除也。赋、役二者皆免之也。”(1631页)《二年》《复律》仅抄存1条,如下:
 
           囗囗工事县官者复其户而各其工。大数率取上手十三人为复,丁女子各二人,它各一人,勿算徭赋。家无当徭者,得复县中它人。县复而毋复者,得复官在所县人。新学盈一岁,乃为复,各如其手次。盈二岁而巧不成者,勿为复。
 
说的是免除工匠徭赋的法律。特别是对工艺技术熟练的“上手”,尤其给予优惠。这是一条獎励先进的政策,二千多年后的今天读到这一条也不能不钦服先人的得体赏罚。这项獎励的比例是十分之三,政策优惠,可以惠及子女,惠及所在地区。这是一条很好的獎励政策。在《睡虎》秦律中有《均工律》一目,今存2条,其中也有獎励学徒的内容,说:“能先期成学者谒上,上且有以赏之。”相对而言,它没有上引汉初《复律》那样明确具体;当然秦律也可能有这方面的律文,只是没有抄录而巳。沈氏《摭遗》卷十四有关“复”的条目,置于《户律》目下,但是,对熟练工匠的“复”则未有记载。《摭遗》上有对有功之军吏军卒的“复”;有对年高者的“复”;有对残疾者的“复”;有对孝弟力田者的“复”;有对产妇的“复”;有对功臣之后的“复家”;对戍边死者赐复等,却无一条是言及工匠的。
 
赐律
            赐律,关于恩赏方面的法律。有赐衣物的标准、对象及治丧赐棺椁等具体规定。这方面另有“公令”下颁。《汉书•何並传》如淳注:“《公令》,吏死官,得法赙。”
居延简中有:“各持下吏,为羌人所杀者,赐葬钱三万,其印绂吏五万,又上子一人,名尚书。卒长囗       奴婢二千,赐伤者各半之。皆以郡见钱给长吏临致,以安百姓也。早取以见钱囗“(合校267•19)这是对被西羌所杀者的优抚诏书。又,“月存视其家,赐肉卌斤、酒二石,甚尊宠。郡大守、诸侯相、内史所明智也。不奉诏,当以不敬论。不智”(合校126•41,332•23,332•10A、B)这是对死伤家属的存问。
 
效律
            与《睡虎》秦律一样,《二年》有《效律》一目,而且比较完具的律文。它是关于核验官府财物的法律,《二年•效律》仅5条,大多在《睡虎•效律》(23条)律文中可以看到它们的影子,对比之下,《二年•效律》律文相对简约。如“效案官及县料而不备者,负之。”“出实多于律程,及不宜出而出,皆负之。”二条在《睡虎•效律》中都有称量物资的具体数量,有法律规定的具体限度等,律条的字数要多出三四倍。可能是《二年•效律》的抄录者主观省写的结果。但是,这些在《摭遗》中均无事可录。
 
傅律
            在《摭遗》卷十四《户律一》中引《汉书•高帝纪》如淳注:“律,年二十三傅之畴官,各从其父畴学之,高不满六尺二寸以下为罢癃。”一条,在《二年》中则归属《傅律》,见《张家山汉墓竹简》第365简 “畴官各从其父畴,有学师者学之。” 和第363简“当傅,高不盈六尺二寸以下,及天乌者,以为罢癃。”若按照《汉书•高帝纪》如淳注的记述顺序,这两枚简是紧连着的,第363简当紧接在第365简的后面。实际上它们是不同内容的两枚简,前者说的是承袭家业,后者说的是对罢癃残疾的论定。再看第365简、第363简的图版,也可看出,第365简律文结尾在简的中间偏下,表明条文巳经结束。对于傅的年龄,是傅籍之傅,还是“傅之畴官”之傅,沈家本主张予以区别,这是对的。史书上说“年二十三傅之畴官”,就把傅籍的年龄定在二十三,或说攺二十,是较旧法为严;或说本年十五以上出算赋,今宽之。其实,这样的争论是史籍记载有误造成的。“傅之畴官”中的傅字当是衍文所致,在《二年•傅律》 “畴官各从其父畴,有学师者学之。”( 第365简)中并没有“傅之畴官”字样,与傅籍之傅无关。傅籍的年龄是有明确记载的,而且按不同的身分规范了傅籍的法定年龄,《二年•傅律》云:“不更以下子年廿岁,大夫以上至五大夫子及小爵不更以下至上造年廿二岁,卿以上子及小爵大夫以上年廿四岁,皆傅之。” (第364简)
            《傅律》又说:“公士、公卒及士伍、司寇、隐官子,皆为士伍。”士伍是没有爵级的成年男子。《汉书•淮南王传》如淳注云:“《律》,有罪失官爵,称士伍也。” 《汉旧仪》:“无爵为士伍。”士伍傅籍的年龄在几岁?可能是17岁。我们的依据是秦律。在秦律中有《傅律》一目,《睡虎地秦墓竹简•编年记》中记载“今元年,喜傅。”墓主喜当时的年龄是17周岁;如此说来秦代傅籍的年龄就定在17周岁。另外,在汉初的《二年•具律》中云:“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据此,17岁被看作为成年与否的界线;这一点不也正可以把它作为士伍17岁傅籍的旁证?
 
置后律
            置后律,安置有爵者后嗣及家室的法律规定。《睡虎》秦律有《除弟子律》,在《除弟子律》中,云:“使其弟子赢律,及笞之,赀一甲。”这是对弟子,还不是对有爵者的后嗣。在秦律中是否有像《置后律》这样的法律规范还不可知。《睡虎》秦律有“葆子”一词对葆子有优待的政策。
            《奏谳书》云:“故律曰:死夫(?)以男为后。毋男以父母,毋父母以妻,无妻以子女为后。” (第180简)这是吕后二年以前的法律条文,是关于置后的议罪案例。
            《摭遗》卷十九有《任子令》一目,零星提及而巳,远不如《置后律》周详。此令名见《汉书•哀帝纪》“除任子令。”应劭注:“《汉仪注》吏二千石以上,视事满三年,待任同产若子一人为郎。”当以“置后律”归属于汉律律目。
 
爵律
            爵律,关于有爵者的法律规定。抄存有3条。从内容看,似可归并到《赐律》中去。在这中间,爵及赐均可抵罪:“当拜爵及赐,未拜而有罪耐者,勿拜赐。”而且,爵级能抵钱,一级万钱:“诸当赐受爵,而不当拜爵者,级予万钱。”实际上它是由先秦发展而来。《睡虎》中《军爵律》有云:“欲归爵二级以免亲父母为隶臣妾者一人,及隶臣斩首为公士,谒归公士而免故妻隶妾一人者,许之,免以为庶人。”退还爵级可以为父母、妻子赎罪,这些即所谓的古律荫减荫赎,显然它们都是后世官当的滥觞。
            《摭遗》卷十《具律二》有“爵减”条,引有《汉书•薛宣传》及颜注,说明爵减的存在,并在按语中联系《唐律》,云:“诸七品以上之官……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减一等,与爵减之意相合。” 对照汉初法律,《二年•置后律》云:“女子比其夫爵。”而《二年•具律》又云:“杀伤其夫,不得以夫爵论。”鉴此,可反证汉初巳有爵减之制,只是如何减法有所不同罢了。
居延简《合校》162•6—18:“囗令赐一级        元康四年令        ∽    出囗”诸简均为赐爵令的对象和内容。元康四年,前62年,宣帝之时。又,《合校》217•3简:“永光二年二月甲辰,赦令赐男子爵一级        囗乙丑囗囗赐爵三级”也是赐爵令的一部分。永光二年,前42年,元帝之时。
 
徭律
            徭律,是关于徭役的法律。在本文的第二节中巳有所涉及。在此律目下有5条律文,主要有减免徭役、运输所用车牛、徭使的对象等规定。在《睡虎》中同样有《徭律》一目,抄录的是有关修筑墙垣、维修禁苑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摭遗》无《徭律》,而有《兴律》,它将兴与徭合二为一,而在《睡虎》秦律和汉初的《二年律令》中是将它们分开的,分开的依据我们从律条中可以看出,可能是一侧重戍边,一侧重传送等役使;据《史记》记载惠帝、吕后时期曾大力建筑长安城,规拓京师,《兴律》《徭律》是其保证,沈氏《摭遗》卷十二作了较为详细的摘录,认为“兴筑关于役民,兴事之重要者也”“其不欲劳民之意,即寓于劳民之中”。《二年•徭律》云:“若擅兴车牛,及徭不当徭使者,罚金各四两。”(第415简)擅兴车牛不放在《兴律》而放在《徭律》中,表明当时对它的分类也不是很清楚的。唐有《擅兴律》,明白合一。至于在汉代的什么时候起它们合而为一了,我们不得而知,只能暂付缺如。
 
秩律
            秩律,关于官吏俸禄方面的法律。秦商鞅变法中就有“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的内容。王国维《流沙坠简》考释:“汉制计秩自百石始,百石以下谓之斗食,至百石则称有秩矣。”今《二年•秩律》中俸禄最低的是“(县、道传马、候、厩)无乘车者,及仓、库、少内、……都市亭廚有秩者及毋乘车之乡部,秩各百廿石。” 秩百廿石为最低(吕后时期)。也可能有竹简抄录者漏抄的。迄今为止,将官吏的品级及其俸禄记载得如此详细的,《二年》的《秩律》可为之最。可与《汉书·百官表》、《汉旧仪》对照看。
            在此之前,《睡虎》秦律中未见有《秩律》律目及这方面的法律规定。秦律《传食律》中提到了有爵级者(自官大夫以上)经过传驿时的饭食供应。不更、谋人(簪袅)、上造及以下,饭食供应都是不一样的,而且有相当具体的细则,等级之间的差别很鲜明;与我们在《爵律》中看到的赐爵衣食的细密情况十分相似。由此可以上溯到秦,《睡虎》中有御史、大夫、官大夫、不更、谋人(簪袅)、上造等爵名;上述汉初的赏赐和官吏俸禄在始皇时大致也是如此,是否列入法律不得而知。在《二年·秩律》中,所法定的官吏俸禄从比二千石到比百二十石不等;它们受法律保护,因之,汉初时期的封建等级制度普遍得以加强,在此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相沿用。
            在《摭遗》卷十九有《秩禄令》一目,但未及爵秩。《史记•吕太后本纪》集解引注云:“汉《秩禄令》及《茂陵书》:姬,内官也,秩比二千石。”是否《秩律》存在的同时又颁行有同样性质的《秩禄令》?不得而知。
            《摭遗》卷十五《户律二》从史籍中摘引有秩的零星材料有:“三辅都尉、大郡都尉秩皆二千石”条,“除吏八百五百石秩”条,这些材料可以证明爵秩的客观存在。沈氏在按语中说:“后赐爵关内侯,秩中两千石。汉九卿并二千石,霸(黄霸)与王成皆增秩为中二千石,等于九卿矣。” “《百官表》谏大夫秩比八百石,它无八百石、五百石者。盖成帝除之,故《表》亦不具。” 尽管这些都是宣帝之后的事,但可见它们并非自创,而是以往爵秩制度的沿习。
 
史律
            史律,关于培养和选拔史、卜人才的法律。史,以文书为职务者,祝、卜,从事祝告、占卜职务者。对从事这类职务的人的培养和选拔都有明文规定,且相当细密。其中,有对这类人员的年龄限制、考试内容以及徭役规定等。《睡虎》秦律《内史杂》中有若干条目的内容也属于这一方面的,如:“令赦史毋从事官府。非史子也,毋敢学学室,犯令者有罪。”“下吏能书者,毋敢从史之事。”条。这表明汉初对培养和选拔史、卜人才的迫切需要和重视,《史律》的内容相对丰富了,它势必要从秦律《内史杂》中分离出来,
            有关培养和选拔有特殊要求的职业的规定,《睡虎》秦律中有些条目放在《内史杂》中,汉初《二年》则独立《史律》一目,而《说文》叙所引律文则又置于《尉律》中,这表明在汉代立法者对它的归目还把握不准,处在反复斟酌的不定过程中。司马迁在《史记•儒林传》中提到“广厉学官之路”的《功令》,沈氏为此在《摭遗》卷一列有《功令》一目,不过他在按语中肯定了《索隐》的看法,认为它当属《学令》,而不属于《选举令》。《唐令》中有《学令》,又有《选举令》,但是从《二年•史律》培养和选拔史、卜人才的内容看,无论是置于《学令》还是置于《选举令》,都似是而非,是后人未能见到汉律《史律》原文而作出的推测而巳。《史律》一目订立在汉初,至于以后有所删改,那也是很可能的,以致后人不知《史律》的曾经存在。
           


还有薛允升的《汉律辑存》。据《自序》云,此书经“庚子之变,为某舍人所得,匿不肯出,百计图之,竟未珠还,良可惋惜。”当时,此书沈氏未能得见,故有此叹惋。今见于《中国法制史料》。在《中国法制史料》一书中还有清人孙清凤编纂的《集汉律逸文》、清人汪之昌编纂的《汉律逸文》。
矫制的“矫”,在《二年律令》的第11号简上原写作“挢”。也有写作“桥”的,见第66简。
附带说明一下:《唐律•贼盗》“诸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绞。”中“略人”、“略卖人”中的“略”字,应如何解释?在《唐律》的原夹注称“不和为略”,表示有违背别人意志,强迫他人接受支配的意思。然而,在《唐律》“疏议”中有“略人者,谓设方略而取之”的解释。《明律•贼盗》中也有“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条。显然,“略”又含“方略”义,侧重于“诱取”。由此可见,“略”所包含的“强取”、“不和”之义,也包括“诱取”在内。见《秦汉律中的“廷行事”》一文。
见《秦汉律中的“廷行事”》一文。
见《“爵戍”考》一文。
《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版第147页。
《历代刑法考》第三册第1380页。另见1440页《汉律摭遗》巻四,有关盗铸钱的内容放在《贼律二•诈伪》中。
《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版。
又如,《算数书》“程禾”一题假设舂米的比率恰与《睡虎•仓律》的算式大致相同。表明算数的题目不会离现实生活太远。这也可作为上述例子的旁证。
钱剑夫:《秦汉货币史稿》,湖北人民出版社1986年6月版,第94页。文中说有这样一段话:“不过,这里还存在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即是西汉所说的‘金’和‘黄金’实为两事。大抵凡言‘黄金’的才是真正的金子,只说‘金’的则为用钱折合的一个数目,不必即是真正的黄金。”
在《睡虎地秦墓竹简》(1978年文物版)仅有两处出现“金”字:“其出入钱以当金、布,以律。”注云:“金,黄金。”(第56页)“府中公金钱私贷用之,与盗同法。”译文将“金钱”看作一词。(第165页)另外,有4处提到“当购二两”有注云:“二两,指黄金二两。”(第208、209页)上述“金钱”中的“金”可视作黄金看,其他似乎都只能看作“金”仅是用钱折合的一个数目。
《历代刑法考》第三册第1380页。
《汉书•贾捐之传》及如淳注。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81页 。
《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年8月。
《历代刑法考》第三册第1377页。
《汉仪》:“《酎金律》,文帝所加,以正月旦作酒,八月成,名酎酒。因合(一作令)诸侯助祭贡金。”见《汉官六种》,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218页。
对照《二年律令》图版,此“以”字仅留一小横,当是“卜”字之残余。作“以”,误。
《摭遗》卷十八《上计律》“计偕”目下引有《汉书•武帝纪》“县次续食,令与计偕。”句,句中“续食”之续,《补注》认为当作“给”。其实,“续食”不误,相继给食是也。《睡虎》秦律《属邦》就有“受者以律续食衣之”一语,并非“义不可通”。
分别见于《历代刑法考》第三册第1717页和第1381页。
《历代刑法考》第三册,第1506页。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9页。
原文是:“丙坐贼人囗命。自昼甲见丙阴市庸中,而捕以来自出。”
引文中的“收”字,《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75页注(三)“相司”条引作“牧”。对此历来说法不一,今见《二年律令》《收律》条文,似以“收”字为正。
《历代刑法考》第三册第1631页。
鉴于《复律》与“均工律”的关系,上引律文第278简简首的两字可能是“诸均”。简上“土”旁还依稀可辨。
《睡虎地秦墓竹简•编年记》整理者在注45中提到汉制,说:“汉制傅籍在二十或二十三岁。”对照上文所引《二年律令》中的《傅律》律文,汉制傅籍的年龄与爵级直接有关,20、22、24不等。
《汉律摭遗》卷十二。 《历代刑法考》第1598页。
《汉律摭遗》卷十五。《历代刑法考》第1653页。

寓于劳民之中”。《二年•徭律》云:“若擅兴车牛,及徭不当徭使者,罚金各四两。”(第415简)擅兴车牛不放在《兴律》而放在《徭律》中,表明当时对它的分类也不是很清楚的。唐有《擅兴律》,明白合一。至于在汉代的什么时候起它们合而为一了,我们不得而知,只能暂付缺如。

 
 
秩律
            秩律,关于官吏俸禄方面的法律。秦商鞅变法中就有“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的内容。王国维《流沙坠简》考释:“汉制计秩自百石始,百石以下谓之斗食,至百石则称有秩矣。”今《二年•秩律》中俸禄最低的是“(县、道传马、候、厩)无乘车者,及仓、库、少内、……都市亭廚有秩者及毋乘车之乡部,秩各百廿石。” 秩百廿石为最低(吕后时期)。也可能有竹简抄录者漏抄的。迄今为止,将官吏的品级及其俸禄记载得如此详细的,《二年》的《秩律》可为之最。可与《汉书·百官表》、《汉旧仪》对照看。
            在此之前,《睡虎》秦律中未见有《秩律》律目及这方面的法律规定。秦律《传食律》中提到了有爵级者(自官大夫以上)经过传驿时的饭食供应。不更、谋人(簪袅)、上造及以下,饭食供应都是不一样的,而且有相当具体的细则,等级之间的差别很鲜明;与我们在《爵律》中看到的赐爵衣食的细密情况十分相似。由此可以上溯到秦,《睡虎》中有御史、大夫、官大夫、不更、谋人(簪袅)、上造等爵名;上述汉初的赏赐和官吏俸禄在始皇时大致也是如此,是否列入法律不得而知。在《二年·秩律》中,所法定的官吏俸禄从比二千石到比百二十石不等;它们受法律保护,因之,汉初时期的封建等级制度普遍得以加强,在此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相沿用。
            在《摭遗》卷十九有《秩禄令》一目,但未及爵秩。《史记•吕太后本纪》集解引注云:“汉《秩禄令》及《茂陵书》:姬,内官也,秩比二千石。”是否《秩律》存在的同时又颁行有同样性质的《秩禄令》?不得而知。
            《摭遗》卷十五《户律二》从史籍中摘引有秩的零星材料有:“三辅都尉、大郡都尉秩皆二千石”条,“除吏八百五百石秩”条,这些材料可以证明爵秩的客观存在。沈氏在按语中说:“后赐爵关内侯,秩中两千石。汉九卿并二千石,霸(黄霸)与王成皆增秩为中二千石,等于九卿矣。” “《百官表》谏大夫秩比八百石,它无八百石、五百石者。盖成帝除之,故《表》亦不具。” 尽管这些都是宣帝之后的事,但可见它们并非自创,而是以往爵秩制度的沿习。
 
史律
            史律,关于培养和选拔史、卜人才的法律。史,以文书为职务者,祝、卜,从事祝告、占卜职务者。对从事这类职务的人的培养和选拔都有明文规定,且相当细密。其中,有对这类人员的年龄限制、考试内容以及徭役规定等。《睡虎》秦律《内史杂》中有若干条目的内容也属于这一方面的,如:“令赦史毋从事官府。非史子也,毋敢学学室,犯令者有罪。”“下吏能书者,毋敢从史之事。”条。这表明汉初对培养和选拔史、卜人才的迫切需要和重视,《史律》的内容相对丰富了,它势必要从秦律《内史杂》中分离出来,
            有关培养和选拔有特殊要求的职业的规定,《睡虎》秦律中有些条目放在《内史杂》中,汉初《二年》则独立《史律》一目,而《说文》叙所引律文则又置于《尉律》中,这表明在汉代立法者对它的归目还把握不准,处在反复斟酌的不定过程中。司马迁在《史记•儒林传》中提到“广厉学官之路”的《功令》,沈氏为此在《摭遗》卷一列有《功令》一目,不过他在按语中肯定了《索隐》的看法,认为它当属《学令》,而不属于《选举令》。《唐令》中有《学令》,又有《选举令》,但是从《二年•史律》培养和选拔史、卜人才的内容看,无论是置于《学令》还是置于《选举令》,都似是而非,是后人未能见到汉律《史律》原文而作出的推测而巳。《史律》一目订立在汉初,至于以后有所删改,那也是很可能的,以致后人不知《史律》的曾经存在。
           


还有薛允升的《汉律辑存》。据《自序》云,此书经“庚子之变,为某舍人所得,匿不肯出,百计图之,竟未珠还,良可惋惜。”当时,此书沈氏未能得见,故有此叹惋。今见于《中国法制史料》。在《中国法制史料》一书中还有清人孙清凤编纂的《集汉律逸文》、清人汪之昌编纂的《汉律逸文》。
矫制的“矫”,在《二年律令》的第11号简上原写作“挢”。也有写作“桥”的,见第66简。
附带说明一下:《唐律•贼盗》“诸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绞。”中“略人”、“略卖人”中的“略”字,应如何解释?在《唐律》的原夹注称“不和为略”,表示有违背别人意志,强迫他人接受支配的意思。然而,在《唐律》“疏议”中有“略人者,谓设方略而取之”的解释。《明律•贼盗》中也有“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条。显然,“略”又含“方略”义,侧重于“诱取”。由此可见,“略”所包含的“强取”、“不和”之义,也包括“诱取”在内。见《秦汉律中的“廷行事”》一文。
见《秦汉律中的“廷行事”》一文。
见《“爵戍”考》一文。
《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版第147页。
《历代刑法考》第三册第1380页。另见1440页《汉律摭遗》巻四,有关盗铸钱的内容放在《贼律二•诈伪》中。
《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文物出版社,1978年11月版。
又如,《算数书》“程禾”一题假设舂米的比率恰与《睡虎•仓律》的算式大致相同。表明算数的题目不会离现实生活太远。这也可作为上述例子的旁证。
钱剑夫:《秦汉货币史稿》,湖北人民出版社1986年6月版,第94页。文中说有这样一段话:“不过,这里还存在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即是西汉所说的‘金’和‘黄金’实为两事。大抵凡言‘黄金’的才是真正的金子,只说‘金’的则为用钱折合的一个数目,不必即是真正的黄金。”
在《睡虎地秦墓竹简》(1978年文物版)仅有两处出现“金”字:“其出入钱以当金、布,以律。”注云:“金,黄金。”(第56页)“府中公金钱私贷用之,与盗同法。”译文将“金钱”看作一词。(第165页)另外,有4处提到“当购二两”有注云:“二两,指黄金二两。”(第208、209页)上述“金钱”中的“金”可视作黄金看,其他似乎都只能看作“金”仅是用钱折合的一个数目。
《历代刑法考》第三册第1380页。
《汉书•贾捐之传》及如淳注。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81页 。
《龙岗秦简》,中华书局2001年8月。
《历代刑法考》第三册第1377页。
《汉仪》:“《酎金律》,文帝所加,以正月旦作酒,八月成,名酎酒。因合(一作令)诸侯助祭贡金。”见《汉官六种》,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218页。
对照《二年律令》图版,此“以”字仅留一小横,当是“卜”字之残余。作“以”,误。
《摭遗》卷十八《上计律》“计偕”目下引有《汉书•武帝纪》“县次续食,令与计偕。”句,句中“续食”之续,《补注》认为当作“给”。其实,“续食”不误,相继给食是也。《睡虎》秦律《属邦》就有“受者以律续食衣之”一语,并非“义不可通”。
分别见于《历代刑法考》第三册第1717页和第1381页。
《历代刑法考》第三册,第1506页。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9页。
原文是:“丙坐贼人囗命。自昼甲见丙阴市庸中,而捕以来自出。”
引文中的“收”字,《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第175页注(三)“相司”条引作“牧”。对此历来说法不一,今见《二年律令》《收律》条文,似以“收”字为正。
《历代刑法考》第三册第1631页。
鉴于《复律》与“均工律”的关系,上引律文第278简简首的两字可能是“诸均”。简上“土”旁还依稀可辨。
《睡虎地秦墓竹简•编年记》整理者在注45中提到汉制,说:“汉制傅籍在二十或二十三岁。”对照上文所引《二年律令》中的《傅律》律文,汉制傅籍的年龄与爵级直接有关,20、22、24不等。
《汉律摭遗》卷十二。 《历代刑法考》第1598页。
《汉律摭遗》卷十五。《历代刑法考》第16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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